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郑州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33466号
原告:郑州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北B座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3号楼11层36号。
法定代表人:*全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猛,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省公安厅四处建设项目供电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1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承接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河南省公安厅四处建设项目供电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20000元,支付方式为待所有图纸经供电部门审核通过并加盖供电部门审图专用章后,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至设计费85%,待施工完成验收送电后,由被告在5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剩余15%设计费用。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2日、2016年6月29日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19000元。原告提交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85%的设计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供电设计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应向被告交付图纸,庭审中,原告称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向被告交付图纸,但未答复。故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亦称本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全部图纸。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郑州昌通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