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熊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2民初11921号
原告:***,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熊炜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熊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电力设计费9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54.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8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此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琅峰水岸”房产项目的电力工程设计项目,被告熊炜系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华办事处负责人,“琅峰水岸”房产项目的电力工程设计项目由原告设计完成。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电力设计费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出具了说明和欠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说明、欠条及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力设计费9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设计金华市婺城区“琅峰水岸”房产项目的电力工程设计项目,原告挂靠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电力工程设计,原告完成该项目的电力工程设计后,浙江金华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给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0万元,被告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90000元返还到其金华办事处被告**处,但被告**未将该90000元支付给原告而挪为其个人使用。经原告催讨,2015年9月1日,被告熊炜出具给原告欠条和说明各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金华市婺城区设计院吕凌云琅峰水岸电力设计费玖万元整(¥90000.00)。”并承诺尽快还给***。该所欠设计费被告熊炜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琅峰水岸”房产项目完成电力工程设计后,被告熊炜将浙江安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90000元挪为其个人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说明,承诺归还给原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其理应承担归还原告设计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设计费9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项援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