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新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4955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业兴三路1号1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246404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法务专员。 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MA55QFTJ33。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悦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84031.82元,原告对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4031.8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是46664.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264.8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1月签订《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M-XHXC-GCHT-2021-003),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安装施工并在2021年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和移交被告使用。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关于工程付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并没有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关于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仍未按合同第5页“五、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此行为属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264.83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4031.8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具有工程合同关系。 证据2.工程竣工签证表,拟证明本案的工程已验收合格。 证据3.发票签收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经将全额发票发给被告,由被告员工签收。 证据4.《关于多次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说明》及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三次结算资料。 证据5.《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款金额为584031.82元以及要求被告按期支付质保金。 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证据7.《结算书》、邮寄客户存根联及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12月向被告提交结算书,报审金额是825296.65元与合同价一致。该结算书是2021年12月和其他结算资料一并提交给被告,通过顺丰邮寄给被告,该客户存根联注明的***为文件袋,但没有注明托寄的文件名称。原告邮寄前已向被告员工发送电子结算书,该结算书的抬头样式是对方被告集团发送给我方,可以证明对方同意结算书中的金额。 证据8.2021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在2021年11月发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模板,在当月填写并把电子版和纸质版资料寄交给被告。送审金额为825296.65元。 证据9.202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拟证明在2021年12月被告再次发来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等模板,原告于当月再次填写并把电子版和纸质版寄交给被告。送审金额为825296.65元。 证据10.2022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在2022年3月31日发来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模板,填写并把电子版及纸质版提交给被告。内容显示建设单位审核结算总造价为825296.65元。综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三次符合被告要求的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其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未付款为501502.15元,不是584031.82元。《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已申请支付进度款701502.15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整,目前应付未付工程款501502.15元。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手续,至今尚不具备剩余结算款付款条件,故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未付进度款为501502.15元,不是584031.82元。原告提交的结算相关证据材料仅有原告单方**确认,没有被告**或授权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未能有效证明其达到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利息应以应付未付款50150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算。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互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5.1款“甲方审核通过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原告提交701502.15元付款申请资料的时间是2022年3月10日,就按当天审核完毕,加上45天也要2022年4月25日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即使要计算利息,也要以应付未付款50150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算。三、诉讼费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双方应当按判决比例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完成产值汇总表,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请款报告、收款对账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累计申请支付工程款为701502.15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原告自认),应付未付工程款为501502.15元。合同尚未完成结算,目前只完成了701502.15元进度款的付款申请和资料提交,不具备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以予反驳,亦无影响真实性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的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1月26日,原告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就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程名称为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工程地点为江门市新会区明德一路与文华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为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共2台)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临时用电方案设计及施工图深化、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及安装等一切工作内容。开工时间: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1月7日,若开工日期有变动,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完成并实现项目通电),具体通电时间以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本工程按照报审后的临电方案及清单采用包干总价方式计价,包干总价为825296.65元(含税)。付款方式,竣工验收款:项目工程竣工(或阶段工程竣工)后5天内,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与甲方办理书面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按双方确定发生之工程量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保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该合同的签署页,甲方悦安房地产公司印注的地址为: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广场××幢××室××室××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广东电网江门供电局与原告新**公司和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方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签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新**公司即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使用。 2021年3月10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请款报告》、《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完成产值汇总表》以及《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表(第一笔)》,其中《请款报告》载明: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书《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我司已完成至2021年2月3日工程施工工作,申请工程款项:701502.15元。请贵司审核批复。报告下款处附有收款银行账户信息。 2021年4月1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5296.65元的全额工程款发票。被告悦安公司的员工***在《发票签收证明》的签收人处签名。《发票签收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发票1份,共计825296.65元(客户名称: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日期为2021年4月1日,发票号码为×××74,金额为825296.65元)。 2021年10月18日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新**公司汇付了工程款200000元。 2021年11月,原告新**公司向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请求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结算审核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金额为825296.65元,送审金额为825296.65元。 2021年12月13日,原告新**公司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84031.82元。 2021年12月17日,原告新**公司制作《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载明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报审造价为825296.65元,审核造价为825296.65元,新**公司在该结算书的施工单位处**。同日,新**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模板,第二次制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载明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送审金额为825296.65元,审核金额为825296.65元,已付工程款为200000元。2021年12月21日,原告新**公司将上述《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江门市蓬江区江门××广场××幢××(收件方***),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签收该邮件。 2022年3月31日,原告新**公司制作《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施工单位呈报结算总造价825296.65元。原告新**公司并书写了《关于多次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请求被告尽快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上述文书原告新**公司于2022年4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江门市新会区××路××路××建设工地,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4月7日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从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完成产值汇总表》以及《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表(第一笔)》显示,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原告新**公司的请款资料后,被告方的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在原告新**公司的上述请款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签订《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下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向原告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款:项目工程竣工(或阶段工程竣工)后5天内,由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并与甲方办理书面确认后45个日历天内,甲方按双方确定发生之工程量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新**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提交《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请款报告》、《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完成产值汇总表》以及《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进度款支付表(第一笔)》,并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25296.65元的全额工程款发票,被告方的人员“***”于2021年3月24日在原告新**公司的上述请款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3月24日起4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新**公司支付至85%的工程款即701502.15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2月22日原告新**公司向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寄交了《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2月22日起45个日历天内(即2022年2月4日前)向原告新**公司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784031.82元。扣减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还应向原告新**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31.8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84031.8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能否对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经原告新**公司催告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新**公司请求以其承建的“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但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为:以拖欠的工程款58403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1264.83元? 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为两年。”,原告新**公司与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约定的保修期应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现涉案工程尚在保修期内,原告新**公司请求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立,故对于原告新**公司请求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悦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031.82元。 如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上项判决依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其承建的“江门佳兆业新会枢纽新城项目630KVA临时箱变基建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8403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9.81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71.54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27元,原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4571.5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57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彭 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