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3民初162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
2023年3月8日,本院受理(2023)新0103民初2045号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因本案立案在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本院于2023年3月26日作出(2023)新0103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23)新0103民初204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
现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煤炭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少发工资381,0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275.86元(计算方式:按每年10天计算,4,450元÷21.75天×20天×300%=12,275.8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工资1,227.59元(计算方式:2021年10月4、6、7日共计3天,4,450元÷21.75天×3天×200%=1,227.59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4,45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660元(计算方式:18,460元×10.5个月×2倍=387,660元),以上合计:786,643.45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将原告档案移转至乌鲁木齐市人才中心;7.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作出***仲字(2022)第3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大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1年8月18日入职煤炭设计院从事文件及施工图设计、工程总承包工作,同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技能工资为4,450元。工作期间煤炭设计院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故停缴社保、拖欠工资、克扣工资的情形。工作期间,***从未享受年休假并未领取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国庆期间被煤炭设计院安排从事兖矿硫磺沟煤矿原瓦斯泵房改造工作,但煤炭设计院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休日工资。2021年11月2日煤炭设计院在没有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向其发送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本案诉讼。
煤炭设计院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及少发工资的行为。2014年7月之前我公司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4年7月18日开始,被告开始进行内部承包,自收自支,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7月开始,原告进行内部承包后由其自行安排工作内容以及工作任务,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未支付的情况,并且原告***所主张的2020年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因为原告存在偷窃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至今未归还,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法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赔偿金的情形。
煤炭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无须向***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1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841.38元;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以上共计:6,751.38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7月开始内部承包经营,自行安排工作任务、自负盈亏。煤炭设计院并未对***的工作时间提出要求,因此不存在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由。其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2021年10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及具体加班时长等。故煤炭设计院无须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维护煤炭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辩称,劳动合同不能违法,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4,450元,我和煤炭设计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报酬方式仅限于我自揽项目,对于煤炭设计院承揽项目安排给我的任务按照煤炭设计院劳动计酬办法分配。煤炭设计院2021年国庆节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国庆节加班不属于加班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该项目为煤炭设计院自揽项目并分配给我工作,有现场施工人员可以作证。关于时效的问题,以我劳动仲裁起诉时间为准,以法律为依据。关于煤炭设计院污蔑我偷窃等罪名违法,煤炭设计院没有权力给我定罪,定罪权属于法院,所以开除文件是非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劳动关系签订情况:2011年9月26日,煤炭设计院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1年9月23日生效,试用期至2011年10月22日,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终止。合同履行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南昌路177号,***在设计岗位从事采矿设计,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煤炭设计院向***发放岗位技能工资为4,450元。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解除、终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长、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2014年9月15日,***出具申明一份,载明其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煤炭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于2019年9月22日终止。2019年9月23日,***出具申明一份,载明其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再次与煤炭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于2021年9月23日终止。
2011年9月26日、2014年9月15日以及201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及续订合同时均签订劳动合同协商条款,约定:煤炭设计院按勘察设计行业的工作性质及本公司考核分配办法规定,对设计人员及辅助生产人员实行设计项目、产值任务承包责任制,***是否延长工作时间,由双方视承接的具体设计项目要求而定。经煤炭设计院批准安排的加班,煤炭设计院统一给予加班补贴。***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有损害煤炭设计院利益及声誉的行为。协商条款第十二条约定***缴纳五金及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基数均是***的岗位技能工资。第十四条约定***执行煤炭设计院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考核分配办法、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及公司关于各类假期的有关规定和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2010年4月14日,煤炭设计院作出考核分配办法,其中第3.5.2.1条分配方案载明:公司承担岗位技能工资的30%,再提取产值工资。第3.5.2.2.1条载明每月6日前发60%的岗位技能工资(根据上月考勤情况)。
2014年7月18日,煤炭设计院与***签订《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约定由***以煤炭设计院的名义对外承揽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业务并负责合同的签订与执行,***负责合同收费。收入分配处约定技术服务类合同额(税前)的75%,工程承包类合同(税后)的90%归***个人支配,按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按此比例支取。账目资金单独核算,年底不清零。参与***项目工作的人员报酬由***支付……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过渡期内,***为承担项目、开展现场工作,其上班时间在不影响煤炭设计院安排的工作前提下,由***灵活掌握。2016年3月16日,双方针对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煤炭设计院成立瓦斯工程所,委托***承包经营,***独立核算,按照协议约定向煤炭设计院交纳管理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2016年1月1日起,煤炭设计院不再承担***人员的(企业及个人的)社保“五险一金”费用,***人员的社保全额费用由***承担并按月提交到煤炭设计院后由其代为交纳。自2016年1月1日起,***自行全额承担乙方人员的工资、津贴、出差费、福利费、五险一金及其他费用。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瓦斯工程所财务由煤炭设计院统一管理。
