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3民初1416号
原告:姜培寿,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7月3日至2004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曾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在被告处工作确实不知道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被告改制实际情况,直到2014年1月15日我被辞退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于是诉至有关部门解决,至今没有间断,我的诉求没有超过时效。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曾自认其与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对我公司没有诉权。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烟台金宇岩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与金宇有限公司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998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4年3月10日之前原告在烟台金宇岩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工程公司)工作,遂作出(2014)***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与金宇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宇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6年,原告因与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诉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98年7月3日至2004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4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做出烟劳人仲不字(2016)第86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烟台市通达岩土工程公司成立于1993年,由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主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后随烟台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设研究院)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更名为金宇工程公司,2004年,经建设研究院股东会讨论通过,将金宇工程公司整体转让给金宇有限公司,建设研究院与金宇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金宇有限公司接管原金宇工程公司的所有职工,并负责办理交纳各项劳保福利待遇事宜。2004年10月,经建设研究院向工商部门申请,金宇工程公司注销。金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本案被告、***等。建设研究院成立于1992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本案被告成立于1994年,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金宇工程公司是由建设研究院开办,建设研究院与被告系同一单位,故金宇工程公司隶属于被告领导,金宇工程公司注销后,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2014)***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04年之前其与金宇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注销金宇工程公司的建设研究院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建设研究院和金宇工程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原告与金宇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建设研究院与被告系同一单位,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与金宇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培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姜培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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