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观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江天柱,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邹方兴,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吕涛、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方兴、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8月6日7时,***驾驶皖A1J03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332省道皖河大桥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左肩疼痛伴活动受限一天,原告于事故第二天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挫伤、断端骨折移位明显,并建议手术治疗。后原告转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原告各项损失至今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617.76元(4397.75+5220.0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4770元(159天×30元/天)、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误工费19080元(159天×1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88615.76元。
***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等级、损失金额等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874.25元(含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用等),请法院判决将垫付款判决由原告还给被告,或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人保合肥市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费用过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7时,***驾驶车牌号为皖A1J03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332省道皖河大桥附近路段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08038201302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4日转入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2013年11月,***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17.76元。***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874.25元。
皖A1J03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时在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辅助工工作,日工资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医疗费9617.76元、鉴定费9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对***的误工期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休期认定为116天,标准按其日收入120元计,误工费认定为13920元(116天×120元/天);对***的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认定为26天,标准按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认定为2535元(26天×9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认定为300元;***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工作,故***按城镇人口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酌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960.76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皖A1J037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6874.25元,其中为***购买日用品116.50元,不在理赔范围内,对此不予认定,故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6757.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203.0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垫付款6757.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10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徐 峰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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