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9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李锡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深,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纯,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戴智聪。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石沙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广东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兆丰路138号五楼502房。
法定代表人:张健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井公司)、广州市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李锡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纯、被告石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白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电白四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800.9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1800.9元为基数,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9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石井公司、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地点白云区石井街顺丰翠园,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约130万元,铝合金门窗每平方米330元,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80%,完工验收后两个月付清剩余20%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7月份开工,2016年7月份完工。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前往案涉工程进行测量铝合金门窗,统计铝合金门窗共计3769.53平方,按每平方330元计算,共计1243944.9元。施工过程中,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所作额外工程费用为12656元。被告***一直未结算剩余工程款。2017年1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发布公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到现场调解。2017年1月22日,被告***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签字确认欠原告约170000元工程款,承诺年前对账,但被告***过后恶意拖延,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9月7日,原告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对被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1月申请调解,被告在2017年1月22日书面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安排工程款,2017年1月28日为春节,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三年,截止到2020年1月27日止。原告在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是被告石井公司,后撤诉。原告在该起案件起诉中并没有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案的起诉及撤诉并不能中断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涉案工程中,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拖延施工的情形,被告***无需向原告再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工期应当最迟在2014年11月底完成全部的工程,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直到2015年2月16日才完成工程的75%。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可见原告拖延施工,导致竣工验收时间拖延了两年时间,被告***因此多支付了相关工程费用,故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反而应向被告***支付因拖延施工造成的损失。
被告电白四建辩称:被告电白四建未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也未曾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电白四建无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对原告是否实际承包了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及工程实际完成量、工程计价方式,被告电白四建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不属于被告电白四建承包的顺丰翠园住宅楼1栋(F-1、F-2栋)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电白四建承包工程的施工内容不含案涉铝合金门窗工程。此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电白四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针对被告电白四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井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石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石井公司与被告电白四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电白四建为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石井公司将案涉顺丰翠园自编F1和F2栋工程发包给被告电白四建所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石井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案涉顺丰翠园住宅楼F1、F2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房产公司,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电白四建,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由被告电白四建掌握,被告石井公司多次发函给被告电白四建和被告***要求结算,但因被告石井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和以借款等形式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等款项已达到超出被告石井公司应付给被告电白四建的工程款,被告电白四建还应向被告石井公司返还多付的款项,故被告电白四建和被告***至今拒不结算。此外,原告对被告电白四建和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如认定被告石井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给无资质实际施工人的话,被告石井公司对被告电白四建应付的本案债务应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石井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井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石井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销售安装门窗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是公认的,原告不能突破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被告房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此外,对于本案的诉讼,原告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由于双方均不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资质,且被告***无权发包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对原告垫付和工作的费用承担支付责任,同时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电白四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房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房产公司(发包人)与被告石井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顺丰翠园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新城区,工程内容为顺丰翠园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建筑面积16267.3平方米15层(部分14层)框剪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部分水电工程按图纸及约定工作内容(其中门窗要求阳台铝合金门等);按开工报告时间之日起算,工程工期为330天,乙方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交齐备案资料给甲方;质量标准中约定铝合金门窗采用坚美铝材,用料及型材必须经甲方同意;承包方式以设计施工图纸为依据,承包方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方式承包,采用按施工图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包干价2060万元人工、机械不进行调差,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场开工后预付工程款206万元,框架完成后支付672万元,砌筑工程完成后支付200万元,外墙工程完成后支付100万元,抹灰工程完成后支付150万元,防水、楼地面工、门窗工程完成后支付246万元,排水工程完成后支付64万元,余下的20%工程款412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10%工程款(206万元)、交齐有效竣工备案资料收案后10天内支付5%工程款(100万元),剩余的5%工程款(106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七日内结算清楚,余款退还承包人(不计利息),等等。
2013年12月4日,被告石井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电白四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顺丰翠园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工程,工程地点为广花高速公路东侧石井新城区地段,工程内容为顺丰翠苑住宅楼1幢(自编F1、F2栋)工程的土建(含排水及防雷工程),建筑面积16267.3平方米,层高为15层(部分14层),框剪结构,详细施工承包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含排水及防雷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总价为2300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甲方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乙方签约人指定账户,委托收款人为被告***;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后三天内,甲方扣除6%的施工管理费后余下的94%全部支付给乙方,所有税收由乙方负责;本项工程由甲方分包给被告电白四建,按工程进度由甲方审定后,工程进度款可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等等。其中,被告***作为被告电白四建的签约人在合同中签章。
2014年5月21日,被告***(总包方,甲方)与原告(分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为十五层结构,甲方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承包方式铝合金门窗,按图施工保证质量验收合格,包检测费用及验收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资料、包完成、包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约130万元;工程款项按月完成进度支付80%,留2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做价按双方协议,铝合金门窗每平方330元。
