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8民初1625号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1号太原市果树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发展路华顿大厦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0
51964854W。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渊,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300号3幢14层1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一山,男,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晓莉,女,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6)晋010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20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兴、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渊、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一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莉、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安全隐患;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停止供气的经营损失347700元(按每月18300元计算),及自2016年6月26日至原告实际恢复供气之日止的经营损失;3、被告承担原告的公证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推进太原市清洁能源使用,经山西省农业厅、太原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原告于2008年开始实施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在尖草坪区果树场绿果路3号建设沼气站并铺设供气管道等。2011年6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陈家窑村村委会签订《供气协议书》,为该村全体村民不间断住户全年供应沼气双方约定单价1.5/立方米,该价格经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调整为2元/立方米。据陈家窑村委会统计,原告每月保底供应沼气9150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既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铺设天然气供应管道工程。施工中,被告使用大型挖掘机挖断原告既有管道,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供气,而且被告严重违反《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有关安全间距规定,所铺设管道多处距离原告既有供气管道3-6厘米左右,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虽然被告对原告受损管道进行了修复,但一直未能打压试压,导致原告沼气供应停止至今。被告在原告既有的沼气管道上违规铺设天然气管道,不仅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沼气管道,而且被告铺设管道的违规间距所带来的安全威胁隐患也导致原告以后也无法正常使用沼气管道。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采取拆除等措施以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妨害,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燃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沼气管道系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安装公司”)不慎挖断,安装公司于事发当日即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修复,原告沼气管道至今未恢复使用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2014年2月11日,答辩人依法取得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随后与大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签订该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此后答辩人与相关单位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安装公司依法承包该标段工程施工。2014年12月24日,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沼气管道挖断,当日安装公司即与被答辩人就此事进行协商,并按照原告要求及相关技术规范将挖断处的沼气管道进行修复及加固处理,之后经果树厂调解对原告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2015年原告向答辩人反映陈家窑村沼气管道被挖断事宜后,答辩人迅速向安装公司了解情况,得知该事项于2014年底即已解决,原告后悔当初已得赔偿款数额,而向答辩人再次提出索赔要求。为妥善化解矛盾,答辩人多次组织安装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原告提出打压要求后,答辩人与安装公司积极配合实施,但原告至今未向安装公司及答辩人提供打压作业所需的沼气管道图档资料,致使至今未能完成打压测试恢复使用。因此,原告沼气管道在挖断后未及时打压并恢复使用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第二、原告所称答辩人管道与沼气管道的间距较近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施工活动中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相关规定予以执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范中有关安全间距规定的事实。原告诉称答辩人铺设的燃气管道与原告既有沼气管道间距较近,存在安全隐患,但该项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该相邻较近的管道位于何处,更未明确相关管道的建设主体,无法证明系答辩人的燃气管道违反安全间距。退一步讲,即使确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管道距离存在不足10厘米的现状,也不必然导致答辩人对原告构成妨碍,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相关规定,如地形受限,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规定的安全间距均可适当缩小。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答辩人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违法铺设沼气管道,且未依法办理燃气管道使用登记,设置警示标识是造成其沼气管道被挖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原告在事发后故意扩大损失存在严重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山西省农业厅文件晋农(财)发【2008】1号》及《太原市农业局文件并农发【2008】18号》,原告沼气建设项目中并未包含沼气管道建设,且其未经主管部门验收即投产收用,因此该项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根据《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划》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沼气管道的使用单位,依法应于使用前或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备案。答辩人在项目设计初期,即协同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四川盛创”)前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档案管理部门核查施工范围内其他管道的铺设情况,未发现该范围内存在既有燃气管道。在随后的实地勘查及施工过程中,也未发现该范围内存在燃气管道警示标识。