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榕溪街8号。 法定代表人:**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榕溪街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湖街石沙公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大冈联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大冈街2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冈一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冈二社)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井建工公司)、广州大冈联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井建工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冈一社、大冈二社、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65万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大冈一社、大冈二社、大冈联社物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大冈联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大冈联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判后,大冈一社、大冈二社不服一审判决,大冈一社、大冈二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6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石井建工公司和大冈联社物管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尾款不应当由大冈一社、大冈二社支付,而应当由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1、1994年3月2日大冈一社、大冈二社与广州市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建住宅小区协议》,约定由大冈一社、大冈二社提供土地,广州市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全部建设资金进行合作建房。2、2021年12月9日石井建工公司、大冈联社物管公司与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是广州市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支付榕溪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约定并确认:①榕溪花园E座工程费用由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②石井建工公司建设榕溪花园E座工程尾款为200万元,该工程尾款按合同约定由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为大冈村第一、二经济合作社支付给石井建筑公司;③拖欠工程尾款的原因是由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承继的广州市榕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归还,从而导致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缺口200万元而未能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尾款,造成拖欠工程尾款的现状其实与大冈一社、大冈二社无关;④大冈联社物管公司、石井建工公司与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一步确认,该工程尾款由承继广州市榕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3、2021年12月16日,大冈一社、大冈二社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石井建工公司签署《协议书》再次约定并确认:①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200万元工程尾款;②该200万元工程尾款由承继广州市榕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③该200万元工程尾款支付方式是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账户划出汇给石井建工公司,石井建工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上述事实清楚表明,大冈一社、大冈二社只是形式上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主体不是大冈一社、大冈二社,而是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所以拖欠工程尾款完全是由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承继的广州市榕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未还造成,如果广州市榕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广州市宏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或者借款200万元后能及时归还,那么就没有拖欠工程尾款的事情发生,然而大冈联社物管公司至今只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了35万元尚欠尾款165万元。二、一审判决若不纠正会损害大冈一社、大冈二社的合法利益。1、石井建工公司在2021年12月9日签署《关于支付榕溪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和2021年12月16日签署《协议书》最终确认:该工程尾款不是由大冈一社、大冈二社承担和支付,是由大冈联社物管公司承担和支付。在此情形下石井建工公司仍然只起诉大冈一社、大冈二社,而不起诉大冈联社物管公司,以及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在一审时否认《关于支付榕溪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协议书》的效力,石井建工公司、大冈联社物管公司违反诚信原则。一审在未查清《关于支付榕溪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的效力的情形下认定并判决大冈一社、大冈二社需支付工程尾款违反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与精神。《关于支付榕溪花园E座工程款尾数的情况说明》和《协议书》形式与内容都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因此大冈一社、大冈二社恳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纠正一审的错误,改判支持大冈一社、大冈二社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大冈一社、大冈二社的合法权益。 石井建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大冈一社、大冈二社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大冈联社物管公司称有公司加入与大冈一社、大冈二社一起偿还债务,这是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内部的纠纷,与石井建工公司无关。 大冈联社物管公司答辩称:大冈联社物管公司事实上不是欠付工程款的相对人,案外人管理公司虽合并到大冈联社物管公司,但该管理公司并没有资产。一审判决虽不合理,但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还支付了30多万给石井建工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石井建工公司确认其于一审庭后收到大冈联社物管公司3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大冈一社、二社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大冈一社、二社是否有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冈一社、二社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在承包方石井建工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已完成结算的情形下,具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石井建工公司与大冈一社、二社就涉案工程欠款尾数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而根据该协议中的“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公账汇给石井建工公司的款项是为大冈一社、二社支付上述工程款,石井建工公司以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名义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收据,该工程款由大冈联社物管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给石井建工公司后,大冈联社物管公司、石井建工公司与大冈一社、二社三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清偿”内容来看,大冈联社物管公司虽有向石井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但从约定来看石井建工公司并未免除大冈一社、二社的付款责任,故该协议不属于债务转让而是大冈联社物管公司加入涉案债务的协议,大冈一社、二社仍具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大冈一社、二社上诉称其仅是形式上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无需支付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石井建工公司确认其于一审庭后收到大冈联社物管公司32万元并同意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将本案工程欠款金额调整为13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冈一社、二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本案于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事实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大冈联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广州大冈联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冈村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