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5民初3453号

原告韩太忠,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虞冲,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有良,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毅,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吟街110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金正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先丰,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太忠诉被告郭有良、浙江华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冲、被告郭有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太忠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郭有良(挂靠于被告华联公司)承接临安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外墙装修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共21210.03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每平方25元结算,工程款共计530250.75元。原告承接该工程系包工包料。2014年4月6日因甲方(临安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原因停工一天,郭向阳作为郭有良方的施工员承诺补贴架子工人工费每人260元(15人);4月14日亦因甲方原因停工一天,郭向阳承诺补贴2700元。后该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被告拖欠上述款项未支付,工友们多次到当地街道办事处、临安劳动局、派出所主张权利。截止目前,被告郭有良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尚有310250.75元工程款及停工补贴66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10250.75元、停工补贴6600元及利息27566元(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太忠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场作业人员证明及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录音文件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有良承接临安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外墙装修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共21210.03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每平方米25元计算,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310250.75元工程款及停工补贴6600元。

证据二、郭向阳出具的停工补贴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原因停工两天,郭向阳代表郭有良承诺给原告补贴共计6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签到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因工程款问题,签到册上签字的相关人员到锦城××××调解室进行调解的事实。

证据四、临安中都施工图一份共6页、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承接案涉工程、目前脚手架已经撤离现场;面积共21210.03平方米;工人韩继兵、谭长梅、韩洪斌向酒店经理郭永良催讨工程款事宜等事实。

证据五、律师函两份及快递面单底单两份,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过所欠工程款及停工补贴的事实。

证据六、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联公司承建中都酒店维修工作、原告负责中都酒店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的事实。

被告郭有良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其单方陈述,双方不是包工包料关系,是包清工的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过单价为25元,施工面积双方从未进行过确认,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220000元,该款已涵盖原告的施工量,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有良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流水3张,证明:郭有良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二、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关于维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甲方为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明确了工程内容、价款等各项权利义务;说明里明确了维修工程的实际工期,是和合同有出入的。

证据三、工程决算报告及决算清单一份,证明:与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决算清单内约定的脚手架拆除费用人工费为12元/平方米。

证据四、施工员郭向阳的进度记录一份及伙食菜金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在施工场地的工作进度,被告代原告支付菜金5788元,原告尚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明五、陈秉庭出具的说明一份及租赁费清单2页,证明: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耀诚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总计费用为51044.7元;原告只承担了运费13973元;钢管租赁费37071元已由被告郭有良向租赁站支付了32000元。

证据六、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出具的屋面瓦片及投光灯修复说明及工程结算定案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慎造成酒店方损失共计23550元,已在被告所得工程款中扣除,此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华联公司与被告郭有良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挂靠关系,脚手架的事宜被告华联公司是分包给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华联公司已经付清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华联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一份,证明:其已向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郭有良支付劳务费28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对证人证言,被告郭有良认为四个证人均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他们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不具备作证的资格;从他们作证的内容看,其都是听别人说,他们私底下应该商量过的,所以他们所说均是一模一样,故其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有良无异议。对在场作业人员证明,被告郭有良认为证明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内容证人均是听来的,故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辨别,里面涉及好几个人,无法确认谁在讲话,即使能够对应,谈话内容也不是本案人员,均是案外人。被告华联公司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亦均有异议,韩继兵的证言应该是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对于在场作业人证明,其认为该证明是证人证言,这些证人在出庭前已经统一了陈述,且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定,书面材料只是录音的摘录,不能反映全部。综上,其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从被告郭有良处承接;另结合本院对案外人陈秉庭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管材料费是原告韩太忠从陈秉庭处租赁。

证据二,被告郭有良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郭向阳应出庭作证。被告华联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其不清楚停工补贴的事情,也不清楚郭向阳的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停工事实能与被告郭有良提供的证据四中郭向阳记载的“4月6日上午因甲方原因停工,下午回杭未施工”、“4月14日架子工九点上班搭A幢东立面、十点半因甲方原因停工”相印证,故本院对2014年4月6日及4月14日两天停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与郭有良之间对停工是否需要补贴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郭向阳能代表郭有良对停工补贴作出承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补贴不予确认。