原告未依法办理燃气管道使用登记备案及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标志桩、警示带等地面坐标或地下标识,导致答辩人根本无法知悉其沼气管道的铺设位置,是造成其沼气管道被挖断,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对此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次,原告在其沼气管道被挖断后,一方面要求安装公司及答辩人进行打压测试,却不提供任何打压所需的图档资料,导致无法完成打压测试;另一方面原告在所谓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村民多次催促恢复供气”、“答辩人与安装公司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完成打压并恢复使用后再行索赔,但其却未采取任何止损措施,而是放任停用状态持续近四年之久,其行为显属恶意扩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同时,原告在发现双方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后,并未第一时间与答辩人取得联系进行处理,本案经原审程序至今原告仍拒绝向答辩人透露管道的具体位置,导致答辩人根本无法进行核查确认并进行处理。可见,原告之目的根本不在于处理问题,而是恶意持续放任损失的扩大,意图将基于市场竞争导致的经营风险,以“侵权损失的方式”转移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违法铺设沼气管道且未依法办理燃气管道使用登记,设置警示标识是造成其沼气管道被挖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答辩人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营业收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对于其合法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应为扣除必要经营成本及税费后的经营利润,而非营业收入,原告以营业收入主张损失于法无据,相应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作为沼气运营企业,没有提供包括其与陈家窑村各个沼气用户签订的沼气使用协议、其沼气管道被挖断前一年各户的使用数量、用气量统计及收费单据、纳税凭证等原始凭证,无法证明其经营损失的客观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2013年山西省委省政府提出了“气化山西”的政策,答辩人作为政府授权的合法经营主体积极响应该政策,根据相关规划和协议内容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布局天然气管道。陈家密村于2014年8月12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客户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委托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工,于2014年12月开始向陈家窑村供气。答辩人认为,由于市场竞争、用户自愿选择的市场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答辩人。综上,原告违法铺设沼气管道且未依法办理燃气管道使用登记,设置警示标识是造成其沼气管道被挖断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事项,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盛创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系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设计,其公司具有《市政行业(城镇燃气工程)专业甲级》,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业务,《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根据测量资料进行图纸设计,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文件第4.3.2条~第4.3.5条中已详细阐明本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净距及垂直净距要求;第4.6条中已详细阐述管沟开挖及回填的要求。《太原市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设计严格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城镇燃气输配工程及验收规范》CJJ33-2005等规范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完整、内容准确,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其公司并未对被答辩人有任何侵权,被答辩人的一切损失均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事实清楚,原一审、二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对其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第一,答辩人已经对原告受损的管道进行了修复并加固,并交付给了原告且给原告进行了赔偿,双方就此事件已经处理完毕,无纠纷;2014年12月24日上午十一点答辩人施工人员不慎将原告沼气管道碰到造成管道破裂,当天下午三点,在监理及果树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破损管道进行了修复并经行了管漏测验,且按照原告负责人郭祯祥的要求进行水泥砂浆的加固,同时答辩人通过果树场负责人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金,此事就此处理完毕,再无其他纠纷;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向被告一要求预留燃气接口未得到满足之后原告开始以赔偿数额少需要打压等各种理由层层加满要钱讹诈,并指使人对答辩人东堤器具进行掠夺式的拉走,已经报案;第二,对管道无法进行气力性试验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维修所需的图档资料根据大中型沼气技术规范7.3.1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7.1.2的要求,原告应当提交图档资料,当原告提出打压要求时,答辩人要求其提供,到现在原告仍未提供,如果提供不了资料无法进行试验,没有资料贸然打压,会发生安全事故;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2014年12月24日原告的沼气管道被答辩人人员破损之前,其管道已经停止供气,村民采用的是被告一的更安全清洁环保的燃气,原告的管道事实上已经废弃,无损失存在,原告至今也无法提供受到损失的具体数据,综上原告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五丰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证明2004年6月1日,原告与太原市果树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后者土地从事养殖业和种植业,原告案涉沼气工程即在该土地上进行;证据二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委托书、证据三山西省农业厅文件晋农(财)发[2008]1号、证据四太原市农业局文件并农发[2008]18号,证明原告在尖草坪区果树场绿果路3号建设大型沼气项目施工方案经过了山西省农业厅、尖草坪区农业局的批准;证据五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四方验收报告、证据六太原市农业局[2011]8号、证据七市农技中心[2011]13号文件、证据八市政府办公厅新闻通报稿件,证明原告所建设大型沼气项目于2011年6月8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2年1月,省农业厅对原告沼气项目验收合格;证据九关于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列入2010年城中村供热改造工程的说明,证明原告对陈家窑村进行沼气入户供应经过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证据十供气协议书,证明原告向陈家窑村供气,是经过签订协议后所实施的合法行为,1.5元/m的沼气价格也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证据十一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文件五丰字[2015]第9号、证据十二收件证明、证据十三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文件五丰字[2015]第17号、证据十四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文件五丰字[2015]第66号,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施工时将原告的供气管道挖断,造成了原告供气中断,原告就供气管道被挖断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未能予以解决;证据十五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管道存在多处相隔距离不足10厘米的现状,不符合国家天然气管道安全距离强制性规定;证据十六矿山设计院的意见,证明打压是管道维修的必须工序;证据十七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陈家窑村村委会供气的价格在2013年3月调整为2元/m?,原告向陈家窑村每月最低供气量为9150m?,因太原燃气集团挖断原告供气管道,导致原告供气中断至今;证据十八山西省定价目录(2015版),证明五丰公司有权与用户自行协商确定沼气供应价格;证据十九沼气管道维修相关问题咨询函的意见,证明规范的沼气抢修流程中,打压是必须环节;证据二十陈家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管线距离小于10厘米的情形大量存在,若要保障安全,一组管线必须停供,原告管线自2014年11月24日起即停止供气。