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4717号
原告:**星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娄星区贤童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阳立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奇,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娄星区清泉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伟。
原告**星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源电力公司)诉被告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星源电力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勘测设计费60,000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和盛农业10kV配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约定勘测设计费用为31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八天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68,000元在交付土建施工图前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后,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建施工图交付给了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有效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68,000元的付款义务,为了解决被告拖欠勘测设计费事宜,双方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承诺按期支付拖欠的勘测设计费,但被告仅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至今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
被告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9日,甲方湖南省和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更名为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菇坊科技公司)与乙方原告星源电力公司签订《和盛农业10kV配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将和盛农业10kV配电工程以总价318,000元(含税费)包干的承包方式委托给乙方勘测设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八天内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在交付土建施工图前乙方开具有效发票后由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星源电力公司依约交付了土建施工图,但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却未及时足额支付合同约定勘测设计费。2019年5月29日,原告星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就《和盛农业10kV配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所涉工程勘测设计费进行结算,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以书面协议形式确认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68,000元勘测设计费未支付,自2019年7月起,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2020年7月31日之前付清68,000元,如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星源电力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追究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20年8月31日,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通过长沙众灵菌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星源电力公司转账8,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和盛农业10kV配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星源电力公司已依约向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交付了勘测设计图,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合同相应对价款,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勘测设计费68,000元,但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在支付8,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勘测设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味菇坊科技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星源电力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并追究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余欠勘测设计费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星源电力勘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650元),由被告湖南味菇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人民陪审员 邬 特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彭佩玉
书 记 员 陈 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