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4054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滘心商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曾长期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被告在其公司仓库改造及承建顺丰翠园和大岗小学等项目期间长期使用原告供应的五金材料。初期,被告都在获得工程进度款后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供应的五金材料款迟迟不能兑现,被告以工程款没付下来为由不支付货款。基于对被告的信赖,原告一直寄希望被告取得工程款后支付原告货款,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776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无答辩。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送货至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指定工地,发生如下货款:2013年7月17日送货单2215.5元;2013年8月20日送货单989.5元;2013年9月送货单1413.5元;2013年10月送货单1282元;2013年10月送货单1054元;2013年10月15日送货单8475元;2013年10月28日送货单9588.5元;2013年11月18日送货单8308元;2013年11月送货单1183元;2013年12月送货单2496.5元;2014年1月送货单721.8元;2014年4月送货单4507元;2014年4月20日送货单1372.5元;2014年5月送货单1086元;2014年5月送货单7057元;2014年6月送货单398元;2014年6月送货单295元;2014年6月送货单486元;2014年8月送货单124元;2014年11月1日送货单208元;2014年12月2日送货单592元;2014年12月21日送货单453元;2014年12月22日送货单106.5元;2014年12月28日送货单148.5元;2015年2月3日送货单1021.5元;2015年3月20日送货单274.5元;2015年4月12日送货单755元;2015年6月送货单1099.5元;2015年7月10日送货单52.5元(共29张)。上述送货单收货人分别为***、***。
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人***出具《证明》,载明:2016年3月31日,经第二工程队会计及工地负责人核对,顺丰翠园E1、E2栋工程和公司综合楼三期工程应付未付***五金材料款57763.8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收货人员均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并为此提交***、***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供货,部分货物由上述人员签收且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原告表示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原告系与其有往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是代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向其买货。原告主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也有登记,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因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涉案工程,在实际交易中代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商事主体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商事主体类型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该单位隶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工商内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交了合计57763.8元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负责人***也向原告确认尚欠其钢材款57763.8元;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均未到庭予以抗辩的情形下,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作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认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系代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其交易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所发生的交易金额应为57763.8元。在未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已清偿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涉案交易在原告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发生,故原告要求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57763.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立建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