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对原告五丰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该项目并未包含沼气管道工程,山西省农业厅并未批准原告进行沼气管道建设,原告铺设沼气管道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应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申请省财政厅及农业厅验收;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第3部分竣工及验收10.1.4款之要求,沼气工程竣工应当经六方主体验收,除自验报告所列四方外,还应当有质量监督部门参加,但本项目未经质量监督部门参与验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是该项目未依法进行燃气管道使用登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对此存在严重过错。同时,原告未根据证据3、4之要求,报请省财政厅及农业厅验收而自行投产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系下级单位报请上级农业厅审批的过程性文件,无法证明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验收权力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其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而非宣传性资料,因此原告的证明事项无法达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该份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其次,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尖草坪分局并非沼气工程建设的权力审批主体,在审批权力机关山西省农业厅未批准原告进行沼气管道建设的情况下,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尖草坪分局批准该项工程建设无行政权力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最后,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尖草坪分局在未参加2011年6月8日验收工作的情况下,何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如前所述,该次验收违反工程技术规范且未经审批单位依法验收违反法律规定,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尖草坪分局出具该份说明无任何事实基础,因此,该份证据的待证事项无法成立;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该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原告进行沼气管道的安装工作,村委会负责各户门口院内地沟的开挖和回填工作,但双方均不具有燃气工程安装的法定资质及土方建设资质;同时,该项工程未经审批权力机关批准建设且未经依法验收合格,原告私自投产运营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该份协议系无效协议;对证据十一到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2014年12月24日上午十点挖断管道的现场人员证实原告管道内已经停气,从后续的抢修流程知道管道内停气,根据被告一2014年在陈家窑村的收据可知原告当时因市场竞争已经停气,其公司已经进行了补救,因原告不提供图档,才没有进行打压测试。同时原告在所谓的经济损失村民要求供气的情况下也未自行进行修复,持续四年之久,原告属于恶意,存在过错;对证据十五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并未说明取证的具体位置,更未说明所涉管道的建设单位,无法证明系被告一的燃气管道与原告沼气管道之间存在不足10厘米的现状,退一步讲,即使确系原、被告之间的管道存在不足10厘米的现状,也不必然导致被告一对原告构成妨碍,《城镇燃气设计规范》明确规定,如地形受限,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规定距离均可适当缩小。因此,该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一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在发现上述问题后,理应第一时间与被告一取得联系,说明上述管道的具体位置和情况,要求被告一立即进行处理。但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告知被告一有关情况,且直至今日仍拒绝向被告一透露管道的具体位置,导致被告一根本无法进行核查确认并进行处理。原告之目的根本不在于处理问题,而是恶意持续放任损失的扩大,意图将基于市场竞争导致的经营风险,以“侵权损失的方式”转移给被告一;对证据十六矿山设计院的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系矿山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燃气管道建设,并未实地勘察,仅以技术规范说明需要打压,其公司认为打压并非必经环节,对待证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一,该份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其二,村委会并未设置沼气流量表,其统计每月最低用气数量依据是什么,同时,原告作为沼气运营企业,自己都未能统计出历史运营数据,并向法庭提交沼气产量、用气数据、收款凭证、纳税凭证等相关运营数据予以佐证,反而由村委会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损失显然不合常理,更加无法证明待证事项;其三,该份《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相悖,首先,省安装公司挖断原告沼气管道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而非2014年11月24日;其次,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运营数据,截止2017年11月20日,陈家窑村居民共计229户已全部完成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而2017年陈家窑村居民平均用气量为1058立方米/月,按照沼气与天然气的换算值计算平均用气量至多为2170立方米/月,该情况说明所称每月最低用气量9150立方米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再次,根据相关运营数据及生活经验法则,居民其它月份用气量较供暖季相比必然会发生明显下降,而该份情况说明所称最低用气量却恒定不变显然不合常理。因此,该份《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最后,原告以2014年11月之前的用气情况根本无法证明在“气化山西”等一系列相关政策支持及陈家窑村已完成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工程,存在极强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其此后可得利益部分的损失;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得利益损失应为扣除必要经营成本及税费后的经营利润,而非营业收入,原告以营业收入主张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应采信。原告依法对于其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无法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十八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待证事项与规定显然不符,第二项包含沼气,沼气作为燃气应当受定价约束,待证事项不成立;对证据十九的意见是同证据十六,证据重复提交;对证据二十,其公司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四川盛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全部同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意见。