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北华潞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85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孙湾组。

法定代表人:孙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云,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卢秉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行,系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与被告(反诉原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轻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云、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轻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知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45800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非标容器填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辽宁轻工向原告***化购买一批非标容器填料,合同价款1458000元。尔后,原告***化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辽宁轻工亦支付了90%货款,但至今尚有10%的货款145800元作为质保金未能支付,原告曾去人、去函催讨未果。

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辽宁轻工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质保金145800元事实无异议。被告辽宁轻工之所以未支付尚欠的质保金145800元,是因为原告***化在履行合同时逾期交货,并造成了被告辽宁轻工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化赔偿反诉原告辽宁轻工违约金人民币72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反诉原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非标容器填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辽宁轻工向反诉被告***化购买一批非标容器填料,合同总价款1458000元,反诉被告***化的交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逾期交货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交货货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在合同履行中,因反诉被告***化违约逾期供货,导致反诉原告辽宁轻工延误工期,给反诉原告辽宁轻工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016年11月8日,反诉被告***化向反诉原告辽宁轻工出具《承诺书》,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并承诺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供货期,重新补货。依据该承诺书,反诉被告***化逾期交货71天,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化应赔偿反诉原告辽宁轻工违约金共计7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辽宁轻工的反诉请求,并从反诉原告辽宁轻工所欠反诉被告***化的货款145800元中扣减。

反诉被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是反诉被告***化违约延期交货,实际上是反诉原告辽宁轻工理解有误。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标容器填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供货数量是以立方数为标准,而不是以个数和只数为标准。反诉原告辽宁轻工在装填填料过程中反映供货数量缺少后,反诉被告***化为维系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补货并不计入货款,对反诉原告已作补偿。此外,反诉被告***化在承诺书中的承诺是对补充交货时间的承诺。故反诉原告辽宁轻工反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本诉和反诉涉案的主要事实依据是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标容器填料采购合同》。在本诉中,被告辽宁轻工对原告***化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自认对所欠***化货款145800元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在反诉中,反诉原告辽宁轻工提交的《关于非标容器填料数量问题的告知函》和《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反诉被告***化承认供货数量缺少,并承诺从2016年11月9日开始计算供货期(即补充供货),并由此计算反诉被告***化逾期供货71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非标容器的数量缺少是因为反诉被告***化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货。另外,反诉被告***化在向反诉原告辽宁轻工的《承诺书》中承诺,反诉被告***化是对补充供货时间的承诺,合同双方并未涉及到延期交货和延期交货违约责任追究等事项,且反诉原告辽宁轻工对此亦未举证,故反诉原告辽宁轻工的反诉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辽宁轻工所欠原告***化货款145800元应予给付,原告***化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被告对延期支付质保金无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化诉求被告辽宁轻工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辽宁轻工的反诉事实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458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本诉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12.5元,由反诉原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纯俊

人民陪审员  严新龙

人民陪审员  束继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