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144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勋,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7月调入被告单位办公室工作,1994年2月4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2003年8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2007年11月至2015年12月在被告下属单位物业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在被告单位重庆办事处工作半年,原告的劳动档案关系在2016年5月提走,之前一直在被告单位。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6月4日被驳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理由为:1.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2.被告没有出具任何有关原告本人签名同意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3.原告是一名退役军人,根据国家政策与规定,被告不能随意单方面终止和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6月30日依法解除,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据被告所知原告一直在烟台宏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2月,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199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9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5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6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4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于2015年12月份给原告停发工资,应原告找工作的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将档案交给了原告;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自2001年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3、社保缴费证明,证明1995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在德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缴纳社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被告不清楚原告何时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在2006年6月30日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原告自认其于2006年填写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字条,证明双方在字条上载明的日期当天解除了劳动合同;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3、2006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一宗,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填了一个解除劳动的字条,但该字条找不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2006年6月30日原告还在被告处的食堂工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2000年至2003年被告将原告分配到被告的一个装饰公司工作,被告将钱给该装饰公司,该装饰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03年7月份至2007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单位食堂,自主盈亏,这期间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工资;2007年11月份开始,被告将原告分配到被告的物业公司工作,物业公司没有名字,原告负责修电梯、修灯泡,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这期间被告把钱给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再把工资给原告,原告在物业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上签字。这期间2008年6月份至2008年12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到重庆办事处工作,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给原告现金,原告在其制作的领取工资的表上签字。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被告称原告于2006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公司持股20%的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工作,烟台宏博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烟劳人仲案字(2019)第218号裁决书、参保缴费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晓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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