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

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盘锦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再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
原审第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铁西小区2-20-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设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辽民申20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设计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从未委托过***进行案涉房屋的装修或改造,故基于装修房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成泰公司就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存在因约定的内容产生的纠纷,我公司没有义务证明***与成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轻工设计公司与我存在合同关系,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多次督促并到现场指导,提出整改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装修、道路和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397026.37元;2、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2014年5月间,受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主楼前两处房屋及院内路面进行装修和修缮。2014年7月间工程完工,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用,其拒绝支付费用。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5日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装修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与设计院没有关系。第三人称,原告提供的协议是2015年5、6月份,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前任院长胡克明找第三人去看胡克明作为总工程师负责的一个项目(此时胡克明已经从设计院退休了),当天下午,第三人在胡克明的总工办公室补签的该协议,时间写的是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因为想继续跟设计院合作其在大东区的新项目,所以同意签字。第三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4年我们公司、***和设计院三方共同做一个农业开发项目,包括小城镇建设(即房地产开发项目),到2014年7月份这个项目没有谈妥,我们公司(第三人)就撤出该项目了。在准备项目期间,三方约定***负责装修,设计院出房子,我们公司(第三人)负责项目建设。当时设计院出房子,我们三方共同使用,没有约定房租费。原告***、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均否认***所述的三方合作关系。2016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对房屋装饰装修、院内道路及防水工程造价和工程量进行评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工程造价205753元。西面的房屋内装修因为已经二次装修,无法评估。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07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轻工设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从没有委托过被上诉人***进行任何装修或改造房屋的行为,因而基于装修房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纠纷,上诉人没有义务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加以说明,而一审法院仅依据已经二次装修无法进行评估为由,按照25000元给予补偿偏低,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与第三人成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用于设立项目联络办事处,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等事宜应包含于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与第三人成泰公司的合作协议中,现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虽庭审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之间存有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关系,但根据生效裁判已判定上诉人***向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返还涉案房屋,而对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投入的装修价值,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不能及于其与第三人成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合法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一审判定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节,根据一审卷宗第85页询问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送达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询问笔录上有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周明国签字,故对上诉人轻工设计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该鉴定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在该鉴定报告送达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一审根据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西面房屋补偿偏低的上诉请求,因涉案西面房屋已经二次装修,无法通过鉴定评估予以核定其装修价值,一审根据合理原则判定补偿数额25000,并无不当,且庭审中,上诉人***亦未提出证据对该上诉请求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承担2380元,上诉人辽宁省轻工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2380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187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马宁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的本案涉案房屋腾出交予轻工设计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轻工设计公司是否应给付***房屋装修工程款。
轻工设计公司与成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用于设立项目联络办事处,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的装修等事宜应包含于轻工设计公司与成泰公司的合作协议中并无不当。
***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存在。***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轻工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涉案房屋的书面装修合同关系,但鉴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存在,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口头装修合同及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轻工设计公司不能因其与成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合法占有该部分财产。不论***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还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均不影响轻工设计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审判令轻工设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轻工设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118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弘
审判员  谭斌
审判员  杜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智超
书记员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