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附件中验收的最后审批权在省财政厅和农业厅;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二、三、四、五与待证事实不相符,原告的项目没有经过最终的机关的验收;证据五、六、七、八同证据五质证意见;证据九同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意见;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协议第六条按流量表收取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该按照其流量表来提供基础数字;证据十一到十四均不认可,十一的形成原因2015年1月23日是因为1月21原告组织人员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施工项目进行抢夺之后在南寨派出所经过处理,1月23日原告在目的没达到的情况给南寨办事处出具的,不符合事实,第一原告管道破损时间2014年12月24日,第二管道破损的时候没有沼气,如有沼气绝对会易燃易爆,在维修时安装公司在修复时也没有发现漏气,如果漏气就不可能修复,原告也没有提供关闭阀门采取保护措施的证据;对证据十五不认可,拍摄地点不是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损害的那个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施工的管道与原告的管道距离间隔超过安全距离;证据十六不认可,第一矿山设计院仅仅是针对原告的咨询给出的意见并未实地勘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意见书,第二意见没有提及原告应当提交基础资料,图案资料,技术规范没有提及,第三,意见中建议抢修时应当切断气源,但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碰断原告管道时,就没有切断气源这个动作,证明原告管道当时就已经废弃;证据十七真实性存疑不认可,用气量应该由原告来统计,陈家窑没有权力来统计,不可能得出数据,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损失证明,提交流量表,挖断管道的时间2014年12月24日不是2014年11月24日;证据十八真实性认可;证据十九打压必须要原告提交图案资料,否则无法进行;证据二十新证据其公司不予质证,任何单位出具证明资料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该证明与其职权无关,2014年11月24日挖断,如村委会不在现场就无权出具。
被告太原燃气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太原市全面改善环境质量领导组办公室并环改办函[2014]8号《关于将太原市广惠能源热力有限公司等单位燃煤锅炉纳入今年燃气改造范围的通知》、证据二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中标通知书》、证据三《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批复》、证据四《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证据五《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区域图》、证据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依法取得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并依法与被告四川盛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山西世博石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铺设天然气管道;证据九证人韩某、范某、于某、王某、庞某的证言、证据十接处警、值班登记表,证明挖断原告沼气管道的主体系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而非被告太原燃气公司,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对原告沼气管道被挖断不具有过错,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慎挖断原告沼气管道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2月24日,而非2014年11月24日,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挖断管道时沼气管道业已停止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按照原告及抢修技术规程之要求进行修复并进行加固处理,并经果树场调解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证据十一《大中型沼气工程技术规范》、《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证明燃气管道修复后并非必经打压环节方可恢复使用,即使需要进行打压测试的,也应由原告提供设计文件等相关图档资料,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打压所需资料,亦未自行进行测漏后尽快恢复使用,而是放任停用状态持续近四年之久,恶意扩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证据十二现场照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证明被告太原燃气公司按照施工规范的要求依法设置警示带及路面标志,施工过程中未见到原告就其沼气管道设置警示带及路面标志,原告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识存在明显过错,直接导致被告方无法知悉施工区域内沼气管道的铺设位置,对于原告主张的天然气管道与沼气管道之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一事也毫不知情,同时,根据燃气设计规范,如地形受限,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规定距离均可适当缩小;证据十三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沼气经营项目,不具备沼气运营的经营资格;证据十四山西省农业厅晋农(财)发[2008]1号文件《关于对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据十五太原市农业局并农发[2008]18号《太原市农业局关于转发关于对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证明原告沼气工程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中并未包含沼气管道工程,原告铺设沼气管道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未依据山西省农业厅的规定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进行竣工验收,依法不应投入使用;证据十六《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特种设备目录》证明原告作为沼气管道的使用单位,依法应于使用前或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向质检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原告未就沼气管道办理使用登记或进行档案备案,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在原告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且未进行使用登记的情况下,完全没有能力知悉沼气管道的铺设位置,更加无法预测两管道之间的距离,因此,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导致距离过近的原因也系原告的先前过错行为所致,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证据十七天然气供气合同、证据十八尖草坪区西墕乡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十九陈家窑村用气量统计表、村民天然气开启卡收据及安全责任告知书、天然气管道入户照片、证据二十客户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委托合同、收款收据、证据二十一天然气与沼气热值换算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于2014年12月起已向陈家窑村居民供应天然气用于生活、取暖,西墕乡镇政府为响应山西省政府“气化山西”、“气化太原”的号召,基于天然气稳定性、安全性及热值均高于沼气,故所辖各村已自行将原有燃煤、液化石油气罐、沼气等进行拆除改造,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原告的沼气供应在被告三挖断其沼气管道前已因市场竞争行为终止,而非因管道被挖断或管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原告损失与被告方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截止2014年11月24日,陈家窑村居民136户缴纳燃气初装费,完成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截止2017年11月20日,陈家窑村居民93户完成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至此该村常住用户天然气管道及设施改造已全部完成,共计用户人数229户,同时,根据用气量统计,居民其它月份用气量较供暖季相比明显下降,原告主张的用户数量及用气量无事实依据,陈家窑村居民2017年平均用气量为1058立方米/月,按照沼气与天然气的换算值计算沿气平均用气量至多为2170立方米/月,原告主张每月最低用气量9150立方米显然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五丰公司对太原燃气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到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实施尖草坪区天然气项目的合法性,但是,取得项目特许经营权并不免除天然气公司在实际开展项目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关规范的保证安全间距义务,同时