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364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4号楼24层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07809A。
法定代表人:赵聪,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汉族,1989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王寨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4952777XR。
法定代表人:孟永刚,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民,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道公司)、汝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营、被告思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王兵、被告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所欠原告工程款、鉴定评估费及利息共计1089832.1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协鑫公司与被告思道公司签订了《汝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100WMp光伏电站工程接入系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思道公司对该系统项目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思道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及相关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被告思道公司未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工程土方价款,工期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于同年7月1日成功并网发电。然而,原告完工后,被告思道公司仅支付了900000元工程款,剩余1089832.18元经过多次讨要,二被告均不予支付,且该项目二被告之间已决算完毕。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思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部分不实。我公司对2019年3月8日的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请求依法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该工程施工期限为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6月29日,我公司已支付900000元,应予扣除。该份鉴定意见书未按照质证笔录中我方代理人李春雨律师提出的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35页施工图纸确认工程量,对图纸外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系个人,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营业执照,对价格的确定应低于定额。而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是按照定额取得费用;对图纸外部分不予认可的工程量也进行了评估。另由我公司采购的避雷针、构架、消防器材也都列在了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另外,升压站的侧门本就不存在,也列到了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里。由于原告***系个人,没有营业执照,我公司和他系劳务分包,因此,原告是不能按照定额来计算的。同时,该份鉴定意见书中也列支了规费以及社保等,在2016年间,原告也没有给施工的工人们购买任何社保,所以我公司对这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我们要求请贵院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故请求法院予以明断。
被告协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让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思道公司的结算金额共计28650000元已结算履行完毕,另外根据2017年12月13日被告思道公司出具的消防验收承诺书,证明我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因消防验收是属于被告思道公司的合同业务,因此,被告思道公司也同意我公司暂扣150000元,待消防验收通过后再支付给被告思道公司150000元,若没通过就不再要求我公司支付了,但截止目前,被告思道公司也没有完成消防验收,我公司已不再退还150000元的承诺金。故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所欠被告思道公司的所有款项,因此,本案应当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八组证据:1、2016年4月5日,被告协鑫公司与思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2018年5月15日,汝州市王寨乡十字路村委会、王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承包的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单项工程价款清单一份;4、原告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决算意见(投标总价,不含增加工程量价款);5、原告承建的被告协鑫公司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图(共计36页);6、中企(2019)建价鉴字第7号汝州市王寨乡十字路村协鑫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及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案土建工程及图纸外双方签认部分的工程款价款为1414384.85元,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双方未签认部分工程歀为183928.98元,工程总价合计为1598313.83元(不含税费),减去已付900000元,二被告应偿付工程款698313.83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费共计18000元;8、汝州市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造价鉴定意见初稿的鉴定意见函、中企公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初稿的征求意见函、原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初稿提出的意见、中企公司对原告***提出意见的回复函,证明原告方对评估鉴定意见提出的有关意见,鉴定机构已经作了答复和纠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思道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只是证明了原告做的整个工程,但不能证明其工作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据单上没有写任何的项目或公司名称,思道公司在汝州协鑫光伏电站项目中不仅仅承担了光伏电站升压站、土建工程,还承担了升压站的电器安装、调试工程,还承担了110千伏送出线路的工程以及对侧220千伏王寨变电站的间隔扩建部分的土建和电器安装工程;靳莉莉是思道公司的材料员,不是由公司法人代表授权的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结算,对工程的结算由签字权,系公司派驻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予认可,因为在证据5的施工图里升压站区侧门未施工,另外还有13页图纸涉嫌重复计算工作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思道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思道公司无关,思道公司也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征询意见函无异议,对汝州市人民法院技术科送达的征询意见函对于由河南中企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由被告方购买的设备、物资变成由原告方采购,与事实不符;原告方没有承担施工的升压站侧门、箱变基础也列的有,应予取消;在质证笔录中思道公司认为***系个人,没有资质,也没有营业执照,对价格的确定不能靠定额,而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是按定额套取的;图纸外的部分我公司从未认可,而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也列的有。基于以上问题,思道公司希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协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思道公司之间的证据,其公司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被告思道公司提供了一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思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协鑫公司对该转款凭证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被告思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被告协鑫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1、被告协鑫公司与被告思道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共计28650000元;2、2017年12月13日被告思道公司出具的消防验收承诺书,证明被告协鑫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因消防未验收,而消防验收是属于被告思道公司的合同业务,因此,被告思道公司也同意被告协鑫公司暂扣150000元,待消防验收通过后再支付给他公司150000元,若没通过就不再要求被告协鑫公司支付了,但截止目前,被告思道公司也没有完成消防验收,被告协鑫公司已不再退还150000元的承诺金。