2020年3月31日,煤炭设计院签订新煤设发(2020)15号兖矿硫磺沟煤矿瓦斯泵房工程人事**书,*****为该工程总经理,负责煤炭设计院与硫磺沟煤矿项目协商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管理等全面工作。
二、缴纳社保情况:***与煤炭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后2011年10月至2021年9月,煤炭设计院为***正常缴纳社保。
三、劳动合同终止情况:2007年9月29日,煤炭设计院职代会对《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提案进行审议并通知。2007年10月25日,该制度在煤炭设计院网站进行公布。《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8.1.5条约定,公司员工有违反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情节严重者等行为且不知改过的,给予除名处分并解除劳动关系。***与煤炭设计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条款中对***执行《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进行了约定。因***擅自挪用煤炭设计院管理的财务款370,000元,2021年10月8日,煤炭设计院纪检书记、分管副院长与***进行谈话,其上***认可未经煤炭设计院同意而挪用款项。2021年10月27日,煤炭设计院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关于对***违纪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提案》。2021年11月1日,煤炭设计院作出新煤设发(2021)18号《关于对***违纪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载明:2021年10月29日经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分,并予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责成分管领导继续督促***还款。煤炭设计院工会将该决定微信送达***,***在微信中回复“收到”。
四、申请仲裁情况:2022年3月7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2月13日,仲裁机构作出***仲字(2022)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22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1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工资1,841.38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五、***工资收入情况: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15年7月、12月无工资入账。
以上查明事实,***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目流水、劳动合同续订书、协商条款、工作协议、职代会决议、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与煤炭设计院对2021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拖欠、少发工资问题。***与煤炭设计院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自行全额承担***人员的工资、津贴、出差费、福利费、“五险一金”及其他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要求煤炭设计院给付2016年1月1日之后拖欠、少发工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7月及12月,确无工资入账,对此煤炭设计院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工资已实际发放。故***要求支付此2月工资之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中约定:在***正式成立独立的部门之前的过渡期,***可以继续在矿山一所承担工作,工日报酬按***在矿山一所以往的计算办法执行。煤炭设计院所制定的考核分配办法中关于工资分配方案的3.5.2.1以及3.5.2.2.1条均约定了工资系岗位技能工资以及产值组成。3.5.2.2.1条约定每月6日前发60%的岗位技能工资。再结合***所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工资并非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技能工资4,450元,而对于产值部分,***与煤炭设计院在庭审当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双方《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补充协议》中财务由煤炭设计院统一管理之约定,煤炭设计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所主张的2015年7月及12月拖欠工作数额,本院以岗位技能工资予以支持,数额为8,900元(4,450元×2个月)。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煤炭设计院通过职代会表决通过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其网站公布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条款》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显示,***对人事管理制度知情。而煤炭设计院的人事管理制度中对违反劳动合同或工作规则以及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等解除劳动关系事项进行了**。同时,从煤炭设计院庭审提供的由其单位工作人员对***谈话记录显示,***对未经煤炭设计院相关人员同意而挪用款项并在煤炭设计院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时未归还挪用款项行为,属于煤炭设计院人事管理制度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故煤炭设计院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故***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煤炭设计院已通过微信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对此予以“收到”回复。故***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代通知金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工资问题。首先,对于带薪年休假及双休日工资事项。***主张2020年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于2022年3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其2020年带薪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本院采纳煤炭设计院对此之抗辩意见。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情形显示,***与煤炭设计院同时存在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而在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煤矿现场瓦斯治理服务类工作协议》第五条就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过渡期内,***为承担项目、开展现场工作,其上班时间在不影响煤炭设计院安排的工作的前提下,由***灵活掌握。在再结合针对该工作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16年6月1日后的所有工资、津贴等其他费用均由***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本院认为,***对是否进行年休假、是否在双休日安排休息由其自行掌握。故***要求煤炭设计院针对该两项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事项。***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实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加班工作。从该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所从事的事务系向煤炭设计院进行汇报并由煤炭设计院相关人员进行指导、监督。本院认为,***在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法定节假日期间所从事工作系煤炭设计院进行安排的工作。故***要求煤炭设计院给付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共计3天的工资1,841.38元(4,450元/21.75天×3天×3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原告***与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及12月工资8,900元;
四、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841.38元;
五、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10元;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工资1,227.59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450元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7,6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煤炭设计院预付),由煤炭设计院负担。***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