,原告希望借用被告一的证据说明以下几个问题:《特许经营协议》第4.4.1条明确规定天然气公司为燃气管网的所有权人,其应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主体适格;《特许经营协议》第5.1.4条和第6.3.1条均明确要求天然气公司在项目开展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规范,但天然气公司仍然违反安全间距规范,引发安全隐患,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证据第六到八项三份合同均是各被告之间所签订,且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予以核实,针对该三项证据,原告希望说明以下几点:设计、施工、监理合同的签订只能证明三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方是否按约履行;三份合同均要求按规范和标准开展设计、施工、监理,证明三个被告对管道的合理开挖和管道之间距离的合法性具有直接的责任,但从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管道距离仅有几厘米,出现这样的结果,显然各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十项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但是原告并非该次警情的当事人,也没有参与该次警情处理事件,该证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十一、十二项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说明一点,原告的沼气管道施工在前,被告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在后,仅有几厘米,设置是否警示桩都不能免除其应当和原告沼气管道保持安全距离的义务;第十三到十六项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要说明两点:虽然原告经营范围中没有沼气,但是原告供应沼气经过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山西省农业厅的许可,完全合法,况且,沼气经营也不属于国家禁止或特许经营的项目范围,其公司与陈家窑村的供气协议合法,收入应当合法,应当予以保护,沼气不属于城镇燃气,而且原告的沼气管道属于低压管道,没有规范要求必须设置警示桩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4.4.23的规定是“市区内地下高压燃气管道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交叉和警示牌等永久性标签”被告的天然气管道距离原告沼气管道仅仅几厘米,退一万步说,就算是没有警示桩,被告的勘察、施工单位也不可能看不到这些管道,警示桩设置与否对其保持安全距离没有任何的影响;第十七到二十一项证据对天然气供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但认可被告天然气已经接入陈家窑村的事实,对尖草坪区西墕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而且,从其内容来说,其陈述“考虑到其他燃料的污染性等弊端,我乡不再考虑使用”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第一,沼气属于国家大力倡导的绿色农业能源,不在被禁止使用的能源之列,人民政府无权做出不考虑使用的决定,第二,政府不是案涉陈家窑村的能源实际使用者,也无权替使用人做出不再使用的决定,剥夺其自由选择权,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不管原告的沼气有没有市场,有多大的市场,但被告挖断原告管道不修复和安全距离不达标的行为,就必然导致原告的沼气无法进入市场,开展竞争,必然遭受经济损失。其中的必然性才是本案的关键。用气量统计表、销售结算单、收据、安全责任告知书属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入户照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和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安装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已经接入并使用的事实,热值换算说明不予认可,第一,四川杰瑞恒日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仅为民营性质企业,并非司法鉴定部门,无权对天然气和沼气的热值换算予以说明,而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管道和容器设计,并不包含燃气类型及相关指标分析,第二,这份情况说明中所取的天然气为陕京线,该线路与本案天然气管线的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说明,所以对该说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可。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陈述2016年8月27日证人证言是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一审律师让其写的,在其办公室写的,就其一个人在办公室写的,写好给他拿过去,其写的内容是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施工人员挖断了原告的管子,其是项目负责人,当时其不在现场,其知道后赶紧就给原告抢修,下午抢修完毕,原告也同意了,说修好了,其们当时把破点抛开修理,送气以后一试不漏就好了,其的人告诉其说原告通知让其们打压,其要求原告提供资料,其才能出打压的方案,对方给不了,其们就没做,怕出问题,其没有和原告方处理过,其是和手下人说的,出事以后果树场的庞场长代其们给了原告2000元处理了此事,不是其告诉他处理的,其找的陈家窑村的刘村长协调处理的,刘村长找的庞场长处理的,其们有出具委托书,2014年12月24日挖断的,其当时不在现场,2015年1月原告抢了其们的东西,其们就报警了,派出所有笔录,后来纠结打压的事儿,其们向原告要打压的资料,2015年6月份找过郭祯祥,之后没找过,其书面证言中报警写的是2015年2月7日但记不清楚了,施工前知道其中有沼气管道,在其们修复完毕后放的原告的沼气试的,其和原告方的人说过放气试试,2000元是庞场长出的,其没有出;原告五丰公司询问证人抢修之时在不在现场、截止目前有没有打压、打压是不是必经程序、如何确定庞场长把钱给了原告、找郭场长协商什么事情、请其辨认此份打压方案是否为其方所出具、既然原告没提供数据其方如何出具的方案、方案既然做出来怎么没有执行,证人韩某回答不在现场,没有打压,但作过漏气试验,正常修复程序看情况,送气看是否泄露,根据庞场长的证言,是其们出的方案,根据做天然气的管理,其们做的,其们按天然气的做的,仅在于其们提供方案,原告没有给数据,其们按其们的工艺做的,其们让郭场长确认其们给过其方案,原告一直不提供资料。被告太原燃气公司询问证人证人的身份、不在现场如何得知的情况、当时采取的方案能否确定有没有气、其当时采取的何种技术、施工期间挖断的地方有无设置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是否发现其他管线、其他区域是否还有原告管道,证人韩某回答是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员工电话告诉其的,其们的人第一时间就处理了,就抢修了,向其请示过,沟通过,沼气有味道,施工人员说没有闻到味道,所以没有气,其们采取了关阀门,清理,然后通氮气吹扫,才能进行下一步抢修,挖断后没气,其们就按照操作办法,不是燃气管,其们把断面切掉,电熔,粘结,如果有气,必须关闭阀门,才能清扫处理,否则容易引起爆炸,原告方警示带、警示标志全部没有,当时有两个网,陈家窑的离其们还有数米,当时有冻土,挖冻土时碰到了,其们是东西向的,原告方是南北向的,原告方什么标志也没有,其们试着挖的。被告四川盛创公司询问证人韩某对方的是什么管、如果按照方案会怎么样,证人韩某回答原告不给资料,其们连阀门也不知道在哪里,所以其们根本没法动。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询问证人和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劳动关系、证人是什么时候知道原告的管道被挖断的、当时施工人员有谁在场、证人委托刘村长找庞场长处理此事是怎么委托的、南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侯宗林扣了施工设备的情况、有气的情况下能不能修复、如果能修复怎么处理,证人韩某回答其是外聘的,2014年12月24日上午十点半到十一点知道管道被挖断的,当时于某、韩天河,还有第三方的监理在场,其电话联系的,告诉刘村长,刘村长说已委托庞场长给了五丰的候进民2000元,原告的人抢了东西,报案了,之前先后三次拦其们的车,要么扣车要么扣东西,也是让庞场长协调解决的,下午两点多,拖拉机头、发电机蹦蹦车高压气泵,晚上其们报案的,派出所说是经济纠纷,只做记录,不做处理,其们起诉过,郭场长说没拿东西,现在在和派出所处理,找不到阀门,没有气,其们就施工了,如果有气,不可能施工。被告太原燃气公司询问证人假如按其们的方案四公斤打压的话会怎样,证人韩某回答要清楚原告的数据资料才能实施。原告五丰公司法人询问证人管道多会儿挖开的,证人韩某回答其也不知道,挖断时候原告的管子就漏在外面,在挖断之前就看到原告的管道了。原告五丰公司对证人韩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一,证人与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第二,抢修过程和事后处理事宜均非亲自操办,对实际操作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第三,陈述多处有矛盾,综上,存在重大的怀疑。