对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协鑫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出具于2017年12月14日,表明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思道公司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承担利息,利息应自工程交付投产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原告方认为消防承诺金尚未完全结清;被告思道公司对被告协鑫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最后一笔款是2019年春节前;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协鑫公司扣押的150000元承诺金,按照最新的消防验收的规定,是不需要对涉案工程再做消防了,因此,该150000元被告协鑫公司应当无偿返还给被告思道公司。对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予以存卷备查。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思道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签订了《汝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100WMp光伏电站工程接入系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思道公司对该系统项目设计施工,工程总造价预算28850000元,工期为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思道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及相关分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但被告思道公司未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约定工程土方价款等,工期仍为2016年4月中旬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同年7月1日成功生产并网发电。工程完工后,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思道公司已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双方因工程价款纠纷问题,原告于2018年7月份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因涉案工程需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原告同意待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评估鉴定后另行起诉。2018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协商共同由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3月8日,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中企[2019]建价鉴字第7号关于汝州市王寨乡十字路村光伏电站项目土建工程及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图纸内及图纸外双方已签认部分工程价款为1414384.85元;二、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未签认部分工程价款为183928.98元。原告又支付评估鉴定费18000元。被告思道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图纸内工程由其公司购买的避雷针(评估价36555.38元)、构架、消防器材、箱变基础以及不存在的升压站侧门(原设计的升压站侧门施工中改建为铁艺墙)均评估在鉴定意见书里;原告系个人承包组织施工,不能按照定额计算价款,况且原告并未给施工人员购买任何社保,故鉴定机构不能将企业管理费及规费计算评估;对图纸外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靳莉莉及被告协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滕志伟、赵喜军及原告共同签名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因靳莉莉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评估价扣除避雷针价款36555.38元,并减除升压站侧门改建为铁艺墙的差价2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均不予认可。被告协鑫公司和被告思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算支付完毕,但对剩余的150000元的消防承诺金是否应当退还给被告思道公司,二被告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争议。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诚信履行。本案中,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思道公司的土方工程及相应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思道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思道公司对涉案工程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多列支了避雷针以及升压站侧门等价款,因该鉴定机构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工程的项目、价格又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书面征询复函,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存在法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况且原告又同意对避雷针价款36555.38元以及升压站侧门差价款2000元予以减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之规定,故被告思道公司关于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思道公司辩称靳莉莉虽为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对图纸外由靳莉莉及被告协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滕志伟、赵喜军及原告共同签名确认的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该授权与否属被告思道公司内部行为,况且该签名确认行为由原被告三方共同确认,故被告思道公司单方不予认可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思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构架、消防器材、箱变基础系其公司购买。关于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未签认部分工程(评估价款183928.98元)因双方均未签名确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系其本人组织施工,故被告思道公司关于该图纸以外增加工程量未签认部分工程不能按原告工程量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图纸内及图纸外双方已签认部分工程价款为1414384.85元,扣除被告思道公司已支付的900000元工程款及应当减除的避雷针价款36555.38元和升压站侧门改建为铁艺墙的差价2000元后,被告思道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475829.47元(1414384.85元-900000元-36555.38元-200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7月1日交付并投产并网发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思道公司对剩余工程款475829.47元自涉案工程交付投产之日起即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鑫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但因被告协鑫公司和被告思道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算支付完毕,对剩余的150000元的消防承诺金是否应当退还给被告思道公司,二被告之间存在截然不同的争议,况且该争议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个人承包组织施工,但鉴定机构将企业管理规费一并予以评估计算系基于法律规定,故被告思道公司关于不应将企业管理规费一并评估计算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思道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剩余工程款475829.47元及利息元(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8元及评估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各负担16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伟审判员王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乔 海 洋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