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3989号
原告:梁睿,男,汉族,2011年10月21日生,住合肥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理人:卫某,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邢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9153M(1-1)。
法定代表人:肖学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许春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国飞,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1-1)。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东路55号金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04446。
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西路4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11535。
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39165。
法定代表人:胡厚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梁睿诉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睿法定代理人卫某、委托代理人邢淼、李洪亮,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春霞,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进、封陈,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睿诉称: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梁睿在滨湖和园22栋楼下玩耍,不慎掉入置于楼附近的通风井中,后经调查得知,通风井上覆盖的玻璃早已破裂,且上面覆盖一层凉席进行遮挡,从而导致在此处玩耍的年仅三岁的原告梁睿摔入井下,致使其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睿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其亲属也随后报警调查此事。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住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地点即滨湖和园22栋楼的建设单位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为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公共场所设施承担着管理义务,此次事故因其对该通风井未尽到安全防护和安全示警等义务,才导致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遭到了极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事故发生点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在设计、勘察、建设该通风井时标准及质量不符合建筑规范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点的监理单位,未尽到合理监理义务,导致通风井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59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65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42282.43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小区是回迁小区,原告没有缴纳物业费,物业费由烟墩街道缴纳,公共部位维修责任由烟墩街道负责;盖板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由建筑单位负责;原告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滨湖和园是我公司承建的,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移交给建设方,而且工程是合格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滨湖和园的建设单位,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项目已建成验收备案,符合规划要求,且已移交包河区烟墩街道办事处,忠实履行了作为建设单位的全部职责。原告诉称“因在设计、勘察、建设该通风井时标准及质量不符合建设规范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根据。二、原告跌入通风井,直接原因是该通风井上盖被损害、没有及时修复,因此安全隐患的产生及未及时消除,导致事故的产生。该通风井上盖损害及没有修复的责任主体,应为该幢楼使用者及小区物业管理机构,不是被告。三、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自玩耍中跌入通风井,与原告监护人疏于照看有密切关系,原告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滨湖和园小区22号楼下饭店吃饭时,由其奶奶陪同在该楼下边吃饭边玩耍,在其奶奶送饭碗回去时,原告爬上通风井盖,由于井盖存在破损情况,原告掉入通风井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枕骨骨折等,2015年5月19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恢复治疗;感染科、皮肤科进一步治疗,等等。同日,原告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出院诊断为支气管炎;药疹;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多休息,带药;建议脑外科就诊。2016年1月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
另查明,涉案通风井位于滨湖和园小区22号楼底下绿化带后面,与22号楼连接,前面有护栏隔开。事故发生时,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滨湖和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滨湖和园小区22号楼建设单位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为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计算45976.41元;2、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4.36元/天/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安徽省历儿童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另外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及原告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654元(104.36元/天/人×75×2人)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故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4、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5、原告年幼并一直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本起事件发生经过、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1600元;8、原告虽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但票据与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且有多份日期重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182.41元。
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出警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新闻报道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生,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上不满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随其奶奶等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22栋104室吃饭过程中,由其奶奶陪同在该楼下边吃饭边玩耍,在其奶奶送饭碗回去时,无人看管;另通风井位于22号楼绿化带后边,有护栏隔离,现原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行爬上通风井盖致坠落通风井中摔伤,其监护人及实际看管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滨湖和园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对通风井设施未及时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38154.72元(127182.41元×3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154.72元,其余损失89027.69元(127182.41元×70%)由原告监护人及实际看管人承担。被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滨湖和园22栋楼工程已于2009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通风井质量不合格以及该工程质量存在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滨湖和园小区为回迁小区,其只收取基础服务费,被告不负有公共设施维修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负有的是物业管理义务,与小区性质、收取物业费的数额以及公共设施维修义务等无关,且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应当免除相应责任,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睿18154.72元;
二、驳回原告梁睿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梁睿负担1372元,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董梦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