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证人证言是其写的,是被告太原燃气公司让其写的,2014年12月24日其正在太原燃气站开会,接到电话,说挖坏了管道,其就去了现场,原告的管道没有任何标记,不是专业管道,是PU管,看见挖机把原告的管道挖断了,有两个窟窿,当时下午其们就维修了,其们按照天然气的标准维修了,都是小活,侯经理一直现场,第二天怕不保险又加了一层水泥,侯经理也在,后来就回填了,装好就了事了,其他的也没啥,侯经理一直都在现场,半小时就修完了,之前没有运行,侯经理开气了,发泡剂检测是否漏气。原告五丰公司询问证人挖断事故前被告方是否挖开已经裸露、是否知道有气、为什么以沼气来判断、发泡剂是什么、除了挖断的有无发现沼气管道,证人王某回答挖开了,其不知道是否有气,没有味道,其确认没气,没有气味也没有压力,原告说是沼气管,发泡剂没有气泡冒出来说明没气,除了挖断的没有发现沼气管道,其们是东西向、原告是南北向。被告太原燃气公司询问证人有无警示标志,证人王某回答没有。被告四川盛创公司询问证人从挖断到回填一共多长时间,证人王某回答十一点挖断,第二天回填,侯经理也在,对方同意,没有疑义。原告五丰公司询问证人沼气管道属于高中低哪种压力、是否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哪里有规定、五丰的侯经理的身份如何确认的,证人王某回答低压管道,必须设置警示标志,行业规定,规定在城镇燃气管道标准、长途管线标准,侯经理的身份不清楚,确定不了,肯定是原告的人。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12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挖断的,挖机挖断的,其在现场,管道埋着的,眼睛看不见,在其们管道的下面,原告的管道在下面,其们看不见,其看见挖破了,侯经理说是沼气管道,在人家地面上,和人家协商的,他说怎么修其们就怎么修,检查了不漏气了,他就同意了,用水泥给他加固了,他就同意回填了,第二天回填的,送了气,检查不漏气了,水泥固定了,就回填了,当时其们不知道是什么管道,找人问出来的,以为是水管,其一直就在现场,证人证言不是其写的,名字是其签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其在现场,管道挖破时王某不在现场,放气检测是侯操作的,他负责的,他说怎么就怎么办,维修时侯在现场,挖破后他才去的现场,以庭审的话为准。原告五丰公司询问证人挖断时里面有没有气、侯是什么人、是否认识王某、当时谁告诉其回填的、检修完毕后如何试漏气与否,证人王某回答挖断时没有气,有气就知道是什么管道了,侯说他是养殖场工地的负责人,王某是其们监理在现场,侯告诉其回填的,检修完毕后试了是否漏气,用洗洁精水倒了一圈没有气泡。被告太原燃气公司询问证人当时知不知道有管道、王某挖断时在不在、证人在干嘛、有无警示标志、除了这个点是否还见过其他沼气管道,证人于某回答不知道有管道,挖断时王某不在,当时其看到的,其是施工的,管子不在外面裸露,没有警示标志,除了这个点没有见过其他沼气管道,就这一处。被告四川盛创公司询问证人干了多少年、知不知道危险性、以证人的经验能否看出是气体管道,证人于某回答92年就开始干了,以前干煤气,知道危险性,以证人的经验看不出来是气体管道,味道不一样,管子的标准不一样。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询问证人如果知道是燃气管道开挖方式会不会有变化、用什么维修,证人于某回答如果知道是燃气管道,就不会用挖机,用电熔套筒维修。原告五丰公司询问证人挖破的管道距离地表多远,证人于某回答一米五以上。被告四川盛创公司对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四川盛创公司提交证据燃气管线工程施工图,证明其方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原告五丰公司针对四川盛创设计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燃气管线工程施工图两页,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根据市政工程勘察规范5.4.3在井陉勘察只是勘察的深度应当在地下五米,原告的沼气管道完全在可勘察设计距离范围内,但经过被告四川盛创公司的是送线路图从邻近原告管道位置经过,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此外,被告四川盛创公司的图纸中也明确提出天然气公司的管道与临近燃气管道的水平距离应为40㎝以上,垂直距离应为15㎝以上,本案中,天然气公司的管道与原告管道的距离仅几厘米,明显不符合规范。该登记表所记载当事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结合其证明的内容均缺乏一定的客观真实性;被告太原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全部认可;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全部认可。
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交了证据一大中型沼气工程技术规范,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安全技术规程,证明维修必须要有原告提供图档资料;证据二出警记录,证明挖破管道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侯宗林系原告的职工来处理此事;原告五丰公司称根据我国城镇燃气分类,沼气不属于城镇燃气,所以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供的规范不应适用;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称大中型沼气工程技术规范7.1.2沼气的维修抢修是根据燃气来定的;原告五丰公司称城镇燃气收费工程及验收规范12.1.1条,强制性规定,打压的必要性,同时根据现行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范7.2.1条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组织吹扫工作及强度严密性试验,规定了实施打压工作的义务主体并不是其方,依据韩某的陈述应进行了初步的气密性试验的客观事实不一致,如果需要其方提供数据为何在提供给其方的打压方案没有提出这一关键性要求;被告四川盛创公司称不知道的情况下是不敢打的,没有资料无法操作,只有设计文件才有操作性;被告太原燃气公司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盛创公司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五丰公司称其方给对方的所有的函件中均无异议,村委会证明中记载的也是2014年11月24日,五丰公司委托村委会指派专人统一办理沼气的购买事宜,陈家窑村和其签订的沼气合同包含供热、做饭。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1日,太原市果树场(甲方)作为租赁方,五丰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太原市果树场原红星区土地范围内:西至原红星区第一圪塄上、东至兴安消毁沟、南至兴安排洪沟、北至龙庄农场,共计75.3亩租赁给乙方发展养殖业和种植业,租赁期为40年,从2004年6月1日至2044年5月31日止。
2007年11月9日,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作出《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关于落实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的委托书》: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为了加快落实实施省农业厅晋农(财)发[2007]90号文件《关于下达2007年新农村沼气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的通知》精神,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公司已被省农业厅批准建设500立方大型沼气项目,并已下达计划资金100万元。该项目已完成了施工图设计及实施方案编制。经我局批准并委托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公司尽快按照省厅文件要求,组织、落实、实施该项目的完成。并要求你公司按照该项目设计标准,保证质量,按时完成任务。确保省厅重点项目的圆满实施。公司负责省厅文件要求的一切事宜。太原市尖草坪区财政局加盖公章。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加盖公章。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08年1月16日,山西省农业厅作出晋农(财)发[2008]1号文件《关于对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太原市农业局报来的实施方案。……望接到批复后,尽快落实配套资金及自筹资金,抓紧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项目实施;项目建设地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资金要实行专账结算、专人管理,确保专款专用。项目开工后,年中和年底要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项目竣工后,要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申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验收。2008年3月5日,太原市农业局以文件的形式将山西省农业厅的批复转发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
