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3民初8703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设计研究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10,996.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6,962.28元并以310,996.8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息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上合计327,959.0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因工程需要向被告多次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89003.19元。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后经核实,因被告财务记账错误导致原告多偿还了310996.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返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向被告借款,仅2020年金额达100余万元,原告仅偿还了800000元,尚未还清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款项不仅包含向原告个人账户支付的,还包括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并非是财务错误,现原告仅认可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的借款而不认按原告要求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向被告超还款项,反而尚欠被告款项未付清,被告保留此诉权。因被告不存在返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安排管理施工项目,在此过程当中,为了控制成本,由原告先向被告借款支付所有的款项,然后由原告返还款项。待项目中的甲方回款后,原、被告之间就整个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项目管理事宜。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共计向原告***及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共计985,000元。2021年2月1日至2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80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网银记账凭证、(领)借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为: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0元以及下表中所列项目2、3、4、5、6、10、11共计489,003.19元的相互转账款项。对于双方争议之处本院依次进行核定:1.2020年1月20日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向原告***转账130,000元。原告***质证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因被告提供的针对该笔款项的(领)借款单中明确写明“充工资”。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即该笔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项;2.下表中7、8、9项目中被告向案外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4日(领)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原告***签字确认。下表中5、6、7、8、9、10项目合计380,000元,再结合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均系先出具(领)借款单后打款的交易习惯,本院采纳被告抗辩意见,即原告***已实际收到(领)借款单中载明的借款380,000元;3.202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借的55,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的(领)借款单中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共计向原告***转账合计855,000元(项目2-12)。
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向原告转账
项目
日期
金额(万)
对手信息
1
2020.1.20
13
***
2
2020.6.10
10
***
3
2020.6.30
8
***
4
2020.10.14
20
***
5
2020.11.5
5.9
***
6
2020.11.5
0.3
***
7
2020.11.5
5.3
**
8
2020.11.6
18.799681
**
9
2020.11.12
7
温州兴安矿山
10
2020.11.12
0.700319
***
11
2020.11.26
4
***
12
2021.1.5
5.5
***
合计
98.5
1-12项
85.5
2-12项
38
5-10项
48.900319
2-6、10、11项,原告认可数额
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煤炭设计研究院返还多偿还的借款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9.39元,本院减半收取3,109.69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