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伽师县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工业园区原喀什金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旧址。
法定代表人:施小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3088路**59克拉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2019)新3129民初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有失公平。在涉案工程中,因项目被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淘汰项目已被叫停,因此被上诉人设计的施工蓝图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未产生实际价值,该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被上诉人设计费用应当采取适当补偿的方式较为妥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关键证据《通知》,存在诸多异议。该份通知表明其形成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系原审关于查明争议焦点的关键证据。原审闭庭后,上诉人多方面进行核实调查,发现存在诸多疑问。首先,公司法人及相关管理人员毫不知情,其次上诉人无法查明原始记载及经办人。上诉人对该《说明》上落款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份《说明》的形成过程予以核实调查,若涉及相关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及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否实际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是否产生实际价值属于商业风险,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理应获取报酬,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中也已经明确了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完全正确。针对通知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并认可该通知确实由其公司出具,故二审中上诉人不应再否认该通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除竣工蓝图外,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所有工作成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万元工程设计咨询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技术服务,设计范围为3台变压器,约定报酬总额为80万元。2018年9月28日,因喀什国家电网供电公司作出电发函(2018)7号函,要求被告涉案工程仅做2台变压器。故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内容,将原约定的设计3台变压器改为设计2台,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在工作开展前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整,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完成支付5万元整研报告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整,交付施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整,交付竣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整(以上80万元整不含税金)。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重新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2台50M**变压器,报酬总额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工作开展前支付定金5万元,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完成后支付5万元研报告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交付施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交付竣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以上80万元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拒绝向原告方支付剩余设计咨询报酬。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取消涉案输变电工程,所有工程工作停止不再建设,对于欠付原告方的账目,被告方于2019年5月29日前一并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技术服务,设计范围为3台变压器,约定报酬总额为80万元。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变更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内容,将原约定的设计3台变压器改为设计2台,付款方式变更为:被告在工作开展前支付原告定金5万元整,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完成支付5万元整研报告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整,交付施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整,交付竣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整(以上80万元整不含税金)。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2台50M**变压器,报酬总额为8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工作开展前支付定金5万元,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完成后支付5万元研报告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交付施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交付竣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以上80万元不含税金)。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因取消涉案输变电工程,所有工程工作停止不再建设,对于欠付原告方的60万元,被告方于2019年5月29日前一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除了竣工蓝图没有交付,其他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后,其他款项均未支付。另外,由于原告方竣工蓝图未交付,故自愿放弃违约金5万元及设计费中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方支付50万元即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
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喀什***蕴爱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初设代可研报告及施工图设计,设计规模为3台变压器,报酬总额为8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认可。该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双方盖章,合同合法有效,对该份证据,该院予以认定。
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二:1、***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伽国土资发【2018】226号文件;2、***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伽住建发【2018】74号文件;3、***发改委出具的伽发改城经【2018】253号文件;4、***发改委出具的伽发改备案编号为【2018】2P0603号备案证,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立项批复和规划审批,故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经质证,被告称: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强调一点,涉案项目现已被叫停,尚未发放正式书面通知,希望法庭对该事实予以核实。该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三: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发布的电发函【2018】7号文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8年8月底左右决定将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规模改为2台50M**变压器,原告为被告制定修改设计方案,并制作相应初设代可研报告,后被告向喀什国家电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2018年9月28日喀什国家电网供电公司作出电发函【2018】7号函,同意被告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规模改为2台50M**变压器;2、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将设计3台变压器改为2台,付款方式改为被告在工作开展前支付定金5万元,地勘报告,地勘报告完成后支付5万元研报告完成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交付施工蓝图后10日内支付30万元,交付竣工蓝图后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以上80万元不含税金)。经质证,被告对其三性均认可。该院对国网喀什供电公司发布的电发函【2018】7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
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四:移交清单3张原件,微信聊天截图8张打印件,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通知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交设计成果即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地勘报告、初设代可研报告并交付了施工蓝图,且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资料;2、2019年5月27日发出通知,称因取消输变电工程,所有工程停止不再建设,对于欠付原告的账目共计60万元将于2019年5月29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称:2份移交清单上未列明具体时间,请原告予以说明;1、该微信截图与短信记录本质上属于电子证据,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应当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对相关真实情况无法进行核实;2、对于该份通知,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出具,但基于本案现实情况,在原告未交付竣工蓝图的情况下,相对应的尾款10万元被告不应当承担,在此予以纠正,请法庭从实际出发予以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及签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原告提交设计成果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违约行为。该院对微信聊天截图8张打印件、短信记录一份打印件不予认定,对移交清单3张真实性予以认可,通知一份的三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通知原告其愿意支付原告60万元款项,由于本案原告竣工蓝图未交付,故自愿放弃违约金5万元及设计费中的1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万元技术咨询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技术咨询报酬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报酬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61.30元,由原告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58.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技术咨询报酬5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技术咨询报酬50万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2019年5月27日,***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定将***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取消,所有工程工作叫停不再建设。至今我公司应付(尚欠)你公司账项如下:2018年11月23日前还应支付20万元,2019年1月5日前还应支付30万元,尾款10万元,我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与上述50万元,共计60万元一并支付”。该份《通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份通知真实性认可,确实是被告出具,但基于本案现实情况,在原告未交付竣工蓝图的情况下,相对应的尾款10万元被告不应当承担。而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亦自认未交付竣工蓝图,在一审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支付其设计费1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现上诉人***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对《通知》公司法人及相关管理人员毫不知情,无法查明原始记载及经办人,《说明》上落款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存疑,与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本案,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向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报酬。现上诉人***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因项目被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淘汰项目已被叫停,被上诉人新疆贝文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蓝图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使用,未产生实际价值,被上诉人设计费用应当采取适当补偿的方式较为妥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蕴爱屋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 英
审  判  员   徐元华
审  判  员   刘春光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法 官 助 理   王敞海
书  记  员   赵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