2008年11月1日,原告五丰公司根据上述文件开始建设大型沼气站工程,该工程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2011年6月8日设计单位上海明星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五丰公司、承建单位山西艾克斯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晋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监理单位文水县文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方进行了验收。
2011年7月11日,原告五丰公司作为甲方,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了《供气协议书》,约定:……四、乙方负责村民所要求安装的供热、供气设备费用的集中收取工作,以便甲方统一购置安装;……六、甲方所提供的沼气按流量表收取费用,价格按照天然气价格下浮5%的优惠价格收取,运行期间每立方气单价为1.5元,如甲方须检修设备需提前两天告知乙方,乙方配合告知村民,无特殊情况甲方需保障向乙方供气;……。
2012年8月21日山西省物价局文件晋价商字[2012]247号《山西省物价局关于提高太原市管道天然气居民销售价格的通知》:太原市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提高到2.26元/立方米。
2014年2月11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获得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与被告四川盛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太原市天然气供气工程,合同9.1.5条约定:发包人应为设计人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及交通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及必要的劳动保护装备,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派驻现场的工作人员明确施工作业区的范围、危险点源及安全、环保管理要求,为设计方完成工程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必要安全条件支持。2015年1月15日,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工程内容:本工程为太原市尖草坪区郭家窑村至太原市果树场办公楼约4公里中压管线,设计压力0.4Mpa,其中管材有焊接钢管,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管件有等径三通,管帽,冲压无缝钢管,燃气用埋地聚乙烯管件等等,合同6.1(4)约定: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由发包人在开工前提供;合同6.1(8)约定: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协调;合同7.1(7)约定: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临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承包人须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合同第五条安全施工:承包人必须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19.2条约定:若施工期间或质保期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因承包人过失导致的安全施工,发包人除有权拒付工程款外,还可要求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第三方的损失。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沼气管道挖断,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挖断的沼气管道进行了维修并赔偿原告2000元,但未对所修管道进行打压。2015年8月,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
2015年1月23日,原告五丰公司向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作出《关于沼气输气总管网被天然气公司施工队野蛮施工造成管网破裂致使陈家窑村及周边用户断气的紧急报告》。
2015年8月21日,原告五丰公司向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作出《关于陈家窑村供气总管网被贵方挖断至今未解决的函》。
2015年8月,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气化尖草坪项目部作出《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
2015年12月1日,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尖草坪分局作出《关于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列入2010年城中村供热改造工程的说明》:山西省财产评估管理中心: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尖草坪区环保局申请对我区陈家窑村、北山村进行城中村供热改造,经我局研究同意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供热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利用该公司大型沼气站优势对300多户村名进行沼气入户,替换村民多年来燃煤做饭、取暖。供热工程已于2011年6月8日验收竣工。工程的完成不仅有效的改善了居民环境,也促进我区城中村供热改造工程的顺利开展。
2015年12月2日,原告五丰公司向被告太原燃气公司作出《关于贵方挖断我公司陈家窑村供气管网的函》。
2016年5月6日,原告五丰公司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太原市尖草坪区陈家窑村内地下的沼气管道和天然气管道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5月9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陈家窑村地下两组交叉的管道的现状进行拍照和摄像,取得照片11张和HDV带一盘,并将HDV带里的内容刻入光盘,全部过程由公证员杨彧和公证人员李博现场监督,经公证一组并行的管道之间的距离为6CM左右,一组交叉的管道垂直距离为10CM左右。
2016年9月21日,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出具《沼气管道维修相关问题咨询函的意见》,该意见建议:1、作业前应备好专用消防器材及配备好消防人员;作业前按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具;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2、沼气管道检修时要排除废气,直至硫化氢含量达到其限值以下(工作场所硫化氢最高容许浓度10mg/立方米);3、用水置换有害气体时,要确保甲烷含量达到其爆炸下限的20%以下;4、置换时打好盲板后必须打压,然后稳压12小时,气压表稳定后,同时进行检验,至不漏气后方可使用。
2014年8月12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作为乙方,签订《客户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委托合同》,工程名称:西墕乡陈家窑村居民用户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供应燃气。尖草坪区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用气方(买方),太原燃气公司作为供气方(卖方),签订了《天然气供气合同》,约定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居民用户用气价格为每立方米2.26元。
2015年1月21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派出所《接处警、值班登记表》:太原燃气公司杜鹏报警称五丰公司侯中林扣押其的车,因2014年12月24日果树场五丰食品公司沼气管道被杜鹏负责的燃气集团施工人员挖损,杜鹏已安排工人修复,并先期赔偿侯中林1500元,刘村长及庞厂长参与协调,侯中林不满杜鹏长期未打压。
2016年5月1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为推动我村清洁能源使用进程,2011年7月11日,我村委会与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下称“五丰公司”)签订了《供气协议书》,由五丰公司出资负责全村供气管道铺设及设施设备的安装、施工,向我村共计270户村民全年不间断供应沼气。协议约定五丰公司沼气供应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五丰公司供气管道接通,开始为我村村民供气,2013年3月经双方同意后沼气价格上调为每立方米2元至今。自供气以来,据我村委会统计,我村全体村民每月最低用气量为9150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因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挖断五丰公司供气总管道,导致我村沼气供应全面中断至今。