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石井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被告***就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原告在劳资纠纷登记表登记原告自述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案涉工程做门窗工作,期间已收部分工资,工程在2016年12月验收,被告***尚欠工人工资194100.17元。2017年1月22日,劳动监察部门对被告***进行询问调查,被告***陈述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总包工头),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房产公司,承包方是被告石井公司,被告石井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其(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截至2017年1月按工程进度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065000元,大概还欠17万元(具体数额以两天内对数后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并签订协议,约定“1、过年前把数对好;2、按合同支付工程款;3、年前尽量安排部分”。
2018年9月7日,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石井公司,案号为(2018)粤0111民初12159号。同年11月6日,原告以案件需要重新确定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21年11月8日通过网上广东微法院平台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资料。
对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工程发承包关系,原告、被告***陈述被告房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发包方,被告石井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转包方,被告石井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电白四建;被告***挂靠被告电白四建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石井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房产公司发包给被告石井公司,工程实际由被告电白四建施工,被告石井公司对工程进行现场质量监督和验收,但不清楚被告电白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房产公司陈述其只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石井公司,对于被告电白四建、***如何施工的情况不清楚。
对于案涉工程的验收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6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其中2014年的结算单确认原告铝合金窗班组的工程款为12656元(原告主张为增加的工程量),2015年2月6日的结算单确认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班组工程量为铝合金门窗制安共4030平方米,按每平方330元制安共计总造价1329900元,人工制作及安装工资总额占总造价的30%(即398970元),现完成75%(即299227元),因此本次支付人工工资为299227元。上述结算的证明人均为“冯彬、苏鉴超”。原告陈述实际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工程量为3769.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30元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为1243944.90元,加上附件工程12656元,总工程款为1256600.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4800元,尚欠工程款为171800.90元;上述结算单的证明人为被告***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2)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的支票及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收据,内容为被告石井公司支付30000元及原告出具收取对应工程款的收据。
被告石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的发票,内容为被告石井公司向被告电白四建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发票,票据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17690800元。(2)被告石井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向被告电白四建发出的关于限期结算工程款和支付垫付款项函以及对函件、邮政速递送达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其中,函件内容为通知被告电白四建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就案涉工程提供资料结算给被告石井公司以便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函件并提及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石井公司为被告电白四建就案涉工程垫付了巨额费用(包括借款给被告电白四建支付工人工资的近200万元和支付的货款)。
被告房产公司提交了期间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发票,内容为被告房产公司向被告石井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发票,票据记载的工程款总额为19100000元。
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完工,2016年12月验收,工程结算验收材料在被告房产公司处;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原告和被告***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得出的,双方有对账但没有签名,也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即是本案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确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800元,但不确认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且被告***本人记不清楚当时在调查笔录中表述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参与被告石井公司与被告房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对相关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及支付情况不清楚。被告石井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与被告电白四建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提供资料进行结算,被告石井公司实际向被告电白四建、***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石井公司不拖欠被告电白四建任何款项。被告房产公司陈述案涉公司于2016年11月通过工程验收,但工程款的结算义务应由被告石井公司承担,被告石井公司怠于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被告房产公司已完全按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存在工程款结算需要,也仅仅是被告房产公司与被告石井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涉及被告电白四建和被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截图、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照片、工程量结算表、公告、询问笔录、劳资纠纷登记表、协议、支票、收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函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所引发的纠纷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对于涉案工程,结合被告房产公司、石井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发票、函件以及双方陈述意见,应当认定被告房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石井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电白四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电白四建承接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结算表、询问笔录、劳资纠纷登记表以及协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指向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无效分包关系,原告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就此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并无相关被告的签章,且被告***对结算表中签章的证明人身份以及结算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系原告和被告***在工地的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测量得出的,但没有书面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在原告未能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完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询问调查中自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70000元,在原告已完成分包工程的施工建设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与原告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能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以被告***自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自认欠付工程款,在协议承诺的对账和给付期限内均未履行,故利息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其中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公司承担工程款及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对被告***与被告电白四建就案涉工程挂靠关系的查明,两者之间的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仅限于资质借用关系而非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电白四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现有证据亦可证实原告知悉被告***的挂靠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公司、石井公司对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房产公司、石井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否结算支付完毕存有争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房产公司或被告石井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就本案所提时效抗辩,由于原告在2018年已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案件虽以撤诉方式结案,但原告后在三年时效内再行提交诉讼资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所提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电白四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本金,从2017年1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2.99元,由***负担42.86元(已交纳),***负担210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东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秋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