证据三,被告郭有良对三性有异议,郭有良当时并未在场,不知是谁代签的;上面反映的内容是工资,本案是工程款,是两个法律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华联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被告郭有良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图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只能反映酒店的外观,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华联公司对施工图三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照片形成于脚手架拆除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施工图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对其本院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被告郭有良认为律师函只收到了一份,关于工程款及停工补贴是本案待证事实,原告发律师函没有附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华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发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依据,郭有良称不欠工程款,两被告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律师函不能证明催收及拖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郭有良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承接该工程,所以被告郭有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是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施工完工后被告郭有良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郭有良是实际负责该工程的人。被告华联公司无异议。由于原告及被告华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对合同无异议;郭永良和郭有良是有关系的,郭永良是酒店工程部经理,是有利害关系的,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工程部不能对外表达意思。被告华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认为决算是在2014年7月,说明工程结束时间是2014年7月;决算清单所列的价格是被告与酒店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不能表明原告是包清工,还是包工包料,但至少证明单纯的人工费就每平方米12元。被告华联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郭向阳写的是总工,表述不清晰;郭向阳没有支付款项的权利;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停工补贴能相对应;郭向阳写的菜金,没有原告的确认,不认可。被告华联公司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关于菜金的支付,因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五,原告认为其是从陈秉庭处租赁钢管,费用是一吨60元,案涉工程也是陈秉庭介绍的,其没有和陈秉庭签订合同;该证据至少能证明是原告承接该工程的,其对郭有良是否支付了32000元不确定,陈秉庭应出庭作证;该证据能说明韩太忠是包工包料的。被告华联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本院对陈秉庭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郭有良代原告向陈秉庭支付了32000元的钢管材料租赁费。

证据六,原告认为关于屋面瓦片及投光灯修复的说明系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工程部盖章证明,不能对外使用,该说明不能证明施工中的损坏是谁造成的,人工费、安装费等费用都应当有相应凭证来证明;也不能证明损坏与原告有关,也可能是酒店在经营过程中已经损坏了。被告华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屋面瓦片及投光灯修复的说明系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工程部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工程结算定案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没有生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郭有良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被告郭有良提供的证据,决算金额为190万元。被告郭有良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郭有良无异议,认为人工费必须通过劳务公司走账,其他的材料费可以凭发票报。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陈秉庭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组成证据链;可以说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郭有良处包工包料承接来的。被告郭有良认为陈秉庭只是介绍人,介绍时说是包工包料,但谈成后是否是包工包料他不清楚;其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郭有良向陈秉庭支付了租赁费用32000元。被告华联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现场谈,所以其不知道证言的真实性,据郭有良讲原告是包清工的;该笔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里面没有提到承包方式,也没有提到单价及提供补贴的事情,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郭有良提供的证据五,可以证明原告韩太忠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郭有良处承接来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被告华联公司与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维修工程;工程内容为木门套、踢脚线、墙纸、外墙涂料、真石漆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2167297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2014年3月10日,被告华联公司与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维修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油漆、普工、脚手架;劳务报酬为30万元。

后,被告郭有良把搭拆脚手架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原告韩太忠施工,但两者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韩太忠组织人员进行了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并先后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1日收到郭有良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12万元,共计22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华联公司与杭州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工程部进行决算,即中都青山湖畔大酒店维修工程决算金额为2038943.31元,其中脚手架拆除部分为:外墙脚手架搭拆(人工)每平方12元,面积共16871.12平方米,计202453.44元;脚手架钢管材料费每平方10元,面积共16871.12平方米,计168711.2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联公司支付给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300000元。杭州耀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郭有良劳务款280000元。

另查明,韩太忠搭拆脚手架的钢管材料系向陈秉庭租赁,租赁费共计37071元。2015年1月15日,郭有良支付其中的32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是由原告韩太忠从被告郭有良处承接并搭建、拆除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的承包方式、单价、面积,双方有异议,原告认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25元每平方、面积为21210.03平方米,被告郭有良则认为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12元每平方、面积为16781平方米。本院认为,关于承包方式,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本院对案外人陈秉庭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承包方式应为包工包料。关于单价及面积,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又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被告郭有良提供的华联公司与杭州青山湖畔大酒店工程部的决算清单里面记载的脚手架搭拆费用进行计算,为371164.64元。该款项扣除被告郭有良支付的220000元及支付给陈秉庭的钢管租赁费32000元,尚有119164.64元需支付。被告郭有良辩称即使如决算单里面人工加材料是22元每平方,但其亦要扣除一部分利润及其他费用,大概每平方17元左右。本院认为,该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郭有良辩称菜金5788元应由原告支付给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度记录上并未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太忠工程款11916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韩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韩太忠负担1891.5元,由被告郭有良负担1341.5元。

原告韩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