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发展路华顿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玲香,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怡,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晓莉,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八一街14号3号楼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1号太原市果树场。
法定代表人郭桢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振兴,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九兴大道5号麦柯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一山,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398号。
上诉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均有韩海青签收,而韩海青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案件代理人,且是太原燃气集团公司的证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
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1元、上诉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补年
审判员梁锡文
审判员孙广金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