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1-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按被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咨询服务和施工配合工作,制作并交付设计成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其他标的”,在其办公场所制作设计成品亦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也是接受劳务费支付的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包括了原告所在地即其公司住所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省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起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高要市,因此,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或合同履行地广东省高要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应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或广东省高要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上诉人广东锦兴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任务书的要求进行设计咨询服务和施工配合工作,制作并交付设计成品。亦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整个设计过程从计算到设计图纸的完成、建模,到最终提交设计文件,主要需在设计单位完成。故被上诉人广西赛富电力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82-1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兰萍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