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再审申请人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五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太原燃气公司)、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安装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五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第18页认定“此时,山西五丰公司的原有沼气用户已全部流失,其沼气管道亦不再具有市场需求及使用价值。即便其沼气管道此时具备供气条件,亦已由于市场竞争行为而淘汰”。再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沼气管道之所以在被挖断后一直未能恢复供气,并不是因为在市场竞争中没有市场竞争力而被淘汰,而是由于太原燃气公司所铺设的燃气管道距离申请人管道距离不符合强制性安全规范,导致申请人的管道根本不可能恢复供气,也压根没有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去。至于申请人沼气管道是否具有市场需求及使用价值,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市场调研,也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便武断认定没有市场需求和使用价值。现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申请人原沼气管道所供应陈家窑村村民向陈家窑村村委会提交的《请愿书》,证明申请人的沼气管道一旦恢复供气,基于节能环保等优势仍然有很大的市场需求,陈家窑村村民仍然希望能由再审申请人继续供应沼气。该项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错误认定。
二、(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审判决第18页认定“山西五丰公司的原有沼气用户已全部流失,其沼气管道亦不再具有市场需求及使用价值。即便其沼气管道此时具备供气条件,亦已由于市场竞争行为而淘汰”。原审法院并非生活清洁能源发展趋势的专业研究机构,也非案发区域的实际用户,对于申请人沼气管道的市场前景无权做出认定。而且,本案历次审理双方所提交证据中,均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沼气管道没有市场需求及使用价值,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其二,原审判决第16页认定“截止2014年11月24日,陈家窑村居民136户缴纳燃气初装费,完成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截止2017年11月20日,陈家窑村居民剩余93户完成天然气管及设施改造,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至此该村常住户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已全部完成,共计用户人数229户”。该部分对于陈家窑村村民完成天然气改造户数和日期的认定,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因为原审法院就是以该时间节点和改造完成日期两项对申请人的供气损失进行分段认定的。但是,申请人查阅了该案的全部在案证据,没有任何一份证据直接能够证明陈家窑村村民完成天然气改造的日期和户数,对于该日期和户数的表述,也仅仅是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而且再审申请人也多次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是,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原审判决情况,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关于新证据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太原燃气公司、山西安装公司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判决已认定太原燃气公司、山西安装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其应对侵权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经营损失予以赔偿。在应赔偿损失的认定上,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陈家窑村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于2017年11月20日全部完成,该村全部常住用户均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其生活燃料,此时山西五丰公司的原有沼气用户已全部流失,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在申请再审中提交证据----陈家窑村部分村民向陈家窑村村委会提交的《请愿书》,载明该村村民仍然希望能由申请人继续供应沼气,证明再审申请人一旦沼气管道恢复供气,基于节能环保等优势仍然有很大的市场需求。关于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该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供的《请愿书》,仅反映部分村民的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其沼气产量、用气数据、收款凭证、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结合太原燃气公司提供的用气量统计表、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及天然气与沼气热值换算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并综合考虑相关行业利润率、各方的过错程度后对其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程庆华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佘 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