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3民初7877号
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云 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尔哈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