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1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道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焰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道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上诉人赤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道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赤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合同的性质,赤焰科技公司无居间人主体资格,涉案合同不是居间合同,涉案居间合同不成立且无效,赤焰科技公司不能获得居间报酬。2.赤焰科技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重要义务,未促成思道电力公司与屋顶业主签订租赁合同。3.思道电力公司支付100万元和赤焰科技公司开具咨询费发票的行为不构成思道电力公司对居间费的结算和认可。4.即使应当向赤焰科技公司付款,一审法院也未查清楚应付款数额。5.《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过高,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合同是居间服务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全面审查居间合同。一审法院在对合同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一般规定做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赤焰科技公司辩称,赤焰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且思道电力公司已实际取得了案涉项目,取得了该项目的运营权,即《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思道电力公司已从中受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依据《服务协议》约定,赤焰科技公司已经履行自身义务,思道电力公司应当向赤焰科技公司支付约定合同款项的90%。2.思道电力公司已经从协议中实际获取利益。3.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4.依据林州市发改委备案通过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可以确定该项目的批准容量为9MWp,思道电力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对该容量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的容量为9MWp并无不当。5.思道电力公司已经取得项目的经营权,赤焰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思道电力公司拒不支付款项,属严重违约。
赤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思道电力公司支付赤焰科技公司拖欠的居间服务费1,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5日,赤焰科技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在项目所在地指定成立项目运营公司,届时将由该公司负责甲方建筑物屋顶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全额投资、建设及建成后的运营、管理、维护。2、甲方拥有坐落房产的独立所有权,甲方将该房屋屋顶及房间出租给乙方使用,屋顶面积97961平方米,甲方提供200平方米的房屋或空地做变电升压站,乙方付租金。3、乙方租赁该房屋屋顶及房间用于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站设计寿命为40年。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屋顶及场地,租赁期限为20年,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签5年。该协议并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为了约定。2016年12月15日,赤焰科技公司作为乙方(原承租方),林州凤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宝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科技公司)作为丙方(承租方),签订《屋顶租赁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屋顶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承租方”权利义务由丙方一概承受。2016年12月15日,伟瑞科技公司提交了《河南省企业投资备案项目申请表》及相关报送申请材料。2016年12月28日,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一份,载明:“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核查,你单位申请备案的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准予备案。建设地点为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凤宝管业有限公司,建设起止年限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2017年初,赤焰科技公司作为乙方,思道电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一份,就伟瑞科技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为甲方项目开发寻找光伏发电系统的屋顶资源,协助甲方与业主顺利完成该项目合同协议的签署。2、针对该项目合作,甲方给予乙方0.25元/瓦的居间服务费,项目容量为9000kW,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总计2,25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瓦数为准)。3、甲方根据项目的实际开展进度,按照“5-4-1”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印鉴交接、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完成并项目开工后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50%即1,125,000元;项目完成并网,且项目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40%即900,000元;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完成转商业运营手续办理(办理物价局定价手续)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10%即225,000元。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按协议付款节点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服务费。该协议并对原思道电力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赤焰科技公司、思道电力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闫斌并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赤焰科技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向思道电力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6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思道电力公司向赤焰科技公司付款1,000,000元。赤焰科技公司提交的伟瑞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公示报告“变更事项”部分显示投资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由李臻(100%)变更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6年12月31日,李臻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本人李臻为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人。因受项目开发商闫斌委托成立该公司,具体流程与项目进度情况按委托人闫斌安排协调”。庭审中赤焰科技公司称其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安排员工李臻成立伟瑞科技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主体备案公司。赤焰科技公司提交的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变更事项”部分显示该公司名称于2017年4月5日由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隆基绿能光伏集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由隆基绿能光伏集成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现赤焰科技公司请求思道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用,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赤焰科技公司、思道电力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与业主顺利完成该项目合同协议的签署,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总计2,250,000元。该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印鉴交接、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完成并项目开工后支付1,125,000元;项目完成并网,且项目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支付900,000元”。本案中,赤焰科技公司与凤宝公司签订有《分布式屋顶光伏电站屋顶租赁协议》,后由伟瑞科技公司实际负责该项目的运营。双方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后,思道电力公司虽未直接与凤宝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赤焰科技公司提交的工商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确认伟瑞科技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给了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并已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故在该项目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赤焰科技公司向思道电力公司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思道电力公司亦向赤焰科技公司支付过部分费用的情况下,该院认定现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至总费用90%的付款条件。该协议约定居间费用总计2,25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瓦数为准),思道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另行结算的其他数额,故按照协议约定的费用数额计算,90%的费用为2,025,000元,扣除思道电力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其应再向赤焰科技公司支付1,025,000元。就剩余10%的费用,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为“完成转商业运营手续办理(办理物价局定价手续)”。庭审中赤焰科技公司称剩余10%费用应在与电网公司签订购销电合同、运营三个月后支付,但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未调到该证据。因赤焰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已达到支付剩余10%费用的付款条件,故对其在本案中请求的该部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25,000元。二、驳回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由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思道电力公司提交了林州凤宝九兆瓦9MWp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分包结算单。证明思道电力公司从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的工程施工,思道电力公司仅仅是施工方,并且已与案外人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项目实际容量为6.8026兆瓦。即便应当向赤焰科技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也应当按照该实际容量结算。赤焰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上思道电力公司和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协作,与赤焰科技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思道电力公司称因伟瑞科技公司为赤焰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公司,其不具有居间主体资格,案涉《服务协议》不成立且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此并不属合同无效情形,对思道电力公司的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服务协议》中对居间费用标准中约定居间服务费后加注“最终结算以实际瓦数为准”,思道电力公司主张应以项目实际容量为准支付居间服务费。首先,赤焰科技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其次,思道电力公司主张的实际容量为其和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西安隆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就双方协作所做的结算,该结算结果与赤焰科技公司根据《服务协议》为思道电力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内容无关。再者,结合《服务协议》关于赤焰科技公司的义务之一为负责办理发改委备案、电力批复等相关手续的内容,该约定认定为发改委备案通过的项目容量为宜。林州市发改委备案通过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显示《服务协议》约定的9000KW项目容量已被准予备案,赤焰科技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该义务。依此,思道电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思道电力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述主张,因无证据相佐证,赤焰科技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思道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上诉人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赵俊丽
审判员  邢永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