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赛富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广西赛富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
法定代表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高翔,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蓓,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虎,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沛芸,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赛富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富公司)与被告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锦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锦兴公司的异议申请。锦兴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彩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莉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雪婷担任记录。原告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周蓓,被告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虎、林沛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赛富公司与被告锦兴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协议书》,分别约定:1、锦兴公司聘用赛富公司参与肇庆市2012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标段四高要市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劳务费总额暂定为2221013.896元,最终劳务费结算金额根据肇庆供电局批准金额进行调整;2、锦兴公司聘用赛富公司参与肇庆市2012年中低配电网工程标段四工程技术服务可研阶段工作,劳务费总额暂定为241704.8元,如有设计收费政策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在两份协议执行期间,劳务费经调整分别为2379081.48元、836310.33元。赛富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完成并交付相应设计成品,并应锦兴公司要求开具全部应付劳务费的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止,锦兴公司仍拖欠两份合同项下劳务费合计186318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锦兴公司应偿还原告赛富公司劳务费1863183元及利息(以1863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8日起暂计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内容;3、2013年7月23日的《证明》2份、2013年8月2日劳务费发票17份、2013年10月23日《证明》1份、2013年10月23日劳务费发票2份、2013年10月31日《证明》2份,证明双方经结算确定了劳务费总数额,且原告已交付工作成果并应被告要求开具了劳务费发票;4、《律师函》1份、快递单据1份、送达信息记录1份,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自2013年11月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5、肇庆高要2012年配电网工程资料签收单2份、竣工资料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业主;6、被告与业主间开票、付款往来目录清单、被告就涉案工程向业主开具的勘察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发票6套、业主向被告支付设计费、服务费的转款凭证6套,证明业主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勘察设计费、技术服务费支付给被告,标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锦兴公司辩称,一、原告赛富公司从未向锦兴公司交付任何设计成品,锦兴公司无需向赛富公司支付劳务费1863183元及相应利息。二、锦兴公司对赛富公司曾向业主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提交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资料、施工图设计阶段图纸及资料、竣工阶段图纸及资料并不知情,且赛富公司与业主均未将该事实披露给锦兴公司,因此,锦兴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赛富公司构成违约。三、赛富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给锦兴公司造成损失,锦兴公司有权暂扣部分设计费用。1、赛富公司在10KV马大1线调整大湾站湾业线负荷工程中,对勘察、设计缺陷未按时出具处理方案,进而导致业主在检查时对锦兴公司作出扣分处理,并在电力系统的视频会议上点名批评锦兴公司,造成公司名誉损失。2、业主至今扣留锦兴公司187786.31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赛富公司拒不向锦兴公司交付全部工程资料,锦兴公司无法对赛富公司的设计质量进行评估,无法预见设计成品是否会引起工程质量事故。综上,赛富公司在己方违约的情况下滥用诉权,并查封、冻结锦兴公司财产,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电网建设承包商考核扣分检查扣分情况表,证明被告因设计质量问题被业主扣分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证明原告未履行交付设计成品的任务,构成违约;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函件,且原告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请求支付劳务费;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未被通知原告向业主交付资料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资料,且工程竣工资料的签收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设计资料的签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时间上不具备合理性;对证据6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且所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7日,原告赛富公司(乙方)与被告锦兴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员工参与肇庆市2012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标段四高要市项目)勘察设计、工程技术服务(可研阶段)工作,劳务费总额暂定为222.1013896万元、24.17048万元;两份协议共同约定:一、甲方负责主持该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确定设计原则,编制工程项目设计计划,组织设计评审、验证、确认活动,审核和批准设计产品。三、乙方设计人按甲方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咨询服务和施工配合工作,按甲方文件的要求保证设计成品和服务质量。七、设计工作质保期为竣工投产后一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的不符合设计标准的情况,设计人应免费返工或完善有关设计。八、设计人交付设计成品后,经甲方审核人、批准人审核出的问题设计人应及时修改,设计人应参加上级审查意见的修改工作。九、设计人应参加施工图阶段的设计交底或图纸会审工作,解决施工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核算费用,提供设备材料定货、施工招标所需要的文件,参加竣工验收和隐蔽工程验收。十一、因设计质量低劣引起返工造成损失的,由设计人继续完善设计工作,并按损失的大小计算减收设计费,减收的设计费最多与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相等。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多不超过设计费的50%。十三、乙方设计人按甲方对工程的设计进度的安排,交付设计成品,设计成品包括经过设计人、校审人签署过的设计图纸、说明书、主要设备材料清册、电缆清册、计算书、成品校审单和电子文件等。十四、根据设计阶段的要求,待乙方已交付相应阶段的设计成品,且甲方收到本阶段工程进度设计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进度的劳务费。
