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405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曾长期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在承建顺丰翠园期间长期使用原告供应的钢材。初期,被告都在获得工程进度款后及时支付钢材货款给原告。2012年及2013年期间,原告供应的钢材款迟迟不能兑现,被告以工程款没付下来为由不支付货款。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一直寄希望被告取得工程款后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059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送货至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指定工地,发生如下货款:送货单2012年11月3日、11日共计979元;2012年11月13日送货单2777元;2012年11月14日、17日、20日送货单共计6236元;2012年12月2日送货单12733元;2012年12月5日送货单262元;2012年12月31日送货单1291元;2013年1月12日送货单2035元;2013年1月12日送货单985元;2013年1月26日送货单3917元;2013年12月6日送货单140元;2013年12月8日送货单366元;2013年12月27日送货单218元;上述送货单均记载未付款,分别为***、***签收。2012年12月15日过磅单13064元;2012年12月19日过磅单25116元;2012年12月29日过磅单18722元;2013年1月14日过磅单22848元;2013年1月23日过磅单41952元;2013年1月28日过磅单11232元;2013年3月7日过磅单16215元;2013年9月8日过磅单19440元;2013年12月12日过磅单5456元;上述地磅单均记载未付款,分别由***、***签收。
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人***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3月31日,经第二工程队会计及工地负责人核对,顺丰翠园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应付未付***钢材款205984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收货人员均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并为此提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供货,部分货物由上述人员签收且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表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系与其有往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是代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向其购货。原告主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也有登记,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因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涉案工程,在实际交易中代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商事主体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商事主体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该单位隶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地磅单、工商内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交了合计205984元的送货单、过磅单作为证据。上述单据均载有“未付款”字样,且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人***也向原告确认尚欠其钢材款205984元;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均未到庭予以抗辩的情形下,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作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系代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与其交易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所发生的交易金额应为205984元。在未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已清偿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涉案交易在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发生,故原告要求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20598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