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5611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设计院)与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陕0103民初12054号民事判决,原告省电力设计院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陕01民终173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江、**,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电力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2807973.73元及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每一期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77579.21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22日的违约金2166757.08元(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起陆续存在多笔账务往来。200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款总额为7940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后双方又继续发生财务往来,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对双方账务清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907973.73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6个月内,被告向原告偿付900000元,24个月内偿付900000元,36个月内偿付1107973.73元,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的,每延迟一日按照本息金额的千分之五偿付甲方违约金。原告自2010年起每年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对催款函予以确认,被告除于2019年2月2日归还了100000元外,剩余欠款本金仍未清偿。截止2023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2807973.73元、利息277579.21元,应付违约金2166757.0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省电力设计院所述的欠款本金属实,至今未还。原告每年和被告对一次帐,没还的原因是疫情资金困难。因违约金和利息主张过高,违约金不应当偿还,被告不否认原告一直催收还款,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省电力设计院出具《借款协议书》,内容为:“一、根据中能建股审计【2016】1号文提出的有关审计意见,结合实际情况,截止2006年12月31日,**公司尚欠省电力设计院人民币2907973.73元。对此,**公司无异议。二、1、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6个月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24个月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7979.73元及利息;三、协议生效之日,**公司按照银行同贷利率支付省电力设计院借款利息,利息随本金支付方式一并支付;四、如**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按**支付本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06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省电力设计院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借贵单位的794万元借款,因我公司暂时资金困难,未能按原定还款计划归还。还款计划:1、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2、2007年3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3、2007年4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4、2007年5月31日前归还200万元;5、2007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加盖公章。 另查,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0年末贵公司尚欠我单位3034813.73元,贵公司已在此前承诺将于2010年12月偿还本息,至今尚未收到,请及时还款为盼”。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2878813.73元,贵公司已在此前承诺按期归还本息,至今尚未收到,请核对财务确认签收,及时归还所欠款项”。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6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2878813.73元,贵公司已在此前承诺将于2012年12月偿还本息,至今尚未收到,请及时还款为盼”。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6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2485973.73元,贵公司已在此前承诺将于2013年12月偿还本息,至今尚未收到,请及时还款为盼”。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2485973.73元,贵公司已在此前承诺归还本息,至今尚未收到,请核对账务确认并签收,及时归还所欠款项”。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内容为:“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尚欠我单位¥2907973.73元,贵公司已在此前承诺归还本息,至今尚未收到,请核对账务确认并签收,及时归还所欠款项”。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6月30日及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欠款金额均为¥2907973.73元的《催款函》;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欠款金额均为¥2807973.73元的《催款函》、《对账函》。 又查,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省电力设计院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973.7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催款函、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就所欠金额出具还款协议书,经原告催要,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07973.73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且被告每笔还款原告均从本金中扣减,故被告应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要求违约金,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诉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7973.73元及利息(以2807973.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9303元,被告负担342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34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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