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978号
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告某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074979.78元,并确认某甲公司在9074979.78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变卖、拍卖款优先受偿;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2855803.93元(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52012.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480867.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21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5966元,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12月31日签订《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蒸汽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二期)》及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2817.4元,逾期付款需按照年息8%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某乙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2021年2月10日、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前后签订了《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又于2021年7月8日、2022年5月10日分别签订《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六路支线施工总承包合同》、《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和(旭美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前就博高段和旭美段项目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22967.38元,逾期将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023年4月30日,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对账单显示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9074979.78元。前述款项经多次催收,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陈述的均属实,认可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074979.78元,对于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陈述的均属实,认可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074979.78元,对于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12月31日签订《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蒸汽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二期)》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蒸汽管道工程(二期)D325*8、D219*7、D159*4.5、D108*4蒸汽管道工程施工的材料采购及工程施工交由乙方完成;工程内容为管材、管件、阀门及相应配件采购、工程施工等;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按公里数包干,以实际长度计算,不足一米按一米计),按施工图纸设计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环保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单次工程总价金额的97%;质保期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剩余单次工程总价的3%质保金,不可逾期;乙方未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该补充协议载明:《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蒸汽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二期)》项目工程款为3802817.4元(其中合同内3420073.2元、签证382744.2元);承包人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相关内容并已通蒸汽进入试运行阶段;本项目已于2020年12月18日取得“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编号:CGZ202000163),于2020年12月30日取得“特种设备登记证”(编号:管30川A004**(20));发包人已于2020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发包人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人支付项目剩余工程款2802817.4元;发包人需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8%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发包人提前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按实际支付节点计算;若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每逾期1天,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就双方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2月10日、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蒸汽管道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发包给乙方;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4630000元,合同价款中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利润等,除图纸变更或甲方要求工程量增加外,不执行经济签证;承包方式为包干价;乙方完成全部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本项目施工总费用的3%即1389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乙方未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此次施工调整后增加费用为152967.38元;发包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支付工程款,利息参照主合同按实际支付节点计算;发包人不能按时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每逾期1天,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同时就双方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8日、2022年5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某乙公司分别签订《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六路支线施工总承包合同》、《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和(旭美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六路支线蒸汽管道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安装施工发包给乙方;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344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利润等,除图纸变更或甲方要求工程量增加外,不执行经济签证;承包方式为包干价;乙方完成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至97%即1836800元,本项目施工总费用的3%即1032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乙方未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补充协议载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道(博高段)和羊横六路支线(旭美段)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总金额8222967.38元;双方一致确认承包人于2021年9月20日完成了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已经进入试运行阶段;约定工程项目于2022年4月27日取得“工业管道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编号:CGZ202200069)(注:特种设备登记证每个单位只能办理一次,而发包人名下的“新越段”工程已经办理过特种设备登记证,故前述约定项目无独立特种设备登记证),前述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全额价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发包人需延期支付工程款项,故双方达成一致:1.发包人已经于2021年7月1日、7月15日分别支付旭美段预付款、工程款300000元、1200000元,发包人应于2022年4月27日前向承包人支付博高段和旭美段两个项目的剩余工程款6722967.38元,但尚未支付;2.发包人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6480867.38元,其中“博高段”质保金为138900元,“旭美段”质保金为103200元,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即2021年9月21日起,2023年9月20日止),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计息;发包人承诺自2022年4月28日起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当年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发包人未能一次性清偿前述工程款本息的,发包人支付款项应优先抵充已经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同时就其余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工程—蒸汽管网002于2020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20年12月30日,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管30川A004**(20))载明:使用单位名称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设备品种工业管道;设备数量1034m。
2021年1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工程—蒸汽管道002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一、能源站—新越医药/百利医药段数量1034m,合计1383602元;二、羊横四路—浩旺产业园段数量806m,合计1396798元;三、穿越厂区大门(7处),数量336m,合计582288元;四、跨越沟渠(3处),数量38.4m,合计57385.2元。前述合同内数量总计2214m,共计3420073.2元。
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对账单》,显示:截止2023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合计9074979.78元,明细为1.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区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站内蒸汽管道施工工程-二期结算金额2969268.2元,已付款1000000元,应付未付金额1969268.2元(备注蒸汽管道002段D325蒸汽管道未完成保温工程,扣减合同金额450805元)、签证费应付未付金额382744.2元;2.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网(博高段)应付未付4630000元、补充协议应付未付152967.38元;3.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六路支线(旭美段)-四期应付未付款1940000元。合计应付未付款9074979.78元。某乙公司签字盖章并注明“未完成部分按审计金额为准”。
另查明,某乙公司股东信息显示股东为某丙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5月31日。
另,双方一致认可:某甲公司具备案涉工程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六路支线施工总承包合同》、《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和(旭美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针对双方签订的《邛崃市某某工业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项目蒸汽管道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二期)》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补充协议中载明“发包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承包人应支付项目剩余工程款......”、“发包人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日期为2021年1月1日”,系双方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价款97%即2251452.03元(二期结算价款(2969268.2+二期签证费382744.2元)×97%-已付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故某乙公司应于质保期届满时即2021年7月2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0560.37元,现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均符合支付条件。此外,因双方一致认可《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六路支线施工总承包合同》、《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和(旭美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故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9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两个项目工程款97%,应于前述两工程质保期届满的2023年9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该两项工程剩余3%质保金242100元,双方于《天邛工业园区蒸汽管网工程羊横四路北段主管线(博高段)和(旭美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发包人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不含质保金)6480867.38元”、“发包人承诺自2022年4月28日起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当年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8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6480867.38元,于质保期届满的2023年9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242100元。现该两工程项下工程款均符合支付条件。综上,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07497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本案工程为线路管道工程,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在9074979.7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合同中针对某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既约定有违约金又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就利息及违约金一并主张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均提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其遭受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余损失,鉴于违约金功能在于赔偿损失兼具惩罚,本院酌定,本案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51452.0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560.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80867.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2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超出前述部分的违约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函费5966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故应对某乙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74979.78元;
二、确认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9074979.7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251452.0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560.37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80867.3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2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前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86元,减半收取计466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9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石油天然气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324元,被告邛崃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