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与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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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894号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绿果路1号太原市果树场。
法定代表人:赵宝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祯祥,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7号。身份证号;×××。
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发展路华顿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玲香,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怡,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九兴大道5号麦柯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新华路26号院1号楼2楼12号。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耿鹏鹏,经理。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群、郭祯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香、王斌怡,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安全隐患;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停止供气的经营损失347700元(按每月18300元计算),及自2016年6月26日至原告恢复供气之日止的经营损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公证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推进太原市清洁能源使用,经山西省农业厅、太原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原告于2008年开始实施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在尖草坪区果树场绿果路3号建设沼气站并铺设供气管道等。2011年6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陈家窑村村委会签订《供气协议书》,为该村全体村民不间断住户全年供应沼气双方约定单价1.5/立方米,该价格经双方同意于2013年3月调整为2元/立方米。据陈家窑村委会统计,原告每月保底供应沼气9150立方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既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实施铺设天然气供应管道工程。施工中,被告使用大型挖掘机挖断原告既有管道,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供气,而且被告严重违反《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有关安全间距规定,所铺设管道多处距离原告既有供气管道3-6厘米左右,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虽然被告对原告受损管道进行了修复,但一直未能打压试压,导致原告沼气供应停止至今。被告在原告既有的沼气管道上违规铺设天然气管道,不仅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沼气管道,而且被告铺设管道的违规间距所带来的安全威胁隐患也导致原告以后也无法正常使用沼气管道。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采取拆除等措施以排除对原告造成的妨害,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法经营管理的天然气管道不存在违反安全间距规定的侵权行为,被挖断的沼气管道已经修复。2014年2月11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获得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随后于太原市城乡管理委员会签订该项目的特许经营协议。此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相关单位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其中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尖草坪区果树场燃气管线工程依法承包给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方”)。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施工活动中严格参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中关于各项安全间距的规定予以执行,不存在违反相关规范中有关安全间距规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燃气管道铺设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沼气管道挖断,当日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此事进行协商,将挖断处的沼气管道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修复、检漏并用水泥砂浆保护完成后回填,之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又按原告要求委托他人对其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2015年原告向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反映陈家窑村朝气管道被挖断事宜,并多次阻挠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施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得知此事后迅速向施工方了解情况,核实得知该事项于2014年底已妥善解决。现原告后悔当初已赔偿款数额,而向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索赔要求。经再三考虑,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妥善解决此事特叮嘱施工方要积极与原告沟通,并愿意予以积极配合。二、原告诉状中所称铺设管道的间距较近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混淆了相关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的燃气管道与原告既有管道间距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这个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混淆了相关事实。因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该相邻较近的管道位于何处,12月24日挖断管道处的天然气管线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输送给陈家窑村的天然气管线是两套天然气管道线路,原告没有指明是何处管线存在安全隐患,只是笼统的说二者管道较近存在隐患时在混淆事实。从2014年12月24日管道挖断被修复以后,原告怠于履行其权利,已修复好的沼气管道始终没有恢复使用,即使两条管道间距较近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三、原告经营沼气输配项目的合法性存疑,且在沼气管道被挖断事情中存在过错。原告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没有经营沼气项目的许可,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经营沼气项目的相关资质存疑。原告在该沼气项目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施工沼气管道均应设置转交桩、警示柱、警示带等地面坐标或地下标识,在被挖断沼气管道的尖草坪区果树场绿果路上没有原告设立的任何相关标识。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合法的建设手续并到相关建设部门对地下管线设计资料备案,致使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查阅到原告的地下管线建设资料。因此,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沼气管道被挖断一事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的经营损失没有相关确凿证据的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提出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营损失347700元的诉求,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与陈家窑村各个沼气用户签订的沼气使用协议、其沼气管道被挖断前一年各户每月的使用数量、收费单据,也没有提供物价部门的相关收费标准,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损失的客观存在,且347700元属于营业收入,未计算合理经营成本、费用等,并非利润,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3年山西省委省政府提出了”气化山西”的政策,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政府授权的合法经营主体积极响应该政策,根据相关规划和协议内容开始在全市范围内布局天然气管道。陈家窑村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委托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完工,于2014年12月开始向陈家窑村供气。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市场竞争、用户自愿选择及原告怠于履行权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燃气管道铺设中严格遵守相关规范符合各项安全间距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原告的沼气管道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积极履行相应补救措施并未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相同。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其为复印件且被告未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委托书、山西省农业厅文件晋农(财)发【2008】1号、太原市农业局文件并农发【2008】18号、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四方验收报告、关于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列入2010年城中村供热改造工程的说明,该证据为相关政府部门加盖公章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因其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四、对原告提供的矿山设计院的意见,因该意见由专业机构出具且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五、对原告提供的陈家窑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律要件,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情况说明应予认可。