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58号
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1层C01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LOMM8Y。
法定代表人:胡锟。
委托代理人闫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3号4号楼24层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5107809A。
法定代表人:赵聪。
委托代理人陈南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2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止,22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共计:148125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项目咨询中介服务。该协议就居间服务费的费用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后被告经过原告居间服务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该项目容量为9000kw,按照协议约定的0.25元/w的标准,居间服务费共计22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675000元金额的发票。但原告依约提供咨询服务且被告取得并建设运行该项目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居间服务费用,剩余1250000元咨询服务费用及利息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起诉,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25000元居间服务费。被告上诉后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终117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为被告迟延支付居间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原审中未就违约责任提出诉讼请求,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此没有处理,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千分之五,应当认定为过低。原告认为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因此另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7年10月12日(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计算至2019年7月18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22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之行为属于违法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原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我方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项目咨询中介服务。该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容量为9000kw,按照0.25元/瓦的标准,被告须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共2250000元,并要求被告根据项目的实际开展进度,按照“5-4-1”的付款比例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双方约定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按本协议1.4-1.7付款节点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服务费,逾期支付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且被告取得并建设运行该项目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居间服务费用,剩余1250000元咨询服务费用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25000元居间服务费。后被告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终117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至2019年7月18日(二审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另剩余10%的费用22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项目稳定三个月)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就被告逾期支付1025000元居间服务费主张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协议)》,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在首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25000元居间服务费时,并未向法院提出利息请求。从本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终1170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本次起诉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依附于前两次诉讼,原告本次就利息单独提起诉讼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更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原告诉请被告逾期支付1025000元产生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剩余10%的费用即225000元主张利息,因本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书就剩余10%的费用未达到付款条件已经作出说明,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故本案中,原告就该剩余未付款项225000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先就该部分款项单独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