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3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黄山路55号金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89476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4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郭万成应聘到省监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9月18日,***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2013年12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被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4年7月***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了(2014)皖劳仲调字338号调解书,协议如下:1、***、省监理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28日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省监理公司为***办理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比例各自承担;2、省监理公司配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最终领取以工伤保险核算为准,与省监理公司无关,***无任何异议;3、在上述各项费用办理完结后,省监理公司支付郭万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57元(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为10个月);四、省监理公司在上述所有费用办结后一周内支付郭万成2013年8月8日前休假工资、欠发工资等共计484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8日工资、福利等所有待遇、各项费用及补偿共计5万元;五、郭万成放弃其他所有仲裁请求;六、省监理公司与郭万成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2015年9月28日,郭万成再次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省监理公司按***实际工资标准补交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二、裁决省监理公司支付郭万成工伤赔偿差额部分1549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375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744.02元)。同年10月19日,安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郭万成作出了(2014)皖劳仲不字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万成不服仲裁,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省监理公司按照***实际工资标准补交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3日);二、省监理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部分1549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3751.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1744.02元);三、省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3800元;四、省监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3256元;五、省监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六、省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七、省监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000元;八、省监理公司支付工伤赔偿216512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34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271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45175元、医疗费33795元、误工费16405元、护理费5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九、省监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与省监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4年9月28日经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制作了仲裁调解书,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处理完毕。郭万成再度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不予受理,另***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起的诉讼并不是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适应”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双方虽然签订的了劳动合同,但在***被认定为工伤后,省监理公司将其调至其它项目部继续工作,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省监理公司强制郭万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仲裁调解结案后,省监理公司同意为郭万成补交保险,但省监理公司并未按郭万成的实际工资交纳保险基数,导致郭万成工伤补偿少于应得补偿,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的,省监理公司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显然***的事实和理由不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郭万成的诉讼请求都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省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监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万成就劳动争议再次向法院申请,其诉讼请求在仲裁和一审都已提起,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涉案争议结仲裁调解结案,调解内容包含了郭万成的诉讼请求,另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和调解书都包含了郭万成的诉请,省监理公司还额外支付了费用。保险的缴费基数,***在申请时及法院申请执行时对相关标准是明确的,并且郭万成签字确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省监理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在2014年9月28日,已经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根据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认为调解书所依据的《调解协议》是伪造的,称当时郭万成对此情况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郭万成认可该《调解协议》是其签字的情况下,现其主张该调解协议伪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根据该《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与省监理公司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再度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