六、对证人韩某、范某、于某、王某、庞某的证人证言,其证人证言内容在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综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山西省农业厅批准建设500立方大型沼气项目后,受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委托实施项目建设。2008年1月18日,山西省农业厅以文件对原告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了批复。2008年3月5日,太原市农业局以文件的形式将山西省农业厅的批复转发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2008年11月1日,原告根据上述文件开始建设大型沼气站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8日竣工,并通过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监理单位的四方验收。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供气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陈家窑村村民各家安装管网、开关、阀门为陈家窑村村民供应沼气。2014年2月11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标获得太原市尖草坪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将太原市尖草坪区郭家窑村至太原市果树场办公楼燃气管线工程经由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后依法承包给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4日,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沼气管道挖断,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挖断的沼气管道进行了维修并赔偿原告2000元,但未对所修管道进行打压。2015年8月,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2016年9月21日,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出具沼气管道维修相关问题咨询函的意见,该意见建议沼气管道检修需用水置换有害气体,要确保甲烷含量达到其爆炸下限的20%以下,置换时打好盲板后必须打压,然后稳压12小时,气压表稳定后,同时进行检测,至不漏气后方可使用。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签订《客户燃气管道工程安装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陈家窑村进行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设计、施工和验收并约定对其燃气管网拥有统一管理和规划的权利。工程完工后,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份开始供应燃气。2016年5月6日,原告向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对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陈家窑村内地下的沼气管道和天然气管道状况进行公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村地下相交的两组管道状况进行了拍照和摄像,经公证一组并行的管道之间的距离为6CM左右,一组交叉的管道垂直距离为10CM左右。
又查明,2016年5月11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自2011年原告向其村民全年不间断供应沼气,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2013年3月经原告与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价格上调至每立方米2元,自原告向村民供气以来据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统计每月最低用气量为9150立方米。自2014年11月24日起沼气供应中断至今。
再查明,截止目前,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实施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为挖断的沼气管道吹扫打压。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将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正的两组管线中属于其所有的管线做任何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权,需从以下几方面确定。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的沼气工程是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呈送项目实施方案,经山西省农业厅批复并经太原市农业局转发予太原市尖草坪区农业局后由原告组织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对该沼气项目的取得和经营均为合法,原告对其拥有所有权及经营产生的权利。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害并造成损失,原告及三被告在该损失的造成中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承建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实施施工行为前,对施工地点的地下状况及是否存在其他的管线进行必要的了解,在施工过程中避免其施工行为对已存在的其他管线造成损害,在不慎对已有其他燃气管道造成损害后,理应按相关专业要求对受损管道进行修复以使其恢复到符合供气的状态。对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维修后,是否需要对维修的管道进行打压方可达到受损管道恢复供气状态的确认上,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作出的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及2016年9月21日太原矿山设计研究院出具沼气管道维修相关问题咨询函的意见均表明,在该情况下应对修复的管道进行打压方可确定其恢复正常。因此,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必要修理后,应当再进行打压,方可视为其完成了修复义务。故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对受损管道进行必要的修理后,特别是在作为其建设方的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作出了果树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后,应按其方案对受损管道进行打压以确定受损管道是否恢复原状。因此,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理应对其怠于履行打压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燃气供气单位,应在其燃气管线的设计和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循《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将铺设的燃气管道与已有的其他燃气管道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根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表6.3.3-1规定,与其他燃气管道水平净距离为0.4米,垂直净距离为0.15米。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陈家窑村设计、施工的管道距离均小于该规定距离,其铺设的燃气管道对原告已存在的沼气管道的正常供气构成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安全供气。故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在陈家窑村铺设燃气管道并供气的行为对原告的沼气供应明显构成安全妨碍,也应对2016年5月6日原告发现该情形后因其违反距离规定产生安全隐患而无法正常供气受到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权利方,在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打压行为时,不应放任侵权状态的持续,而应先行实施打压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对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作出沼气管线吹扫打压方案后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三、对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的确定上,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结果持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提交的由太原市尖草坪区西墕乡陈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应予认可,但在确认原告的损失时,应在该情况说明的基础上,结合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陈家窑村铺设燃气管网并实际供气而产生的部分燃气用户流失的具体情况,在扣除原告必要成本后综合认定。综上,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所有的沼气管道并怠于修复的行为和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铺设燃气管网过程中与原告已有燃气管线之间违反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对原告正常沼气经营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四川盛创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并非被告侵权行为之必然产生,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所有的被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挖断的沼气管道进行打压至恢复原状。
二、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沼气经营损失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三、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由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公证确认的两处管道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移至安全距离或采取其他必要方式排除安全妨碍。
四、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6日至本判决第三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10000元∕月计算。
五、驳回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山西五丰养殖种植育种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被告太原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元,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勇
人民陪审员刘建青
人民陪审员李长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