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17799号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东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军,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中卓时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万元及违约金59187.5元(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9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59187.5元,并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共计为509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蒲白矿业生物质热电联产技术改造项目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系统项目签订《蒲白矿业生物质热电联产技术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系统(其中包括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控制系统和料棚固定自动消防水炮灭火系统两大部分)相关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等相关施工事宜。合同价款为“4.1本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万元)。具体价格构成以本合同附件一:《分项价格表》为准。(其中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控制系统为56万元、料棚固定自动消防水炮灭火系统为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在此过程中,因被告项目部安排不当,导致原告长期窝工,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直至2021年9月9日,因该项目一直未曾取得《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等相关证件,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此时,原告已完成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控制系统的全部安装工作以及2#料棚消防水炮和其它料棚消防水炮穿线管的部分内容,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21年11月份对主厂房的火灾探测报警及消防控制系统进行了联合调试,调试结果合格。但因被告一直未能依法办理相应《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等合法手续,导致项目迟迟不能复工。原告多次催促工程进度手续办理,未果。2022年4月20日,被告突然单方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擅自解除前述合同,并将合同内其他未施工的部分招标发包给第三方。对此,原告无奈与被告就工程已完成内容进行结算,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现场核查确认:原告相应已完工部分价值约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但之后,被告又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与原告就前述内容签订并履行相应结算文件。综上所述,因被告长期无法取得相应合法施工文件等原因,导致原告长期窝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之后,被告的擅自解约更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即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签订该合同时,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故本案双方约定的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辖区,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韩珂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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