2017年10月13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为响应山西省市政府“气化山西”、“气化太原”的号召,自2014年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获得包括我乡在内的燃气特许经营许可后,我乡所辖范围各村天然气管网敷设、安装、验收及供气均由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实施。由于天然气具有热值高、稳定性强、环保、安全等优点,广受各村用户认可和好评。目前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我乡已经完成天然气气化的各村用户,基本已自行将原有燃煤、液化石油气罐、沼气等设施进行了改造和拆除,单一使用天然气作为生活燃料。考虑到其他燃料的污染性、热量低、危险性等弊端,我乡将不再考虑使用。具备天然气使用条件的各类用户,今后将以太原燃气所供天然气作为主要供暖、做饭、生产的燃料。
2017年12月1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全面推动我村清洁能源使用进程,建设美丽乡村,我村截至目前接入了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下称“五丰公司”)所铺设沼气供应管道和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燃气公司”)所铺设燃气供应管道,具体发展历程如下:20111年7月11日,我村村委会与五丰公司签订《供气协议书》,由后者自行铺设沼气供应管道,向我村全体村民全面不间断供应沼气,协议签订后,五丰公司完成了管道铺设,并接通供气;2014年,燃气公司开始在我村铺设燃气供应管道,限于我村特殊的地貌环境,燃气公司在铺设燃气供应管道时,其入户管道全部与五丰公司既有管道近距离平行(5-8cm)或交叉(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28-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第6.3.3条规定:地下燃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不应小于表6.3.3-1其他燃气管道水平净距Dn≤300mm(低压0.4m、中压B0.4m、中压A0.4m、次高压B0.4m、次高压A0.4m)、Dn>300mm(低压0.5m、中压B0.5m、中压A0.5m、次高压B0.5m、次高压A0.5m)和表6.3.3-2给水管、排水管或其它燃气管道垂直净距0.15m(当有套管时,以套管计)的规定;如受地形限制无法满足表6.3.3-1和表6.3.3-2时,经与有关部门协商,采取行之有效的防护措施后,表6.3.3-1和表6.3.3-2规定的净距,均可适当缩小;第6.4.23条规定:市区外地下高压燃气管道沿线应设置里程桩、转角桩、交叉和警示牌等永久性标签;市区内地下高压燃气管道应设立管位警示标志;在距管顶不小于500m处应埋设警示带。
又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实施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为挖断的沼气管道吹扫打压。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将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的两组管线中属于其所有的管线做任何移动。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权利的合法性。原告的沼气工程是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呈送项目实施方案,经山西省农业厅批复并经太原市农业局转发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后由原告组织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对该沼气项目的取得和经营均为合法,原告对沼气设施具有所有权。其次,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并造成损失,原告及三被告在该损失的造成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实施施工行为前,对施工地点的地下状况及是否存在其他的管线应当进行必要的了解,在施工过程中避免其施工行为对已存在的其他管线造成损害,在不慎对已有其他燃气管道造成损害后,理应按相关专业要求对受损管道进行修复以使其恢复到符合供气的状态。对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维修后,是否需要对维修的管道进行打压方可达到受损管道恢复供气状态的确认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作出的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及2016年9月21日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出具沼气管道维修相关问题咨询函的意见均表明,在该情况下应对修复的管道进行打压方可确定其恢复正常。因此,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必要修理后,应当再进行打压,方可视为其完成了修复义务。故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必要的维修后,特别是在作为其建设方的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作出了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后,应按其方案对受损管道进行打压以确定受损管道是否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理应对其怠于履行打压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供气单位,应在其燃气管线的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将铺设的燃气管道与已有的其他燃气管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表6.3.3-1规定,与其他燃气管道水平净距离为0.4米,垂直净距离为0.15米。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陈家窑村设计、施工的管道距离均小于该规定距离,其铺设的燃气管道对原告已存在的沼气管道的正常供气构成安全隐患,故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陈家窑村铺设燃气管道并供气的行为对原告的沼气供应明显构成安全妨碍,也应对2016年5月6日原告发现该情形后因其违反距离规定产生安全隐患而无法正常供气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权利方,在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打压行为时,不应放任侵权状态的持续,而应先行实施打压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后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第三,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上,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果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由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应予认可,但在确认原告的损失时,应在该情况说明的基础上,结合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陈家窑村铺设燃气管网并实际供气而产生的部分燃气用户流失的具体情况,在扣除原告必要成本后综合认定。综上,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所有的沼气管道并怠于修复的行为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燃气管网过程中与原告已有燃气管线之间违反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对原告正常沼气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行为存在过错,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该费用并非被告侵权行为之必然产生,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所有的被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挖断的沼气管道进行打压至恢复原状。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沼气经营损失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三、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确认的两处管道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移至安全距离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排除安全妨碍。
四、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第三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郑莉秀
书 记 员 邢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