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839号
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
法定代表人闫斌。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赵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盼盼,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亮亮,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盼盼、许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提供项目咨询中介服务,居间服务费共计2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中介咨询服务,但被告仅支付100万元费用,剩余费用迟迟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因原告当时无法调取国家电网购售电合同物价定价备案合同,法院判令被告支付90%的居间服务费,剩余10%居间服务费225000元在有证据证明达到付款条件时再主张。该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已办理国家电网购售电合同物价定价手续,按合同约定剩余10%居间服务费在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即2017年9月30日支付。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该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居间服务费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销售代理服务协议(居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到,且未提供相应的发票给被告,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费用和利息;被告已经承担了2025000元的居间费用,已超过应承担的1700650元,不应再支付费用,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林州凤宝项目居间代理服务协议》1份,就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9MWp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为甲方提供居间服务,为甲方项目开发寻找光伏发电系统的屋顶资源,协助甲方与业主顺利完成该项目合同协议的签署。2、针对该项目合作,甲方给予乙方0.25元/瓦的居间服务费,项目容量为9000kW,甲方支付乙方居间费总计225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瓦数为准)。3、甲方根据项目的实际开展进度,按照“5-4-1”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印鉴交接、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完成并项目开工后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50%即1125000元;项目完成并网,且项目公司完成股权转让至乐叶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后,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40%即900000元;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完成转商业运营手续办理(办理物价局定价手续)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10%即225000元。咨询费增值税专用发票6%,按协议付款节点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服务费。
2017年6月23日,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购电方)与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售电方)签订《凤宝管业9MWp陵平太阳能电站购售电合同》,约定购买售电方光伏电站的电能;结算电价即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确认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执行(本合同签订时为355.1元/兆瓦·时);光伏电站并网所需的各项政府批文均已签署且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问题,原告称已全部开具给被告,被告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25000元。关于项目运行时间,原告称2017年6月23日已并网发电并稳定运行,被告称2017年6月23日部分建设完成并开始并网发电,于2017年9月全部建设完成。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林州凤宝项目居间代理服务协议》所约定居间服务费12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已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至总费用90%的付款条件”,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25000元。就剩余10%的费用,该判决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剩余10%费用应在与电网公司签订购销电合同、运营三个月后支付,但持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未调到该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已达到支付剩余10%费用的付款条件,故对其在本案中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以《凤宝管业9MWp陵平太阳能电站购售电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服务费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林州凤宝项目居间代理服务协议》、《凤宝管业9MWp陵平太阳能电站购售电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豫0191民初22448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1民终1170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
被告提交工程分包结算单,证明居间费用应为17006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州凤宝项目居间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就本案所涉剩余10%居间费用,该协议约定“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完成转商业运营手续办理(办理物价局定价手续)支付居间费用总额的10%即225000元”。本案中,被告认可本案所涉项目于2017年6月23日部分建设完成开始并网发电,于2017年9月全部建设完成,故本院酌定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的“项目稳定运行”期间。原告提交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林州市供电公司(购电方)与林州市伟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售电方)签订的《凤宝管业9MWp陵平太阳能电站购售电合同》,合同约定结算电价即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确认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并载明光伏电站并网所需的各项政府批文均已签署且生效,且原告就本案所涉项目向被告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认定《林州凤宝项目居间代理服务协议》所约定最后10%居间费用支付条件已达到,被告依约应于项目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即2018年1月1日支付原告剩余10%即225000元的居间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居间费用22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已付款项已超过应付费用,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赤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万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