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72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二层2-10-1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研究院)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69,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资款项24,885.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432.41元并以94,625.3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暂从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共438天的利息为:4,432.41元。计算方式:94625.34×3.85%÷360天×438天)合计:99,057.75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69,740元的押金,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采购风机及接线盒的费用,以及为被告缴纳税费,被告至今不仅押金不退还,垫付款***迟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辩称,1、原告支付的押金是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经营管理项目中的材料采购款,该款项被告按原告要求支付给了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用于采购硫磺沟煤矿瓦斯抽采系统改扩建项目所需要的商品砼;2、在该项目中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为了管控施工成本,施工中的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承担,待项目竣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整体核算,由被告按照项目的盈利情况向原告发放项目奖励;3、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3民初8703号案件当中原告也认可该个项目前期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竣工结束之后双方核算,因原告拒不提供项目竣工资料导致项目始终未能竣工验收,同时原告收到合作方款项后,私自扣留,据不向被告返还,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结算,因此双方未能结算,就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押金、垫付款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3月31日,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任命原告***为兖矿新疆矿业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瓦斯泵站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总经理,负责被告与该项目协调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等全面工作。
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9,7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押金69,74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被告副院长***在与原告聊天记录中称:“赶紧联系风机到货。”原告回复:“已经联系了,一周能到货。”***回复:“该付款付款。”2021年4月29日,被告与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载明,“收到***转到户名王质全垫付款一万元后,在5日内发货,在收到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公户转到户名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货款一万元后,2日内将***个人货款原路退回。”2021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质全转账10,000元,并备注煤安风机公对公转账后退回本人。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针对案涉项目需要安装通风机,需订购山东中煤工矿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配套设备,总合同款10,000元事宜提请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被告主管经营领导***、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
再查明,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产生税款13,197.55元、1,187.79元。同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分两次分别缴纳税款13,197.55元、1,187.79元,合计14,385.34元。
以上事实有新煤设发[2020]15号文件、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购销合同(销售)、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出具的10000押金收条实质为原告对案涉项目的垫付款,被告亦辩称,该押金系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经理支付的材料采购款,该款项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支付给了新疆昌吉天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任命的项目经理,执行的为公司职务行为,且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公司名下项目,而非原告个人承包工程项目,现原告个人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款,被告理应予以退还,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案涉工程项目购买风机垫资10000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25日,被告副院长***在与原告聊天记录中称:“赶紧联系风机到货。”原告回复:“已经联系了,一周能到货。”***回复:“该付款付款。”5月6日,原告也确向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王质全账户进行了10,000元转账,另从2021年4月29日,被告与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中可知,双方约定,原告将一万元垫付款转至王质全名下,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发货,在被告公户向其转付一万元货款后,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垫付货款进行退回。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支付的是垫资款。综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领导的同意授权下支付的风机购买款,被告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且原告于同年5月28日,就案涉项目需要安装通风机,需订购山东中煤工矿业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配套设备,总合同款10,000元事宜提请对外委托合同审批单,被告主管经营领导***、法定代表人***均予以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向山东中煤工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货款,理应向原告退还其代被告垫付的10,000元货款,对原告辩称项目施工中的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承担,待项目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整体核算,由被告按照项目的盈利情况向原告发放项目奖励的说法,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税款14,885.34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税收完税证明可以看出,证明中载明的纳税人为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填发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金额分别为13,197.55元、1,187.79元,与原告提供的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的交易金额、时间及交易摘要完全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是其垫付了被告该两笔税款的说法予以采信,但原告合计金额有误,应为14,385.34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该两笔税款已经抵充了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的说法,其提供的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双方达成了关于该笔税款折抵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税款14,385.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副院长***的微信了聊天记录中,原告问:“**,培训中心九千和风机厂一万可以给了吧?”***回复:“还有多少尾款?何时可以付给我们?”原告答复:“39.4,十二月质保期到期。预计一月份给。”***又回复:“现在没钱付。”原告又问:“我给厂家支付的6.974万成本扣了但是院里没退给我……”据此可以看出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告主张退还垫付的一万元风机款和69,740元押金,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该两笔垫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及金额予以核准为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917.16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21年8月16日-2021年12月19日,79,740元×3.85%÷360天×126天=1,074.5元;(2)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79,740元×3.8%÷360天×31天=260.93元;(3)2022年1月20日-2022年7月31日,79,740元×3.7%÷360天×193天=1,581.73元。对2022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仍由被告以应退还金额94,12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予以计算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69,740元;
二、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垫资款24,385.34元;
三、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917.16元;
四、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未退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予以计算给付。
如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9,057.75元,给付标的97,042.5元,占请求标的的97.97%,案件受理费2,276.44元,减半收取1,13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