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梁某与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4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1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天山路421号滨湖和园17幢1501室,公民身份号码340111201110219032。
法定代理人:卫梁勇,男,1987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梁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9153M(1-1)。
法定代表人:肖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天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1644C。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惠,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1045X9(1-1)。
法定代表人:高同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东路55号金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04446。
法定代表人:陈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西路4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11535。
法定代表人:刘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城南路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000000039165。
法定代表人:胡厚国。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城乡规划建设设计研究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11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认定被上诉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各被上诉人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显属不公,被上诉人完全未尽到对涉案通风井的管理职责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答辩称:滨湖和园小区是回迁小区,被上诉人只收取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支付的技术服务费,该小区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均由滨湖世纪社区服务中心负责,被上诉人不负有公共部分维修的责任,故服务中心应承担责任;2、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3、本案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没有尽到安全建设义务,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本公司不承担责任。2、关于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合肥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中的涉及到通风栏目均为空白,该空白是因为系室内的通风空调,不在我司施工的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公司作为滨湖和园的建设单位,是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项目已经建成验收备案,符合规划要求,也已移交给包河区,履行了建设单位的全部职责;2、上诉人跌入通风井的直接原因是通风井下盖损坏未及时修复,该主体应是该栋楼全体使用者和小区物业,且上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玩耍跌入通风井,监护人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物业服务机构共同承担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滨湖和园小区22号楼下饭店吃饭时,由其奶奶陪同在该楼下边吃饭边玩耍,在其奶奶送饭碗回去时,原告爬上通风井盖,由于井盖存在破损情况,原告掉入通风井中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小脑挫伤、创伤性颅内出血、枕骨骨折等,2015年5月19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恢复治疗;感染科、皮肤科进一步治疗,等等。同日,原告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药疹;颅脑损伤,出院医嘱为多休息,带药;建议脑外科就诊。2016年1月8日,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
另查明,涉案通风井位于滨湖和园小区22号楼底下绿化带后面,与22号楼连接,前面有护栏隔开。事故发生时,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滨湖和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滨湖和园小区22号楼建设单位为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勘察单位为合肥市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又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起事件受伤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据实计算45976.41元;2、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7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4.36元/天/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安徽省历儿童医院神经外科的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医嘱建议休息及原告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5654元(104.36元/天/人×75×2人)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营养期经鉴定为75天,故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4、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1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5、原告年幼并一直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原告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合本起事件发生经过、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1600元;8、原告虽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但票据与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且有多份日期重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9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182.41元。
原判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出生,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时上不满4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随其奶奶等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22栋104室吃饭过程中,由其奶奶陪同在该楼下边吃饭边玩耍,在其奶奶送饭碗回去时,无人看管;另通风井位于22号楼绿化带后边,有护栏隔离,现原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行爬上通风井盖致坠落通风井中摔伤,其监护人及实际看管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滨湖和园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对通风井设施未及时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酌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38154.72元(127182.41元×3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154.72元,其余损失89027.69元(127182.41元×70%)由原告监护人及实际看管人承担。被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滨湖和园22栋楼工程已于2009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实际居住使用,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通风井质量不合格以及该工程质量存在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滨湖和园小区为回迁小区,其只收取基础服务费,被告不负有公共设施维修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负有的是物业管理义务,与小区性质、收取物业费的数额以及公共设施维修义务等无关,且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应当免除相应责任,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18154.72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1573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372元,被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元。
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梁某在随其奶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和园22栋104室吃饭过程中,由其奶奶陪同在该楼下边吃饭边玩耍,在其奶奶送饭碗回去时,上诉人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行爬上位于22号楼绿化带后边,有护栏隔离的通风井盖致坠落通风井中摔伤,上诉人的的监护人和实际看管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滨湖和园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对通风井设施未及时进行检查、修复,消除安全隐患,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事故与各自行为的因果关系,确认由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70%的责任,由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与双方的行为过错及与上诉人损伤结果的原因力基本相应,故对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其他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的滨湖和园22栋楼工程已于2009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早已交付实际居住使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通风井质量不合格以及该工程质量存在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其他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责任确定其精神损害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46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赵玲
审判员  李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昀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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