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民初4010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兴业三路1号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2246404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明确责任,双方于2019年3月8日补签《借款合同》,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另外,原告已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至今因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江门市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并在摘要备注“借款”。2019年3月8日,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补签《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每月偿还200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后经催告无果后,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200000元,有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佐证,上述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偿付200000元给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2150元。经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江门市新会新宝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