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石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向石井公司清偿借款15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之日起);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向石井公司借取了150万元,***承认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也在庭审中承认石井公司没有主动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石井公司提供了补充证据证明出借款项后有按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公司)指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这说明***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有义务归还该借款。二、***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在下次收到顺丰翠园F1、F2栋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归还”,该内容是指***承诺归还借款的时间,即***同意在下一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归还借款的时间。但***在2015年7月3日首次收到电白四建公司指定***收取的工程进度款4万元直接给了材料供应商,并没有在下次收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归还,该进度款也不足扣除归还石井公司的借款,这说明***没有按其出具借条上承诺时间归还借款。对***单方面注明的“在下次收到顺丰翠园F1、F2栋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归还”的内容应根据诚信原则去解释,下次收到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归还的意思应是出具借条后下一次有收到工程进度款时归还,***在该借条中注明是指其承诺归还借款的时间和同意在首次收到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借条上注明的内容不应认定是石井公司的义务,工程款是否结算不是***归还借款的条件;三、电白四建公司挂靠石井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和工程款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条中没有注明需要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或***需收到全部工程款后再扣除归还;四、原审判决认定电白四建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或***未收取,石井公司可以在***中扣除归还借款。但这是石井公司与电白四建公司的工程施工和工程款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石井公司是否多付工程款和是否还有***未付给电白四建公司是另案处理问题;五、原审判决以还有***可以扣除为由判决不用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因***拒不提供资料去办理结算真实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广州市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已超出以电白四建公司名义完成的工程总价,是否有***及***金额是否足够扣除在本案中并不能确定;六、原审认定属于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因原审认为该借款与工程结算有关,需要归还可以在工程***中扣除,那么本案就应追加电白四建公司和广州市继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清石井公司已付工程款是否超过电白四建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款或约定付给电白四建的***是否足够扣除,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驳回石井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正确。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石井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理由如下:1.石井公司与***约定的归还借款时间未成就;2.原审法院未混淆民间借贷关系和工程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只是根据工程进度,认定石井公司尚能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条件下,不符合我方自行偿还借款的条件;3.电白四建公司同意涉案所有工程款属于***,石井公司认为没有经过电白四建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是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4.石井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主体理据不足。
石井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石井公司清偿借款150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2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出具《借条》载明:“现石井顺丰翠园工地F1、F2栋,由于收到工程进度款总价80%,而造成迟延发放民工工程工资,现从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发放工资合计约壹佰伍拾万元正,在下次收到顺丰翠园F1、F2栋工程进度中扣除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归还”。***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石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写明“同意借款”并签名确认。同日,石井公司向***交付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2015年2月10日,石井公司向***交付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收到上述支票中的1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石井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顺丰翠园住宅楼1栋(F1、F2栋)工程。工程内容:顺丰翠园住宅楼(F1、F2栋)工程的土建(含排水及防雷工程),建筑面积16267.3平方米,层高为15层(部分14层),框剪结构,详细施工承包内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合同总价贰仟叁佰万元整,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甲方将工程款按本条款规定划入乙方签约人指定账户,委托收款人***,身份证号码。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进行,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后三天内,甲方扣除6%施工管理费后余下94%全部支付给乙方,所有税收由乙方负责”。石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盖章签名。电白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盖章确认。***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签约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石井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石井公司尚有工程款总额5%的***未从开发商处收取。石井公司未将工程款总额5%的***支付给广电白四建公司。石井公司向电白四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均是支付给***。2015年2月9日之后,石井公司还向***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支票、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石井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石井公司向***支付借款150万元有支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在下次收到顺丰翠园F1、F2栋工程进度中扣除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归还”。该表述已写明还款的时间和方式。石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写明:“同意借款”表明石井公司同意向***借款并同意《借条》中写明的还款时间及方式。如石井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借条》上的表述可以拒绝向石井公司借款。石井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石井公司尚有工程款总额5%的***未从开发商处收取。石井公司未将工程款总额5%的***支付给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故石井公司可根据《借条》上的约定,将工程款总额5%的***或其余未付的工程进度款与***的借款150万元进行扣除。故石井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井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27元,由石井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审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向石井公司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中载明“下次收到顺丰翠园F1、F2栋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归还”,石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中写明“同意借款”并签名确认。该签名视为对《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的确认。根据约定,石井公司应将工程进度款与涉案150万元的借款进行扣除,因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未结算,且石井公司未将工程款总额5%***交付给***,石井公司尚可对涉案工程款与***进行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石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石井公司主张的涉案《借条》上“同意借款”字样为其内部审批,并非同意《借条》上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汤琼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