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02执异82号
案外人:冯磊玲,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荣安和院18幢1107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606082。
法定代表人:朱晔。
委托代理人:沈思瑶,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梅花洲景区4幢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MA2B997A0A。
法定代表人:陶明。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创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嘉兴市嘉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磊玲对执行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磊玲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其已付全款购买,因为委托嘉南公司统一办理房产证,但是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该房屋属于冯磊玲合法购买,已经与嘉南公司无关,属于冯磊玲个人所有,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恒创公司称,案外人冯磊玲未证明其系购买该房屋,可能存在抵债或转移资产的可能,其与嘉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申请执行人无法予以确认;也没有证明该房屋系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是否合法占有该房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冯磊玲无权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嘉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20年9月16日,嘉南公司作为甲方、冯磊玲作为乙方,签订《认购协议》,约定由冯磊玲从嘉南公司处认购春风里二期30号304室房屋,签订认购书时,须预付100000元作为定金。2020年9月16日,冯磊玲向嘉南公司转账1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冯磊玲作为买受人、嘉南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冯磊玲从嘉南公司处购买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304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580000元,付款方式为2020年10月10日前付款320000元,余款1260000元于2020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10月10日,冯磊玲向嘉南公司分别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元。2020年10月29日,冯磊玲向嘉南公司转账合计1360000元,其中含100000元车位费。2020年12月16日,嘉南公司向冯磊玲开具2张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80000元、600000元。2020年12月17日,嘉南公司向冯磊玲发出《春风里交房通知书》,通知冯磊玲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27日。2020年12月24日,冯磊玲交纳维修基金;2020年12月26日,冯磊玲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并交纳代办三证费。冯磊玲已对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并交纳水电费、燃气费。
恒创公司因与嘉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诉前调解编立案号(2021)浙0402民诉前调5229号,后由于案件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浙0402民初112号。202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22)浙04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创公司工程款43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3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计算;以6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嘉南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其中确定的义务,恒创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浙0402执1639号。2021年6月17日,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办理登记,权利人为嘉南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本院在办理(2022)浙0402民诉前调5229号案件中依恒创公司申请对嘉南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于2021年11月30日查封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该查封系首查封。本院在执行(2022)浙0402执1639号案件中,对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张贴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嘉南公司及实际占有、使用人迁出位于嘉兴市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交由本院评估、拍卖。
另查明,截止2022年12月21日,冯磊玲在嘉兴市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冯磊玲与嘉南公司之间就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该房屋的查封时间,冯磊玲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其名下在本区域内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冯磊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嘉南公司也已向冯磊玲开具购房总价款1580000元的房款发票,故冯磊玲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该房屋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停止对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春风里30幢1单元304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犇
审判员江涛
人民陪审员李磊
二О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