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11民初5266号
原告:**,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兴园北区,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3076866A。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系公司员工,住。
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7612F。
法定代表人:陈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坤,系公司员工,舍。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002993122G。
法定代表人:高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550号第二政务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7950806721。
法定代表人:张家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斯妤,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