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2)粤0705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鸿泰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四笔计算,第一笔为43139.86元,第二笔自2022年6月7日起以5800032.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第三笔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4800032.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止;第四笔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3270009.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时止,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为65400.18元,以上四笔共计为165440.38元);2.改判新**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641元、律师费221784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了“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拖欠货款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此处“拖欠货款总额”应当理解为拖欠货款的合同总额。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公司均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即每期货款均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违约金的计算应基于拖欠的四份合同的货款总额来分别计算四笔违约金。其中第一笔违约金双方已经进行核算,数额为43139.86元;第二笔自2022年6月7日起以5800032.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第三笔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4800032.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止;第四笔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3270009.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时止,暂计至2022年7月29日为65400.18元,以上四笔共计为165440.38元。二、一审法院认定3270009.04元货款未到期,由此作出***公司承担部分律师费的判决错误。在涉案四份合同中,新**公司存在多次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鸿泰公司起诉并要求保全后,发现新**公司有300万元资金,在其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仍不积极支付货款,鸿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新**公司不会履行剩余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鸿泰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要求其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系列费用。
新**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拖欠货款总额是该合同拖欠的货款,而不是鸿泰公司提出的拖欠货款的合同总额。二、3270009.04元货款未到期,不应***公司承担该部分律师费,且新**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已支付完毕,鸿泰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新**公司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鸿泰公司主张的货款3270009.04元没有到期,新**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律师费用应***公司按照比例承担。
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新**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27000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分四笔计算,第一笔为43139.86元,第二笔自2022年6月7日起以5800032.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止;第三笔自2022年6月20日起以4800032.8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止;第四笔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3270009.0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时止,暂计至2022年7月15日为93725.04元,以上四笔暂计为136865.26元);2.要求新**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641元、律师费221784元;3.要求新**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884.96元及贴息8190元;二、江门市新会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2329.31元、律师费91580.32元;三、驳回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37.02元,***公司负担20797.69元,新**公司负担2139.33元。
二审期间,新**公司提交交通银行交易回单,拟证***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货款3270009.1元。经质证,鸿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在鸿泰公司起诉后新**公司才支付,其仍应承担本案相应金额的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鸿泰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应如何计算;2.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鸿泰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四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约定,新**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05%支付违约金。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违约金应以实际拖欠的货款金额按每日0.05%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鸿泰公司主张以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第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尚未到期,而第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双方前三份合同货款已经结清,且一审判决后新**公司已支付第四份合同的货款,在此情况下,即使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鸿泰公司也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据此主张新**公司对第四份合同所欠货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3513624.02元,付款期限为2022年3月2日,而新**公司除付款期限内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外,逾期2天即于2022年3月4日支付货款500000元,逾期3天即于2022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13624.02元,逾期63天即于2022年5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2513.62元、3020.44元、31500元;双方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1025843.6元,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18日,而新**公司除付款期限内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0元外,逾期55天即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货款425843.6元(余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0.7元;双方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交易金额为2930023.84元,付款期限为2022年6月6日,而新**公司除付款期限内于2022年4月14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外,逾期8天即于2022年6月14日支付货款230023.84元,逾期6天即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货款769976.16元,逾期8天即于2022年6月28日支付货款1530023.8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为10120.10元、6900元、6120.10元。据此,一审认定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60884.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故新**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鸿泰公司相应的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鸿泰公司起诉请求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5640998.95元并以此计算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而鸿泰公司请求的3270009.04元货款因没有到期而未能得到支持,故一审根据双方胜、败诉金额的比例,认定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91580.32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329.31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鸿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而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胜、败诉情况决定保全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7.98元(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鸿泰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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