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瑞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瑞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3978号
原告:**,女,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瑞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板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瑞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香,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瑞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784元;2、被告瑞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职瑞能公司,岗位是变电部设计。瑞能公司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2350元/月,转正后工资2550元/月。2018年4月18日,**被瑞能公司实际控制人***口头辞退,瑞能公司未给予任何补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瑞能公司辩称,一、2017年9月11日,***职瑞能公司,工作至2017年11月11日自行离职,后于2017年12月1日再次入职瑞能公司。因此,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二、2018年4月18日,**因不能胜任工作自行离职,瑞能公司负责人从未单方口头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职瑞能公司担任变电部设计一职。瑞能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试用期2350元/月,试用期满2550元/月。2017年11月11日,**向瑞能公司提交了一份辞职信:由于诸多个人原因,经过深刻冷静思考后,郑重提出辞职申请。之后,**又于2017年12月1日回到瑞能公司工作。2018年4月18日,**离开瑞能公司。2018年7月3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能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当日,该仲裁委向**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2018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瑞能公司向**发放工资具体如下:2017年9月1600元、2017年10月2350元、2017年11月2000元、2017年12月2550元、2018年1月2550元、2018年2月2550元、2018年3月2550元、2018年4月2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辞职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瑞能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瑞能公司应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瑞能公司应向**支付两倍工资差额13271元{2017年10月1621元(2350元÷21.75日×15日)+2017年11月2000元+2018年1月2550元+2018年2月2550元+2018年3月2550元+2018年4月2000元}。**主张系被瑞能公司辞退,瑞能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应视为瑞能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瑞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1275元(2550元/月×0.5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能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71元、经济补偿1275元,合计145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