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深,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常,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李锡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戴智聪。
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138号五楼5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健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电白四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石井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要求***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中承认的事实,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首先,***与***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对账与结算,具体结算数据双方均无法确定,只有双方将工程资料进行核对,才能得出结算数据。在双方无对账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以工程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而不是以***劳监部门的口头自认为准。其次,***参与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不属于诉讼程序,其为和解作出自认欠***17万元的事实,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最后,***在劳监部门诉讼外的自认,由于作出的时间背景不同,缺乏程序保障,不能产生与诉讼过程中相同的效力。据此,在***否认工程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仍需要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由于***一审未能对此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在2018年就案涉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起诉了石井公司,并未将***等主体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一审判决,石井公司无须对***本案债权承担责任,故石井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即***2018年起诉石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的诉讼,是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主张债权的意思未送达***,对***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7年1月***向石井街劳动合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调解。据此,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向石井街劳动合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调解的日期(2017年1月)开始计算,由于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计至2020年1月诉讼时效即已届满。***在2021年11月8日才立案起诉***,故其因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存在严重拖延工期的情形,已给***造成严重损失,且损失数额大于***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故***无需支付本案工程款给***。根据***与***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时间,***最迟应当在2014年11月底完成全部工作,但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延迟两年多,***也因此多支付了升降机、吊塔的租赁费用、司机及办公人员的工资。故***不仅无需向***支付工程款,***还需要向***赔偿因其迟延施工导致的损失。四、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有三点,过年前把数对好,所以在没有对数时,应该以评估数量为准,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17万元,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劳动监察部门对于***的询问调查是劳动监察部门对于***拖欠全体员工工资问题进行的单方的情况调查,***未参与该调查,询问笔录也无***签字,***对于拖欠款项17万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规定的设立宗旨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就本案工程款一直积极行使权利。三、***并无存在拖延工期的行为,***承包的是铝合金门窗工程,在房屋主体及相关设施完成的情况下,***因为其自身工程进度而导致铝合金门窗工程推迟,***先前未就曾对***提出任何异议,一直躲避支付***工程款,***主张***拖延工期应当举证证明。
电白四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石井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房产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已经在劳动监察大队自认了欠付的工程款,一审诉讼代理人也确认了该笔款项,***本人已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上确认工程款。***已经多次积极地通过各种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时效没有超过,房产公司同意***的意见。***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
***于2022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白四建向***支付工程款171800.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1800.9元为基数,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石井公司、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电白四建、石井公司、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房产公司(发包人)与石井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顺丰翠园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城区,工程内容为顺丰翠园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建筑面积16267.3平方米15层(部分14层)框剪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部分水电工程按图纸及约定工作内容(其中门窗要求阳台铝合金门等);按开工报告时间之日起算,工程工期为330天,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交齐备案资料给甲方;质量标准中约定铝合金门窗采用坚美铝材,用料及型材必须经甲方同意;承包方式以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承包方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方式承包,采用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包干价2060万元人工、机械不进行调差,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开工后预付工程款206万元,框完成后支付672万元,砌筑工程完成后支付200万元,外墙工程完成后支付100万元,抹灰工程完成后支付150万元,防水、楼地面工、门窗工程完成后支付246万元,排水工程完成后支付64万元,余下的20%工程款412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206万元)、交齐有效竣工备案资料收案后10天内支付5%工程款(100万元)。剩余的5%工程款(106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结算清楚,余款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等等。
2013年12月4日,石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电白四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顺丰翠园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花高速公路东侧石井新城区地段,工程内容为顺丰翠苑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工程的土建(含排水及防雷工程),建筑面积16267.3平方米,层高为15层(部分14层),框剪结构,详细施工承包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含排水及防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总价为2300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甲方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乙方签约人指定账户,委托收款人为***;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后三天内,甲方扣除6%的施工管理费后余下的94%全部支付给乙方,所有税收由乙方负责;本项工程由甲方分包给电白四建,按工程进度由甲方审定后,工程进度款可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等等。其中,***作为电白四建的签约人在合同中签章。
2014年5月21日,***(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为十五层结构,甲方将工程分包给***承包,承包方式铝合金门窗,按图施工保证质量验收合格,包检测费用及验收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资料、包完成、包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约130万元;工程款项按月完成进度支付80%,留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做价按双方协议,铝合金门窗每平方330元。
2017年1月19日,***向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就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在劳资纠纷登记表登记***自述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案涉工程做门窗工作,期间已收部分工资,工程在2016年12月验收,***尚欠工人工资194100.17元。2017年1月22日,劳动监察部门对***进行询问调查,***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总包工头),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房产公司,承包方是石井公司,石井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于2014年5月21日与***签订承包协议,截至2017年1月按工程进度结算给***的工程款是1065000元,大概还欠17万元(具体数额以两天内对数后再确认)。同日,***与***并签订协议,约定“1、过年前把数对好;2、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年前尽量安排部分”。
2018年9月7日,***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石井公司,案号为(2018)粤0111民初12159号。同年11月6日,***以案件需要重新确定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网上广东微法院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资料。
