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印,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赵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盼盼,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亮,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王寨乡iv>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思道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道公司)、汝州协鑫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证人郭某、王某1、张某、华某、王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汝州市王寨乡党委政府办公室和汝州市王寨乡十字路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图纸外增加工程量未签认部分也是由***施工。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2.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思道公司清偿***剩余工程款475829.47元;3.判令思道公司清偿***图纸外增加工程量未签认部分工程款18392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以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多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量为由申请再审。其提供的新的证据,即五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汝州市王寨乡党委政府办公室、汝州市王寨乡十字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是有关个人和单位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应***的要求而出具的。这些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二审判决作出前收集、提供之情形。因此,***以这些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未上诉,及在二审程序中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的诉讼行为相悖,在二审维持原判的情况下,其申请再审不应被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跃辉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