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民终1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279号汇禾领府1号楼17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武汉阳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海洋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长国,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阳森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出具的《海洋村一期民居改造(25号楼)土建新建工程结算书》中施工单位处有华联公司盖章,建设单位、结算时间均为空白,***亦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该结算书从内容上看应为华联公司拟定而建设单位阳森公司未予确认的文件,不能认定为***与华联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一审法院径自以前述结算书作为***与华联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反映其实际对涉案工程中6、9、X、25号楼均进行了施工,该结算书所载造价实为协商后***应得款项,对此亦应进行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方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