对于***与***等主体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发承包关系,***、***陈述房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石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石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电白四建;***挂靠电白四建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包施工。石井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房产公司发包给石井公司,工程实际由电白四建施工,石井公司对工程进行现场质量监督和验收,但不清楚电白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之间的关系。房产公司陈述其只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石井公司,对于电白四建、***如何施工的情况不清楚。对于案涉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其中2014年的结算单确认***铝合金窗班组的工程款为12656元(***主张为增加的工程量),2015年2月6日的结算单确认***铝合金门窗安装班组工程量为铝合金门窗制安共4030平方米,按每平方330元制安共计总造价1329900元,人工制作及安装工资总额占总造价的30%(即398970元),现完成75%(即299227元),因此本次支付人工工资为299227元。上述结算的证明人均为“冯彬、苏鉴超”。***陈述实际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量为3769.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30元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243944.90元,加上附件工程12656元,总工程款为1256600.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84800元,尚欠工程款为171800.90元;上述结算单的证明人为***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2)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支票及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石井公司支付30000元及***出具收取对应工程款的收据。
石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发票,内容为石井公司向电白四建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发票,票据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17690800元。(2)石井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电白四建发出的关于限期结算工程款和支付垫付款项函以及对函件、邮政速递送达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其中,函件内容为通知电白四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就案涉工程提供资料结算给石井公司以便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函件并提及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无法联系,石井公司为电白四建就案涉工程垫付了巨额费用(包括借款给电白四建支付工人工资的近200万元和支付的货款)。
房产公司提交了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发票,内容为房产公司向石井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发票,票据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19100000元。
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2016年12月验收,工程结算验收材料在房产公司处;***主张的工程量是***和***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得出的,双方有对账但没有签名,也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即是本案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1084800元,但不确认***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且***本人记不清楚当时在调查笔录中表述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参与石井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对相关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及支付情况不清楚。石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与电白四建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资料进行结算,石井公司实际向电白四建、***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应支付给***的款项,石井公司不拖欠电白四建任何款项。房产公司陈述案涉公司于2016年11月通过工程验收,但工程款的结算义务应由石井公司承担,石井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房产公司已完全按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存在工程款结算需要,也仅仅是房产公司与石井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涉及电白四建和***。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截图、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照片、工程量结算表、公告、询问笔录、劳资纠纷登记表、协议、支票、收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函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电白四建、石井公司和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所引发的纠纷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涉案工程,结合房产公司、石井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发票、函件以及双方陈述意见,应当认定房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石井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电白四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电白四建承接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同时,结合***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结算表、询问笔录、劳资纠纷登记表以及协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指向***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无效分包关系,***与***对此亦无异议。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就此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并无相关的签章,且***对结算表中签章的证明人身份以及结算内容不予确认,***在庭审中亦确认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系***和***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得出的,但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在***未能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完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定。由于***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调查中自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0000元,在***已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建设后,***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与***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工程款应以***自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限。对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于2017年1月22日自认欠付工程款,在协议承诺的对账和给付期限内均未履行,故利息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其中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要求电白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对***与电白四建就案涉工程挂靠关系的查明,两者之间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仅限于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电白四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现有证据亦可证实***知悉***的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房产公司、石井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房产公司、石井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支付完毕存有争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房产公司或石井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就本案所提时效抗辩,由于***在2018年已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案件虽以撤诉方式结案,但***后在三年时效内再行提交诉讼资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所提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电白四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28日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99元,由***负担42.86元(已交纳),***负担2100.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在2018年已经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此后在三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不予接纳***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8年提起的诉讼中,虽然没有将***列为被告,但是该案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的标的均与本案一致,可以判断***对本案请求的事项已经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立法本意来看,宜认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以其本非2018年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由,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现有证据可知,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完成,***对尚欠***工程款,双方需要对数一事亦无异议。***已经提供了具体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欠付工程款为171800.9元,虽然该结算单上并无***的签名,且黄启明对结算单上签名人的身份和结算内容不予认可,但该结算单确认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在劳动监察部门对其询问调查时自认尚欠***的工程款为17万元是接近的。一审根据证据规则以***自认的数额确定欠付工程款,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以其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并非是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为由,主张法院不能直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是在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时做出的自认,应是慎重考虑后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主张不应以其自认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观点不予接纳。至于***提出因***迟延完工给其造成损失,故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承担迟延完工损失的反诉请求,且***不确认迟延完工系其责任,***可就迟延完工的问题另循途径救济,本院对其以此为由不予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99元,由***负担42.86元,***负担210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民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乔
沈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