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
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C0189室。
法定代表人胡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4号楼24层376号。
法定代表人赵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斌、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签订了《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项目咨询中介服务。该协议对居间费用的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服务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并实际完成了9000KW,按照协议约定居间费用为0.25元/W,共应支付22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67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项目经由原告提供中介咨询服务且被告取得并建设运行该项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咨询服务费用,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居间服务费,剩余1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居间服务费125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之一原告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找光伏发电系统的屋顶资源,协助被告与业主顺利完成项目合同协议的签署,即原告协助被告与项目业主签署屋顶租赁协议。原告至今未协助被告与项目业主签署任何协议,且原告的经营范围也没有居间服务,被告认为原告根本无能力履行该居间协议。2、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将另案起诉主张退回。3、被告未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在项目所在地指定成立项目运营公司,届时将由该公司负责甲方建筑物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全额投资、建设及建成后的运营、管理、维护。2、甲方拥有坐落房产的独立所有权,甲方将该房屋屋顶及房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屋顶面积97961平方米,甲方提供200平方米的房屋或空地做变电升压站,乙方付租金。3、乙方租赁该房屋屋顶及房间用于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站设计寿命为40年。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屋顶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签5年。该协议并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为了约定。
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原承租方),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承租方),签订《屋顶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屋顶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承租方”权利义务由丙方一概承受。
2016年12月15日,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河南省企业投资备案项目申请表》及相关报送申请材料。2016年12月28日,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一份,载明:“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核查,你单位申请备案的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准予备案。建设地点为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建设起止年限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
2017年初,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林州凤宝项目居间代理服务协议》一份,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为甲方项目开发寻找光伏发电系统的屋顶资源,协助甲方与业主顺利完成该项目合同协议的签署。2、针对该项目合作,甲方给予乙方0.25元/瓦的居间服务费,项目容量为9000kW,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总计225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瓦数为准)。3、甲方根据项目的实际开展进度,按照“5-4-1”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印鉴交接、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完成并项目开工后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50%即1125000元;项目完成并网,且项目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40%即900000元;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完成转商业运营手续办理(办理物价局定价手续)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10%即225000元。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按协议付款节点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服务费。该协议并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闫斌并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6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
原告提交的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公示报告“变更事项”部分显示投资人于2017年10年12日由李臻(100%)变更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6年12月31日,李臻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本人李臻为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人。因受项目开发商闫斌委托成立该公司,具体流程与项目进度情况按委托人闫斌安排协调”。庭审中原告称其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安排员工李臻成立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主体备案公司。
原告提交的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变更事项”部分显示该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5日由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基绿能光伏集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由隆基绿能光伏集成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合同)一份、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屋顶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租金支付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及报送申请材料一份、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一组、李臻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录音材料、聊天记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与业主顺利完成该项目合同协议的签署,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总计2250000元。该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印鉴交接、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完成并项目开工后支付1125000元;项目完成并网,且项目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支付9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与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后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的运营。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后,被告虽未直接与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确认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已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故在该项目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向被告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现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至总费用90%的付款条件。该协议约定居间费用总计225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瓦数为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行结算的其他数额,故按照协议约定的费用数额计算,90%的费用为202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0元,其应再向原告支付1025000元。就剩余10%的费用,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完成转商业运营手续办理(办理物价局定价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剩余10%费用应在与电网公司签订购销电合同、运营三个月后支付,但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未调到该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已达到支付剩余10%费用的付款条件,故对其在本案中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由被告负担14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