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汇基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山西诚汇基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7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汇基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御花园假日广场****。
法定代表人:田青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霄娜,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如,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诚汇基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公司)、第三人杨霄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辉、被告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松、第三人杨霄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飞、王子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个工程项目涉及劳务费36.5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8125.3元(从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及付清之日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左右,原告经第三人和朋友郭高峰介绍得知,被告承揽了晋中电力设计院和山西晋通诚信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农网、城网电力设计工程,因业务繁忙想找相关专业人员分包设计完成,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后,原告便承接了该项业务,随后原告带领团队奔赴各个项目现场进行工程对接,先后完成了18个可研批复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竣工图设计(其中第一批的项目共8个,第二批的项目共10个,详见工程项目汇总),并把最终设计成果代表被告提交给晋中设计院和晋通诚信设计有限公司。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补签了第一批8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设计劳务费41.9万元,原告向税务部门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付被告入账。2018年12月,原告去被告处要求结算剩下未结10个工程的涉及劳务费36.5万元,被被告处财务人员告知该款已被第三人在2018年7月之前结走。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财务和出纳拿出了四份设计劳务协议(杨霄娜提供),这四份协议显示剩余的本应原告所得的设计劳务费36.5万元分别被第三人杨霄娜以及其他3个不同的电子产品经销部结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前期接受任务后奔赴各个项目现场进行对接工作,并带领团队完成18个可研批复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竣工图设计,最终将该分包任务设计成果代表被告交付晋中设计院和晋通诚信设计有限公司,充分证明这18个可研批复项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10个工程设计劳务费36.5万元。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诚汇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开展设计工作,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劳务费的情况。原告提及的设计工作,是被告委托第三人杨霄娜完成的,至于杨霄娜是否找原告、如何找原告以及他们之间如何进行合作,被告均不知情,他们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2、原告所提到的2016年8月签订的8份分包合同以及该合同的付款问题,是因为当时第三人杨霄娜称其在外地,让原告代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代其接收款项,该合同只是为了财务作账和付款所用,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不能因此认定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推定在另外的业务上具有合同关系。3、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均为自然人,不是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不具有国家有关开展设计的资质和资格。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即使存在合同关系委托关系,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合同。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案涉款项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案涉款项的问题。
杨霄娜述称,第三人与被告早在2014年就开始业务合作,双方多年来形成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本案争议的10个工程项目以及原告已结算的8个工程项目,均系第三人与被告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后,因第三人同一时间业务量大,工作时间产生冲突,经人介绍后,才将该系列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同时,第三人也参与该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及其他工作,原告就其完成的工作部分只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是被告唯一的合同相对方,并对被告负责。原告在参与到具体工作过程中后,因为工作原因,与被告的相关人员也有接触,但其身份只是第三人在项目上的代表,并非合同另一方。第三人在接受了被告的工作指令后,再另行自主安排,其中包括安排原告从事一些具体的工作。原告结算的8个项目,是因为当时第三人忙于其他事务,便在与被告沟通的前提下,委托原告去签订了合同,而被告也认为原告是工作人员,便将该8个项目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个人,对此,第三人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因此,涉案合同双方均为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只是合同一方内部争议,如原告有异议,可另案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针对诉争设计项目,2018年2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项目名称:晋中介休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晋中左权2016年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设计费用15万元;被告与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聚圣电子产品经销部签订一份协议,项目名称:2016年农网改造、2016年中心村工程,费用为89900元;被告与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子兴电子产品经销部签订一份协议,项目名称:2015年农网调增工程,费用为35120元;被告与案外人太原市小店区佳昊电子产品经销部签订一份协议,项目名称:2014年结余资金,2015年城网调增工程,费用为89980元。上述4份协议系原告从被告财务人员处取得,设计费共计365000元。针对上述4份协议,被告陈述均是为财务付款而签订的,工程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做的,所有协议都有第三人签字,365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第三人。
另查明,针对诉争合同之外的另8个设计项目,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分别签订了8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合同》,该8个工程项目设计费41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针对该8份合同,被告认为是根据第三人的指示,所做的付款依据,合同主体应是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陈述,合同是原告受其委托所签,原告只是在授权代表处签字,不是在合同一方签字。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设计劳务费,因其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另外8个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之间就诉争工程也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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