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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12号
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06082。
法定代表人:朱晔。
委托代理人:朱永强、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梅花洲景区4幢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997A0A。
法定代表人:陶明。
委托代理人:张炎萧,系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1)浙0402民诉前调5229号,并召集双方进行了庭前会议,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强、沈思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原、被告签订《春风里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春风里小区二期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的勘察、涉及、物资采购等,并对具体的施工范围作出了约定,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通过验收以及送电。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8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仍拖欠431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18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414684元(以431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两倍,从2020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在案涉建设工程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58万元。双方尚未完成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完成最终确认的结算单后再支付全部价款。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结算资料。关于签证变更部分,原告提供的系被告内部的审批记录,属于事项审批,里面所涉金额系被告内部的预算额度,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就此达成一致结算协议。案涉工程2020年6月13日竣工,原告诉请被告自2020年7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则视为原告认可该期限为应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配电工程总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春风里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等。
2.现场签证审批表1份、工商登记查询信息1份,系被告工作人员邓小锋(音译)通过微信发送原告工作人员路瑶(音译),证明被告确认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98000元,审批单上翟贵君系被告的总经理、董事。
3.竣工验收合格证明1份,证明2020年6月23日,经过确认,涉案配电项目质量合格,同意供电。
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开具368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银行支付凭证1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58万元。
6.原告员工路遥与被告员工邓小锋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由被告经其公司内部对增量工程及价格审批通过后,发送给原告。
7.原告员工路瑶与被告员工徐庆蒙微信聊天记录1组、环网室及公变防水防火施工签证指令单1份,共同证明被告公司项目经办人员徐庆蒙于2021年3月19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签字指令单给原告,进行完工后的确认,指令单明确确认环网室及公变防水防火施工含金额共计698000元,表明原、被告已经就案涉的增量工程的价款达成合意。
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发票的开具与双方对于结算金额的确认之间无必然联系;对于证据5,无异议。对于证据6、7,被告不认可该两人系被告公司员工,该两人系被告关联公司员工派驻至被告处联系、对接承包方,但该两员工并未有被告的授权手续,以代表被告对结算价款进行对外表示等,并且原告的员工路瑶也无权代表原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等。指令单上缺乏相关人员签字,故对真实性存在异议。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在下文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说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春风里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工程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安装,具体以设计施工图和供电方案为准;并约定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含税价为3620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电力工程送电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100%,并且被告每次付款后,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按每天0.1%的未付约定金额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增加“环网室及公变防水防火施工”,2020年6月,被告内部发起了签证审批流程,载明春风里项目环网室2个及公变4个根据电力验收会议要求,需进行专业防水,电缆需进行专业防火并满足防水防火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进行施工,含税金额共计698000元整,该流程由被告的经办人张洪春发起,经被告的成本、项目负责人、成本管理负责人、合约管理负责人、运营负责人、总部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总部合约管理分管领导、总部运营管理分管领导等层层审批,并最后抄送给被告的总经理翟贵君后办理归档。后由被告的关联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邓小锋将该审批流程发送原告的工作人员路瑶。2021年3月,被告关联公司派驻春风里项目的工作人员徐庆蒙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路瑶发送了有关线下流转的签证单,要求原告进行完工资料确认,签证单上有关工程内容、价款等同上述流程单。后包括签证单在内的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竣工,并由被告进行预验收后提报验收单位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单位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载明“经各部门验收,此工程按照图纸施工,验收合格,准予送电”。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3258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368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春风里小区二期住宅项目已经完成向购房业主的交付,已交付房屋占总开发房屋比例超过80%。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施工的配电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完成送电,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现双方争议焦点在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本案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对应的包干范围内固定总价系36200000元。现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由被告接受之后交付购房业主使用,原告主张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以双方并未能完成价款结算为由提出抗辩,本质上属于对于原告是否按约按图施工提出异议,但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载明“此工程按图施工”,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仅以双方未能进行书面结算提出抗辩,但并未就原告存在包干范围内未施工项目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或者就此举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作为对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结算价的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签证单部分,被告对于签证单部分对应的新增项目属于原告施工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签证单流程审批单系被告内部审批文件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就新增施工项目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而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发、承包双方应就工程施工范围、价款的确定等经协商以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行施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签证流程单上有关施工范围、价款等内容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该签证流程单确系被告内部流程性文件,法庭注意到,被告也按照公司内部流程对该签证单进行了层层审批,并最后抄送总经理后进行归档,足以说明该流程单在被告内部予以审批通过。后被告关联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邓小锋将该签证流程单发送给原告工作人员,该人员亦系原告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相对方的对接人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流程单上的内容能代表被告公司确认有关新增施工部分价款的意思表示。现原告主张按照签证单上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并无明显不当。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合同内价款以及新增部分价款合计36898000元,现工程已由被告接受并交付购房业主使用,依据双方约定或者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完成支付款项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尾款4318000元及合理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所建项目属于住宅小区,并且绝大部分房屋已经由被告向购房业主完成交付,而原告施工部分内容也不能在已交付房屋以及未交付房屋之间进行区分,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于作为购房人的业主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31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3620000元为基数,以自2020年7月3日起算;以6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恒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331元、财产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331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27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白燕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利叶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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