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1993号
原告:浙**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279号汇禾领府1号楼170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浙江赛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景江城市花园1幢5**1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
原告浙**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华联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华联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负债务8312558.8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案外人浙江***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因***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03年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8日作出了(2003)**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主要为:***公司于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3050000元。但***公司未依约履行,原告遂于2003年12月2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4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2004年11月12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1)***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因连续三年未年检,已于2004年11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公司存续期间从未营业或试营业;(3)***公司的全部财产均被另案抵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4)华联公司对此无异议,亦不能举证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05年10月9日同意本案调解书的执行,遂裁定(2003)**一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另**,2017年3月16日,***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清算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017年5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并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7年11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浙0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强制清算案因清算组未能接收到***公司的任何财产、账簿、凭证、文书,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公司已经无法清算,遂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认定,截止至2017年5月4日,原告对***公司享有人民币8312558.8元的债权。
2018年4月16日,原告以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财产、账册、凭证、文书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两被告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行使请求权,依法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明知其债权未获清偿,理应及时关注***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动态;在2005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原告已经知晓***公司已于2004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及未及时清算的事实;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开始实施,原告此时即应当知晓自己有权向***公司的股东主张承担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开始计算,但原告迟至2018年4月16日才向本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尽管***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浙江中天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提起强制清算并不涉及诉讼时效,其强制清算的申请已被受理,但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无法改变之前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事实。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8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浙**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