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4010号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2。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
委托代理人:邱洋、伍水玲,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建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21号15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阳。
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科顺公司”)诉被告广东建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建总公司立即支付科顺公司工程款本金283153.38元;二、建总公司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拖欠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三、建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科顺公司承包连城·观园壹号一期多层区地下室、连城·观园壹号一期多层住宅两个项目的防水工程施工,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25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结算书,确定连城·观园壹号一期多层区地下室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为1014345.72元,连城·观园壹号一期多层住宅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格为464999.4元,共计1479345.12元。截至起诉之日,建总公司仅向科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191.74元,尚有283153.38元未付。经科顺公司多次催收,建总公司仍未付清上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科顺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建总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及意见到庭。
经审理查明:科顺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2012年12月31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科顺公司对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进行防水卷材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33万元;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科顺牌1.5mm厚APF-3000压敏反应型自粘高分子防水卷材37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经建总公司签认的实际完成防水施工面积计量,按图纸及规范要求的防水卷材施工工作内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设预付款,每月按建总公司审核的相应完成量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留3%作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防水保修期5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科顺公司须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等额的工程发票给建总公司等内容。同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总公司收取科顺公司1元/平方米的配合服务费,原合同中防水卷材施工综合单价37元/平方米,建总公司收取科顺公司1元/平方米配合服务费后科顺公司按36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等内容。
2012年12月31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科顺公司对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进行防水卷材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15万元;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科顺牌1.5mm厚APF-3000压敏反应型自粘高分子防水卷材37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经建总公司签认的实际完成防水施工面积计量,按图纸及规范要求的防水卷材施工工作内容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不设预付款,每月按建总公司审核的相应完成量的工程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7%,留3%作为保修金,整体工程竣工,防水保修期5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科顺公司须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提供等额的工程发票给建总公司等内容。同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总公司收取科顺公司1元/平方米的配合服务费,原合同中防水卷材施工综合单价37元/平方米,建总公司收取科顺公司1元/平方米配合服务费后科顺公司按36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等内容。
2015年4月28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双方同意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进行调整,原合同工程承包价为约33万元,现调整为约95万元,以上价格为暂定价,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补充协议二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二为准,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同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双方同意对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进行调整,原合同工程承包价为约15万元,现调整为约55万元,以上价格为暂定价,以实际结算价格为准;补充协议二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二为准,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2017年5月25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署《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观园壹号一期多层区地下室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地下室顶板防水卷材;工程数量28176.27㎡;单价36;金额1014345.72元。同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署《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观园壹号一期多层住宅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名称为别墅楼面防水卷材,工程数量11679.15㎡;单价36;金额420449.4元;项目名称为别墅楼板封堵,工程数量1项;单价27210;金额27210元;项目名称为别墅屋面落水航管口堵漏(排水管施工管口不密实,产生渗漏,需二次维修),工程数量204个;单价85;金额17340元;合计金额为464999.4元。
庭审中,科顺公司陈述以下事实:一、科顺公司2013年1月进场施工,2016年1月竣工并将工程交付建总公司,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科顺公司没有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二、建总公司已付工程款1196191.74元,尚欠283153.38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的《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017年5月25日,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已经就科顺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两份《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确认科顺公司施工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1014345.72元及464999.4元。上述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及《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的约定,完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应支付工程款至97%,留3%作为保修金。因此,建总公司应在2017年6月25日前向科顺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1014345.72元+464999.4元)×97%=1434964.77元,在扣除建总公司已付的1196191.74元后,建总公司仍需支付工程款238773.03元。剩余3%即44380.35元留为保修金,根据《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及《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的约定,保修金需整体工程竣工,防水保修期5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本案中,科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故科顺公司主张建总公司在支付应付工程款时一并返还保修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科顺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的《连城·观园壹号商业、地下室(自编号F1、J1低层住宅部分)工程防水施工合同》、《连城·观园壹号[住宅B1-B13、C1-C13、D1-D7、E1-E5栋;公建F2栋(不含地下室)]工程防水施工合同》的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6月25日起以尚欠的应付工程款238773.0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科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75%的,则按年利率4.75%计算。
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以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8773.0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为本金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科顺公司主张的年利率4.75%的,则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深圳市科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广东建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93元。被告广东建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俊焕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