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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311号
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06082。
法定代表人:方景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雯,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南路**元一柏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小榕。
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柏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1811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18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期间,嘉兴市明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洲电力公司)先后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元一柏庄二期小区、元一柏庄A、B楼、元一柏庄79#、80#、81#楼房的配电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分别进行了工程结算,由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元一柏庄二期小区配电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26578926元,元一柏庄A、B楼配电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5009658元,元一柏庄79#、80#、81#楼房配电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3459529元。三项工程合计造价金额为35048113元。截止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33830000元,剩余121811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明洲电力公司于2013年吸收合并至恒创电力公司,公司合并时明洲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恒创电力公司承继。综上,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法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予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嘉兴市明洲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元一柏庄A、B楼配电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元一柏庄A、B楼、二期小区及79#、80#、81#楼配电工程《工程结算报告书》、银行回单。被告元一柏庄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元一柏庄公司(甲方)与明洲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甲方发包的元一柏庄二期小区配电工程、AB楼配电工程及79#、80#、81#配电工程;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额的40%;当设备进场施工安装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额的30%,在工程竣工报验通过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5%,预留合同5%作为审计金额,待审计结束后结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款的,甲方按每天0.1%的未付约定金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明洲电力公司承建的元一柏庄79#、80#、81#配电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竣工,承建的元一柏庄二期小区配电工程于2012年6月4日竣工。此后,被告元一柏庄公司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审计。2014年9月26日,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承建被告的配电工程总审定价格为350481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830000元,尚余1218113元未支付。
2013年9月27日,原告恒创电力公司(甲方)与明洲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约定:本次合并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即恒创电力公司吸收合并明洲电力公司,明洲电力公司办理注销手续,恒创电力公司存续并办理变更手续;公司合并后,原恒创电力公司和明洲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嘉兴恒创电力公司承继。2013年9月27日,明洲电力公司股东嘉兴电力集团资产经营中心作出《股东决定》,决定:同意明洲电力公司被恒创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在本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明洲电力公司被吸收合并后,公司债权债务由恒创电力公司承继。2013年9月28日,明洲电力公司在《市场导报》发布公告;2013年11月19日,明洲电力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洲电力公司与被告元一柏庄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明洲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工程审定价格为350481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830000元,尚余1218113元未付清。明洲电力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被原告恒创电力公司吸收合并,其对被告元一柏庄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原告恒创电力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2181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的日期为审计结束后结清,案涉工程的审计已于2014年9月26日完成,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元一柏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12181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1811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82元,由被告浙江元一柏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玉庆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静颖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