前述协议签订后,赛富公司开始履行设计工作义务。2013年7月23日,锦兴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证明》,称根据上级部门审查结算金额,肇庆市2012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标段四)工程技术服务(可研阶段)劳务费应为83.631033万元,勘察设计工作劳务费应为216.827061万元,并申请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2日,赛富公司为锦兴公司开具了相应勘察设计费、技术服务费发票。
2013年10月23日,锦兴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根据上级部门审查结算金额,肇庆市2012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标段四高要市项目)勘察设计工作劳务费应为237.908148万元,现申请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赛富公司于当日为锦兴公司开具了相应勘察设计费发票。
2013年10月31日,锦兴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锦兴公司与赛富公司就肇庆市2012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标段四高要市项目)勘察设计工作签订协议,经肇庆市供电局审查批准,结算金额调整为237.908148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锦兴公司亦已全额收到赛富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237.908148万元勘察设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锦兴公司尚有金额为126.857747万元的劳务费余款未予支付。第二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锦兴公司与赛富公司就肇庆市2012年中低压配电网工程(标段四)工程技术服务(可研阶段)工作签订协议,因设计收费政策调整,经双方协商确定结算金额调整为83.631033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锦兴公司亦已全额收到赛富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83.631033万元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锦兴公司尚有金额为59.460553万元的劳务费余款未予支付。
2013年11月4日,赛富公司委托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锦兴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锦兴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劳务费1863183元。该函通过顺丰速运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锦兴公司住所地。
2014年1月17日,赛富公司以锦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锦兴公司认可已从业主方处收到共计300万余元,但其中被扣除质保金约18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肇庆局高要项目部分别在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的《肇庆高要2012年配网工程资料签收单》及2013年6月28日的《肇庆高要2012年配网工程竣工资料签收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注明补签相应签收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被告锦兴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赛富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赛富公司与被告锦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赛富公司向锦兴公司提供了勘察设计及工程技术服务,锦兴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两份《证明》,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经肇庆市供电局审查批准,勘察设计费结算金额调整为237.908148万元,技术服务费结算金额调整为83.631033万元,并确认分别尚欠126.857747万元、59.460553万元未予支付。锦兴公司在前述两份《证明》中确认尚欠赛富公司劳务费共计1863183元,经赛富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致函锦兴公司催收欠款,锦兴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锦兴公司辩称赛富公司未向其交付设计成品,且赛富公司在10KV马大1线调整大湾站湾业线负荷工程中对勘察、设计缺陷未按时出具处理方案,导致锦兴公司被业主作出扣分处理,存在违约行为。首先,从赛富公司提交的由工程业主广东电网公司肇庆供电局肇庆局高要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三份签收单上看,业主于2014年3月4日分别补签2012年8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以及2013年6月28日的工程资料,证实赛富公司此前已履行交付设计成品的义务;其次,锦兴公司提供的电网建设承包商考核扣分检查扣分情况表上并未加盖业主的印章,无法证实表格的出具主体,锦兴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再者,赛富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于2013年11月5日送达锦兴公司住所地后,锦兴公司未予答复,既未提出要求赛富公司向其交付设计成品,也未就其主张的设计质量问题通知赛富公司,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锦兴公司在赛富公司以诉讼方式追索剩余劳务费后才以此为由提出抗辩,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锦兴公司是否应向赛富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锦兴公司在具有结算内容的两份《证明》中确认尚欠赛富公司劳务费1863183元,在庭审中锦兴公司亦承认已收到业主支付的约300万元款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赛富公司要求锦兴公司支付劳务费186318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赛富公司主张的利息,锦兴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未支付剩余劳务费,应自赛富公司催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1863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赛富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863183元;
二、被告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西赛富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631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赛富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762元,由被告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彩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